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1979年《刑法》对人权的立法保障

1979年《刑法》对人权的立法保障

时间:2023-08-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1979年《刑法》解决了该这一问题,确立了犯罪构成的标准。根据1979年《刑法》第11条到第13条的规定,确立了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具体包括主体要件、客体要件、主观意思要件、客观方面要件。此外,1979年《刑法》第44条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死刑适用问题作了特殊规定,尽可能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权益。但是,从历史的角度来看,1979年《刑法》相较于此前的刑事法制状况而言,其对人权保障的积极意义是不可否认的。

1979年《刑法》对人权的立法保障

1979年7月1日,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我国第一部刑法典。该部刑法的颁布结束了我国此前长达20多年的刑事法律虚无主义状态,将惩治违法犯罪行为纳入了法制运行的轨道。该部刑法对人权的保障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确定犯罪的构成要件,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犯罪认定问题,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1979年《刑法》颁布实施之前,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突出问题就是罪与非罪之间的界限比较模糊,客观上助长了主观出入人罪现象的发生。1979年《刑法》解决了该这一问题,确立了犯罪构成的标准。该法第2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破坏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破坏社会秩序,侵犯全民所有的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依据该规定,犯罪的基本特征是: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以及应受刑罚惩罚性。根据1979年《刑法》第11条到第13条的规定,确立了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具体包括主体要件、客体要件、主观意思要件、客观方面要件。不符合上述犯罪构成条件的,原则上不构成犯罪,这就为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其人权提供了刑法上的依据。(2)对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和刑罚作了特殊规定。未成年人由于年龄方面的原因,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与成年人不甚相同,如果在刑事责任的承担上秉持和成年人一样的标准,不利于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现行宪法和国际人权公约中对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均作了特殊规定。1979年《宪法》在较大程度上贯彻落实了对未成年人权益实施特殊保护的精神。该法第14条规定,“已满十六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岁不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此外,1979年《刑法》第44条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死刑适用问题作了特殊规定,尽可能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权益。该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已满十六岁不满十八岁的,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3)对精神病人和聋哑盲人的刑事责任作了特殊规定。1979年《刑法》第15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16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4)对因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而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作了特殊规定,保护正当防卫人或者紧急避险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刑法过当适用。1979年《刑法》第17条规定,“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该法第18条规定,“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不负刑事责任。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5)在对犯罪人进行刑事处罚的同时,对保障其人权作了诸多具体的规定。具体表现在:在严格限制类推适用的前提下,基本贯彻罪刑法定的精神;对犯罪人决定刑罚时必须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贯彻罚当其罪、罪刑相适应的精神;规定定罪量刑中的自首、立功、从轻、减轻制度和行刑中的死缓、减刑、假释制度,坚持惩办与改造相结合,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方针;明确规定主刑和附加刑的种类,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禁止法外用刑,禁止残酷野蛮的刑罚,将刑讯逼供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确定为犯罪。除却上述内容之外,1979年《刑法》分则中还具体规定了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等保护公民人权的刑事犯罪,保障全体公民的人权。

总体来看,1979年《刑法》对人权保障的诸多规定彻底结束了“文革”中无法可依、人人自危的恐怖状况,对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权发挥了积极作用。当然,1979年《刑法》是在“文化大革命”刚刚结束不久制定的,其关于人权保障的规定还不可避免地带有那个时代的烙印。用现今的视角来看,其人权保障还存在着诸多问题,如确立了类推制度,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允许重罪溯及既往;对未成年人可以适用死缓等。但是,从历史的角度来看,1979年《刑法》相较于此前的刑事法制状况而言,其对人权保障的积极意义是不可否认的。20世纪80年代以后的一段时期,面对日益恶化的社会治安状况,我国坚持实行从重从快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政策,全国人大常委会为此先后颁布了一系列补充规定,加大了对刑事犯罪的打击力度。“严打”活动虽然对遏制犯罪增长势头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它在很大程度上又以牺牲1979年《刑法》中所规定的诸多人权保障制度为代价,造成了许多冤假错案,引发社会各界的不满和学界的批评指责。(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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