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人权立法保障:对立法不作为引发的基本权利虚置现象的制度救济

人权立法保障:对立法不作为引发的基本权利虚置现象的制度救济

时间:2023-08-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德国,针对立法中存在的不作为现象,学界认为存在四种救济途径,即宪法诉愿、法规审查、联邦总统的制衡、直接适用基本权利。在对立法不作为的救济方式方面,法院一般仅仅是宣布立法不作为违宪,把解决方法留给立法机关。

人权立法保障:对立法不作为引发的基本权利虚置现象的制度救济

基本权利对立法的依附性和立法不作为的现实存在决定了基本权利在实然层面的虚置化状态,该种状态在量上的积聚必然会使长期浸润于基本权利理念之中的人们产生心理上的落差,并进而演化为对以基本权利为逻辑基点的立法行为的制度性反思。长于理性思辨的人们很快就会发现:取代君主专制制度而建立起来的民主制度固然存在着诸多瑕疵,但它却是后君主专制时代人们的理性所能够发现的最好的制度,而且该种制度所具有的瑕疵实际上是可以通过宪政制度的合力实现最大限度消解的,这在思想的始源点上导源于人们在哲学理念上对民主与宪政之关系的探讨。正是在对两者之间的关系有着深刻洞察的哲学基础上,承载两者之共同理念的立宪主义制度方才被精英人士作为一种制度的理想而提出,并随之被对此逐渐产生共性体认的人们所接受,成为现今世界人们所共同追求的一种政治理想。从宪政理念的角度来说,民主是不可或缺的,但它同时又是存在诸多瑕疵的,因此就必须通过制度性羁绊的设置来将其纳入到实现共和理想的制度轨道,而将民主、宪政、共和关联在一起的逻辑链条实际上就是作为宪政之核心主旨的基本权利。由此而沉淀到本书的主题语境之中,笔者认为,法律的不作为固然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基本权利的虚置,但是这在某种意义上实际也是多数民主自身所无法根除的一种制度缺陷,只要在不侵损民主根基的前提下,通过宪政制度的矫正,基本权利原本具有的完整内涵是会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恢复的。这一点从西方一些国家对此所作的制度设计中可以窥察出来。在德国,针对立法中存在的不作为现象,学界认为存在四种救济途径,即宪法诉愿、法规审查、联邦总统的制衡、直接适用基本权利。[36]上述救济途径尽管在具体运作方式方面存在迥然的差异,但是蕴于其中的内在机理却是相同的,即都是意图依托对多数民主施加限制的宪政制度,对肩负立法使命的国家机构实施必要的制度性督促,从而使其注意到自己所肩负的宪法委托责任,并通过立法消除该种不作为状态。在实施该种督促的过程中,相关宪政机构由以施加限制的工具凭借就是基本权利。[37]但必须注意到的是,如果想当然地认为通过上述类型的救济,立法不作为的现象就会随之彻底消失、公民的基本权利就会彻底得到实现,那只能是一种海市蜃楼般的理想梦幻。正如笔者前面所提及的,对多数民主的限制必须建立在不侵损多数民主根基的前提之下,而且,由于多数民主的行为逻辑是政治性的利益博弈,而不是法律性的逻辑推理,因此该种限制相较于立法不作为所能起到的效果只能是适度的,而不能是一种基于宪法的客观法属性而产生的文本性的“法治主义”幻想。[38]当然,这也并不意味着对上述矫正制度应该秉持过于悲观的态度。正如前文定义立法不作为时所谈及的那样,立法不作为可以分为两种情形,即不适时地制定出相应的立法和不及时地对现行的立法进行清理。对第一种情形,由于关涉到基本法所设定的分权体制,更加之由议会特有的多数决机制所决定的客观上的强制不能,因此上述诸种救济手段往往是难以通过对它直接施加强制起到矫正功效的。但是就后种情形而言,情形却显见得完全不同,这一点从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20世纪50年代的立场转变中可以清楚地看出来[39]。而且即便就第一种情形来说,也不意味着绝对的无法施加强制。从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裁判实践来看,20世纪60年代末期以后,为了制止立法者对其判决的忽视,联邦宪法法院采纳了学界早前所提出的“期限”理论,要求立法机关在限定的期限内制定出相关的立法。[40]由于联邦宪法法院的裁决对包括立法机关在内的所有国家公权力机关都是具有拘束力的[41],因此立法机关就必须在限定的期限内实施相应的立法举措。在这种场景下,基本法的至上性以及由此而衍生出的人们对宪法法院裁决的遵从将转化为消解多方利益博弈过程中多数难以形成难题的催化剂,从而促成法律的适时出台。当然,就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总体审判实践而言,对立法不作为的矫正重心主要集中在相对的立法不作为层面,而且在对该种类型立法不作为的矫正过程中也是尽可能地保持对立法机关的尊重。这不仅给我们勾勒出了一条关涉该命题的行为脉络,而且也从实践的角度反证了民主与宪政之间的内在逻辑机理,而这事实上也是各国宪政制度架构中所共同遵循的价值准则。在日本,立法不作为也分为绝对的立法不作为和相对的立法不作为,前者是指立法自始就不存在的一种状态,后者所指的是既存立法在内容、程序、范围等方面存在的不足或不公正,这两种不作为尽管都是法院审查的对象,但是它们“在诉讼提起的方法、法院对合宪性的审查方法、除却危险性乃至法律救济方面都有很大的不同”[42]。如果立法机关违反宪法上的立法义务没有立法,其不作为不应该被立即认为是违宪,而应该给立法机关留有一个“合理的期间”,在该期间之内,立法不作为处于违宪状态,但不认为是确定的违宪。只有在合理期间届满之后,立法不作为才被认为是违宪[43]。在对立法不作为的救济方式方面,法院一般仅仅是宣布立法不作为违宪,把解决方法留给立法机关。只有在非常必要的情形下,法院方才作出积极的判决[44]。将日本的上述做法与德国作一下联结分析,可以看出:两者所秉持的行为逻辑实际上是基本一致的,这也就再次从实践的角度凸显了民主与宪政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就本部分的主题而言,实际上也就起到了强化笔者前述立场的功效。(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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