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人权保障之基本权利限制

人权保障之基本权利限制

时间:2023-08-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依据法律保留原则,国家对基本权利施加限制只能通过法律的形式,而不能通过其他形式,如宪法以及行政命令的形式。笔者认为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原因:其一,宪法的地位和性质决定了它不适合对基本权利施加限制。对基本权利的限制是一项较为琐碎的工作,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不适宜规定诸如此类的限制。

人权保障之基本权利限制

对基本权利的确认及维护,是当今任何一个崇尚民主法治且实行宪政的国家的基本任务。然而,以立宪主义为诉求的世界各国,在其宪法中确立公民之基本权利的同时,并没有赋予其绝对的意义,而是在其中注入了相对性的色彩,确认了对基本权利施加正当性限制的正当性。笔者认为,概观世界各国宪政实践,对基本权利施加限制主要是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

首先,防止不同主体的基本权利发生冲突和碰撞。

与其他诸种性质的权利一样,基本权利也是一把双刃剑。权利主体在享有其为宪法所确认的基本权利的同时,往往有可能影响到其他人的同样为宪法所保护的基本权利,从而使基本权利体系在动态运行过程中显现出一种混乱化状态。例如:在1971年德国的“魔菲斯特案”中,著名作家克劳斯·曼恩以其妹夫古斯塔夫·格朗根斯的经历为素材,描述了一个演员抛弃自由理想,投靠纳粹而成名的故事。在该书中,主人公成了“典型的叛徒、腐化与玩世不恭的象征”。1964年,德国出版商准备出版该书,但遭到了已故格朗根斯的养子的反对,后者在汉堡上诉法院要求禁止该书的发行。显然,在该案中,两种同样为基本法保护的权利之间产生了冲突。依据德国基本法第1章第1节和第2章第1节的规定,公民具有人格尊严和自由发展其个性的自由,应该受到尊重与保障。然而,依据《德国基本法》第5章第3节的规定,艺术自由同样是不容侵犯的。这就意味着,如果作家克劳斯·曼恩的艺术自由受到保障的话,则所涉故事人物的原型人物的人格尊严与人性自由就将受到侵犯;反之,作家克劳斯·曼恩的艺术自由就将受到压制。再如,在美国1955年的Gordon v.Gordon[1]案中,某人立遗嘱将其身后财产赠与他的一位亲属,但是同时附加条件:如果受赠人娶异教徒为妻,将丧失其受遗赠的资格。受赠人对此不服,向联邦法院起诉,称该公民所立之遗嘱侵犯了宪法修正案第一条所保障的宗教信仰自由。很明显,在该案中,财产权与宗教信仰自由权之间存在着冲突。如果法院满足该公民的诉求,保障其宗教信仰自由权的话,则同样为宪法所保护的财产权就将受到侵害;反之,如果拒绝原告的诉求,保障立遗嘱人之财产权的话,则公民的宗教信仰权就将受到影响。

其次,防止由于基本权利的不当行使侵害到国家及社会公益。(www.daowen.com)

概观世界各国宪政实践,尽管东西方国家在关于基本权利之内涵的理解方面存在这样那样的差异,但关乎基本权利的功能问题却达成了共识。世界各国普遍认为,与私法权利不同,宪法中确立基本权利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了防止来自包括立法机关在内的国家公权力机关的侵犯,另一方面是作为一种客观的法则,对立法机关施加一种道义上的正向约束。但是同时也必须看到,宪法中对基本权利的确认,固然带有对国家公权力予以防范和施加正向约束的目的,但并没有因此而想当然地认为宪法的价值诉求仅在于对国家公权力施加制度上的羁绊,完全放弃对公民不当行使基本权利的警醒。毕竟,对国家权力和公民之基本权利关系的并行构筑,方才是立宪主义精神的真谛所在。作为一种制度现实,我们可以发现,宪法中一方面确认基本权利的存在及保有和行使这个权利所带给私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也承认:对基本权利的不当行使可能损害到社会的公益,对此必须加以防范。例如,日本现行《宪法》第13条规定:“所有国民,均作为个人而受尊重。对于生命、自由及追求幸福之国民权利,于不违反公共福祉之限度下,在立法及其他国政上必须予以最大限度之尊重。”在美国1925年“左翼党派第一案”[2]中,联邦最高法院对基本权利与公益之间的紧张关系作了精辟的说明。法院的多数意见指出:长期确立的基本原则是,宪法保证的言论和新闻自由既不授予绝对权利,去不负责任地谈论或发表一个人选择的任何事情,也不授予不受约束的许可去豁免每一项语言的可能使用,或阻止立法去惩罚那些滥用自由的被告。如果受到合理限制,言论自由是自由政府无可估量的优惠;但如果缺乏这类限制,它就可能成为共和国的灾源。无可质疑,如果人们滥用自由,去敌视公共利益、败坏公共道德、怂恿犯罪或干扰公共治安,那么一州就可以行使其治安权力来加以惩罚……言论和新闻自由并不保护任何人去扰乱公共治安或企图颠覆政府。

基于前述两方面的原因,基本权利的行使必须受到限制。但是,由什么样的规则对基本权利施加限制呢?对此,世界各国普遍确立了法律保留原则。例如,法国《人权宣言》第4条规定:“自由包括从事一切不损害他人行为的权利。因此,行使个人的自然权利只能以保证社会的其他成员享有同样的权利为限。这些界限只能够由法律确定。”《人权宣言》第5条规定:“法律只有权禁止有害于社会的行动。凡未经法律禁止的一切行动都不受阻碍,并且任何人不得被迫从事未经法律命令的行动。” 《德国基本法》第2条第2款规定:“每个人都有生命和人身完整之权利。个人自由不可侵犯。对这些权利之限制,只有根据法律才能加以实现。”依据法律保留原则,国家对基本权利施加限制只能通过法律的形式,而不能通过其他形式,如宪法以及行政命令的形式。那么,以法律的形式施加对基本权利之正当性限制的原因何在呢?笔者认为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原因:其一,宪法的地位和性质决定了它不适合对基本权利施加限制。对基本权利的限制是一项较为琐碎的工作,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不适宜规定诸如此类的限制。而且,从理论上讲,基于宪法自身的难以修改,其对基本权利的限制将造成对现实民主的持续压制,从而有违民主变动性的特征。其二,公益本身具有不确定性。国家公权力机关对基本权利施加限制的正当性理由就在于其所追求的公益目标,但是由于利益内容及受益对象具有不确定性,公益目的就显见得难以把握,不适合作为对基本权利施加正当性限制的驱动力,否则必然造成任意地以谋求公益为借口而牺牲基本权利。更加之,在一定情形下,公益并不见得和作为私益的基本权利截然对立,前者并不见得绝对高于后者之上。其三,由法律来限制基本权利可以为公益目标提供一个操作性手段,并有助于实现法治国家和依法行政的目标。基于公益本身的不确定性,从实体上很难对其作出一个准确的定位并进而以此作为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凭借,但是通过法律这种规则形式却可以据以认定公益的现实存在。毕竟法律所代表的是多数人的利益,从数量上应该被认定为公益。而且以法律作为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形式也有助于实现法治国家的价值目标,并防范来自行政及司法机关的侵害。

综上所述,法律具有对基本权利施加正当性限制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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