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刑法的社会保障功能:人权的立法保障

刑法的社会保障功能:人权的立法保障

时间:2023-08-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所谓社会保障功能,就是通过惩罚犯罪保护为刑法所确认的社会秩序的功能。及至近代社会,随着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结构性分离,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彻底分化开来,侵犯社会利益的犯罪被从先前的公罪中独立出来,成为一种独立的犯罪类型,刑法的社会利益保障功能得以凸显。刑法对个人利益的保护,主要是通过惩治侵害个人利益的犯罪而实现的。上述变化标志着世界各国在刑法的社会保护价值理念上开始出现了分化。

刑法的社会保障功能:人权的立法保障

除却人权保障功能之外,刑法还有社会保障功能。所谓社会保障功能,就是通过惩罚犯罪保护为刑法所确认的社会秩序的功能。刑法的社会保障功能主要表现在:其一,对国家利益的保护。刑法是国家制定的,保护国家利益是刑法的题中应有之义。刑法对国家利益的保护主要是通过惩处危害国家利益的刑事犯罪体现出来的:在古希腊城邦国家时代,对危害国家利益犯罪的惩罚在该时期各城邦国家刑法所规定的犯罪中占据主导地位,背叛国家罪、欺骗民众罪、亵渎神祀罪以及向民众大会提出非法决议罪等均属于此类。在古罗马帝国时代,刑法中将刑事犯罪分为公罪和私罪,其中公罪就是侵害国家利益的犯罪,由国家对其提起诉讼并科处刑罚。在封建社会时期的中国,侵害国家利益的犯罪主要是危害封建统治的犯罪,历来被列为刑法之首,如十恶之罪。刑法对国家利益的维护主要是通过对该类犯罪的惩处表现出来的。新中国成立之后,对危害国家利益的犯罪的打击也一直被列为刑法之首。1979年《刑法》中的反革命罪、1997年《刑法》中的危害国家安全罪等均是此类犯罪。

其二,对社会利益的保护。学界对社会利益的理解不甚相同,例如,边沁认为,社会利益是组织共同体的若干成员的利益总和。换句话说,社会利益只不过是个体利益的总和,不存在独立的社会利益。庞德在其所著《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一书中将利益分为三类: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庞德认为社会利益是最重要的利益,是包含在文明社会中并基于维护文明社会的正常秩序和活动而提出的各种具有普遍性的主张、需要和愿望。从历史的角度来看,社会利益的概念并不是从来就有的。在古罗马法时代的刑法中,犯罪只有公罪与私罪的区分,公罪既包括侵犯纯粹国家利益的犯罪,也包括侵犯社会利益的犯罪。该时期国家与社会是混杂在一起的,两者之间并不存在明显的界限。中世纪时期,国家与社会逐步开始分化,社会利益开始有了相较于国家利益的独立存在价值,侵犯社会利益的犯罪逐步独立出来,相应地,刑法对社会利益的保护功能也开始显现。及至近代社会,随着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结构性分离,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彻底分化开来,侵犯社会利益的犯罪被从先前的公罪中独立出来,成为一种独立的犯罪类型,刑法的社会利益保障功能得以凸显。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里亚把侵害社会利益的犯罪称为与公共利益要求每个公民应做和不应做的事情相违背的行为。具体地说,就是那些扰乱公共秩序和公民安宁的犯罪行为。例如,在被指定进行贸易和公民来往的公共街道上喧闹和豪宴狂饮;向好奇的群众发表容易激起他们欲望的狂热说教等。[4]我国1997年现行《刑法》中,侵害国家利益的犯罪和侵害社会利益的犯罪被分离开来。前者如刑法分则中的危害国家安全罪,后者如刑法分则中的危害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罪、危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www.daowen.com)

其三,对个人利益的保护。刑法对个人利益的保护,主要是通过惩治侵害个人利益的犯罪而实现的。古罗马法中将侵害个人利益的犯罪称为私犯,该种犯罪被认为是对公共秩序影响不大的行为,主要通过私刑加以解决,国家并不出面予以惩治。在这一时期,由于国家并没有通过刑法保护受害人的个体利益,而是放任由其通过私刑加以解决,刑法对个人利益的保障功能无从体现。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思想观念的变化,私刑逐渐被废止,国家刑罚权开始逐步扩展至对私犯的处置上,成为一种国家专属的权力,不允许私人涉足,刑法对个人利益的保护功能开始显现。与古罗马时期的做法相比,中国古代刑法从一开始就呈现出迥然相异的特点:对个人利益的侵害与对社会乃至对国家的损害是关联在一起的,均应由国家出面予以惩治,春秋时期李悝所著《法经》一书中所说“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就集中凸显了该时期的这一特点。从这个角度来说,中国古代刑法就已经具有了保护个人利益的社会功能。然而,由于文化环境的差异,中世纪的欧洲各国刑法却显现出另外一种面相。受古罗马时期传统刑法观念的影响,中世纪早期欧洲各国刑法中将侵犯个人利益的犯罪行为视为侵权行为,由私人自己解决。后来,随着封建制度的逐步发展,欧洲各国开始认为该种犯罪同时也是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甚至会危害国王和领主的安全,对该类犯罪的惩罚不应该通过受害人的报复或者提出赔偿请求的方式加以解决,而应该由国家对其实施惩罚。在这种背景下,侵犯私人利益的犯罪逐渐被各国刑法写入其中,将其与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犯罪并行编排,一并加以保护,刑法对个人利益的保护功能开始在欧洲各国呈现出来。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随着国际环境和人们思想观念的变化,世界各国的刑法指导思想也逐步发生了变化:刑法中固然继续保护个人利益,惩治侵犯个人利益的犯罪,但是该类犯罪和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犯罪在刑法中所处的位置顺序开始发生了变化。在一些国家的刑法中,侵犯个人利益的犯罪开始被置于刑法分则之首,个人利益开始成为刑法重点保护的利益,瑞士、瑞典、巴西等国家的刑法典均采取了该种编排模式。1993年法国新刑法典中也将侵犯个人利益的犯罪放在了刑法分则首位。上述变化标志着世界各国在刑法的社会保护价值理念上开始出现了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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