理论教育 1997年《刑法》人权保障需进一步提升

1997年《刑法》人权保障需进一步提升

时间:2023-08-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来各国相继签署或者参加的国际人权公约中均在较大程度上涉及刑法方面的人权保障问题。反观我国1997年《刑法》中的相关规定和制度设计,尽管也注重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但是却更加注重对刑法之社会保障功能的维护。诚然,1997年《刑法》中也通过罪刑法定原则以及其他一些具体的法律制度保护人权,但是对人权的保护显然没有被置于和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同等的位置上。

1997年《刑法》人权保障需进一步提升

对我国而言,人权立法对于尊重和保障人权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在人权的诸种法律保障中,刑法由于其保护利益的广泛性、重要性以及对违法行为制裁的特殊严厉性,更是居于非常特殊的地位。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来各国相继签署或者参加的国际人权公约中均在较大程度上涉及刑法方面的人权保障问题。例如,联合国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1966年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均对罪刑法定原则作了明确的规定。联合国大会1985年通过的《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以文书的形式集中规定了保障受害者权益的基本原则。此外,联合国诸多人权公约还明确反对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并对限制和废除死刑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从世界范围来看,当今世界各国刑法的制定与修订均在较大程度上体现了因应国际人权公约的要求而加强保障人权力度的发展趋势。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国际社会人权保障的呼声日趋高涨,各国刑法均加大了保障人权的力度,1992年法国对其1810年《刑法》的全面修订、1995年的《澳门刑法典》、1996年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2002年《德国刑法典》与《奥地利刑法典》的修订、2003年《瑞士联邦刑法典》的修订等,均表现出了强化人权保障的刑法特色。

我国1997年《刑法》与1979年《刑法》相比,在人权保障方面无疑取得了重大的进步,但与国际人权公约的要求相比还存在一定的差距,具体表现在:国际人权公约更多地体现了限制国家刑罚权的思想——限制国家刑罚权,并通过对国家刑罚权的限制保障人权,进而防卫社会。可以说,保障人权已经被置于刑法价值理念的首要位置。虽然从我国1997年《刑法》的内容来看,相较于1979年《刑法》中的人权保障固然取得了积极的进展,但是与国际人权公约的价值导向以及世界各国刑法发展的总体趋向相比,还是存在比较明显的差距。诚如前文所言,刑法兼具人权保障功能和社会保障功能,两种功能之间具有内在的统一性。如果过分强调刑法的社会保障功能,必然会削弱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导致诸多侵犯人权现象的发生,出现冤假错案;反之,如果片面强调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则必然会在较大程度上影响到刑法社会保障功能的实现,导致放纵犯罪现象的发生。较为妥当的解决办法应该是:在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前提下,通过罪刑法定等刑法的基本原则以及一系列具体制度的设置,在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和社会保障功能之间谋求达致一个较为妥当的平衡状态。反观我国1997年《刑法》中的相关规定和制度设计,尽管也注重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但是却更加注重对刑法之社会保障功能的维护。例如,1997年《刑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依据该规定,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公民个体利益均是刑法要通过惩罚犯罪加以保护的利益,但是对犯罪人等群体的人权保障却并不是刑法重点要实现的任务。诚然,1997年《刑法》中也通过罪刑法定原则以及其他一些具体的法律制度保护人权,但是对人权的保护显然没有被置于和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同等的位置上。有学者指出,从刑法的条文规定来看,“刑法的机能偏重于社会保护机能,即惩罚犯罪,对社会秩序进行维护和控制,而相对轻视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至少未将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与刑法的社会保障机能放在同等重要的位置上。”[7]由此衍生出的问题是:1997年《刑法》的国家主义色彩较强,民权主义色彩较为单薄,死刑条款过多,人权保护范围相对狭窄等。如是这些均凸显了其与国际人权公约在理念和内容上的差异,从而也就彰显了在全球化时代背景下,对我国刑法内容进行改革的现实必要性。(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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