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人权立法:国际公约在我国的实施状况

人权立法:国际公约在我国的实施状况

时间:2023-08-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般而言,国际人权公约中的内容可以通过两种方式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得到实施,即消极转化和积极转化方式。根据《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1款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2款的规定,我国有义务采取相应立法措施保证公约在我国国内的实施。该公约确立规则保障妇女在政治、法律、工作、教育、医疗服务、商业活动和家庭关系等各方面的权利。该法是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人权立法:国际公约在我国的实施状况

我国一贯支持《联合国宪章》关于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宗旨和原则,目前我国已经批准或者加入了24个国际人权公约。其中,联合国的8项核心人权公约[17]中的6项,包括《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及处罚公约》《儿童权利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残疾人权利公约》,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我国在坚持尊重国家主权原则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具体情况,制定和完善了我国的人权法律保障体系。一般而言,国际人权公约中的内容可以通过两种方式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得到实施,即消极转化和积极转化方式。所谓消极转化方式,是指当国内法与国际法的条款相一致时,该国际人权公约中的内容就自然通过消极转化方式在缔约或参加国国内得到了实施。该种情形下,并不需要缔约各国立法机关的积极立法。根据《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1款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2款的规定,我国有义务采取相应立法措施保证公约在我国国内的实施。但是,前述两个公约中的大多数内容在我国相关法律中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不需要进一步通过国内立法实现国际条约的内容转化。例如,我国现行宪法和法律中关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规定在许多方面比《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的规定更加全面,除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批准该国际公约的时候声明保留的事项之外,公约的内容已经先期经由我国宪法和国内其他相关人权立法得到了贯彻,不再需要进一步的立法转化了。所谓积极转化方式,是指国际人权公约中的相关规定与我国相关法律之间在内容上存在冲突,在不违背宪法的前提下,经由立法机关的立法活动,将国际人权公约中的条款转化为国内法,贯彻落实国际人权公约中的立法保障义务。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制定和修改了许多法律,其中许多立法活动既是我国人权保障发展的内在要求,也是为了同我国批准或者加入的国际人权公约的内容保持一致。总体来看,我国近年来通过国内立法积极转化国际人权条约的努力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修改国内法律中的相关规定,落实相关国际人权条约中的人权保障规定。

1988年,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李鹿野于1986年12月12日签署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同时声明对该《公约》第20条和第30条第1款予以保留。该《公约》第1条规定,酷刑是指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为了他或第三者所为或涉嫌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是由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但“纯因法律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附带的疼痛或痛苦不包括在内。”该公约第2条规定,“缔约国应采取有效的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措施,防止在其管辖的任何领土内出现酷刑的行为。”为了使国内法律中的相关规定与该公约的内容保持一致,1996年,我国对1979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作了重大修正:完善了刑事司法程序,增加了保护公民权利的规定。具体表现在:(1)具体规定了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诉的权利。该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该法第16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2)取消了作为行政强制措施的收容审查制度,进一步规范了传唤、据传、拘留等强制措施,明确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3)扩大了律师的参与,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或者控告。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4)强化了对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将被害人列为当事人,赋予其一定的起诉权、请求立案监督权。199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刑法,取消了类推制度,规定了罪刑法定、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罪责刑相适应这三项原则,强化了对人权的法律保护,加大了对酷刑犯罪的惩治力度,把先前旧刑法中的4个酷刑罪名扩展到7个,具体包括非法拘禁罪、非法搜查罪、报复陷害罪、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虐待被监管人员罪、虐待部属罪等。

2008年,全国人大常会批准《残疾人权利公约》。同年,我国修订了1991年实施的《残疾人保障法》,进一步规定了残疾人就业的配额制,加大了反歧视的力度。上述立法活动在较大程度上解决了相关国际人权公约与国内立法之间内容上的不一致,在尊重和维护宪法权威的前提下,修改和完善了国内相关人权法律制度,落实了国际人权公约赋予各缔约国的责任和义务。

2.制定新的法律,贯彻落实相关国际人权公约中赋予缔约各国的国际责任。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是一项有关妇女权利的国际公约,它是联合国为消除对妇女的歧视、争取性别平等制定的一份重要国际人权文书。联合国在1979年12月18日的大会上通过该有关议案,并于1981年9月起生效。该公约确立规则保障妇女在政治、法律、工作、教育医疗服务、商业活动和家庭关系等各方面的权利。1980年9月29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批准康克清代表我国政府签署的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同时,确认康克清在签署公约时的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接受公约第29条第1款的约束。现行《宪法》第48条规定,中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前述两者的内容总体上是一致的,但是1992年之前我国并没有专门保护妇女权益的人权立法,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对妇女权益的保护。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妇女权益保障法》,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该法是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和我国的实际情况而制定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的颁布实施对于贯彻落实《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实现《宪法》第48条关于保障妇女权益的规定具有重要意义。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进行修改,明确规定,“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禁止歧视、虐待、遗弃、残害妇女。”

1989年11月2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儿童权利公约》,它是第一部有关保障儿童权利且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人权公约。1990年9月2日,《公约》在获得20个国家批准加入后正式生效。目前,该《公约》已获得193个国家的批准,是世界上最广为接受的公约之一。根据《公约》,凡18周岁以下者均为儿童,除非各国或地区法律有不同的定义。《公约》规定了世界各地所有儿童应该享有的数十种权利,其中包括最基本的生存权、全面发展权、受保护权和全面参与家庭、文化和社会生活的权利。《公约》还确立了四项基本原则:无歧视、儿童利益最大化、生存和发展权以及尊重儿童。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批准1989年11月20日由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同时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将在符合其宪法第二十五条关于计划生育的规定的前提下,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履行《公约》第六条所规定的义务。我国现行《宪法》第49条中的相关规定体现了保护儿童权利的宪法精神。该条规定,“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禁止虐待儿童”。前述规定与《儿童权利公约》中的精神总体一致,但是对儿童权利的全面保护仅仅依靠宪法显然是不行的。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未成年人保护法》,该法旨在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1999年6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该法旨在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有效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2006年、201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两次修改《未成年人保护法》。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2001年3月15日由常驻联合国代表王英凡大使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署的《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同时声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自愿加入本国武装部队的最低年龄为17岁。二、为实施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取以下保障措施:(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规定:每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根据军队需要和自愿的原则,可以征集当年12月31日以前未满18岁的男女公民服现役。经过兵役登记的应征公民,未被征集服现役的,服士兵预备役,士兵预备役的最低年龄为18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制定的《征兵工作条例》规定:根据军队需要和本人自愿的原则,可以征集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7岁未满18岁的男女公民服现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在征兵工作中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员,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的《廉洁征兵若干规定》规定:在征兵工作中不准放宽征兵条件、降低征集标准;实行到应征青年家庭和单位走访调查制度;对应征青年年龄情况进行审查。”

2001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批准我国政府于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签署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同时,声明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八条第一款(甲)项,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办理。二、根据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日和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联合国代表先后致联合国秘书长的照会,《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通过各该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予以实施。”除却全国人大常委会声明保留的事项之外,《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的内容与现行宪法在总体上是一致的。但是,该公约内容在我国的全部实现需要立法机关根据宪法制定具体法律加以贯彻落实。近年来,我国加强了对经济权利和社会权利的立法保护,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通过了《安全生产法》,2006年全国人大制定通过了《物权法》,2007年全国人大制定通过了《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劳动立法,加大了劳动保障领域的立法力度。此外,我国还制定通过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母婴保健法》等相关法律。上述法律对于贯彻落实宪法中的相关人权规定,践行参加《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时的先期承诺,具有积极的意义。

【注释】

[1]刘连泰:《国际人权宪章与我国宪法的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61—264页。

[2]赵启正:“在‘人权入宪’与人权法制保障理论研讨会上的讲话”,载中国人权研究会编:《人权入宪与人权法制保障》,团结出版社2 0 0 6年版,第4—5页。

[3]秦强:“立法机关的人权立法义务研究——以人权条款入宪为背景”,载《北方法学》2012年第5期。

[4]韩大元:“宪法文本中人权条款的规范分析”,载《法学家》2004年第4期。

[5]Louis Henkin,“A Post-cold War Human Rights Agenda”,19 Yale J.Int'1 L249,at 250(1994).(www.daowen.com)

[6]Asbjorn Eids,“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as Human Rights”,in Asbjorn Eids Catarina Krause,and Allan Rosas,eds.Economics,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A Textbook,at 35 40(1995).

[7]G.J.H.van Hoof,“The Legal Nature of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A Rebuttal of Some Traditional Views”,in Philip Alston,and Katarina Tomasevski,eds.The Right to Food,97,at 106 107(1993).

[8]孙世彦:“国际人权法下国家的义务”,载《法学评论》2001年第2期。

[9]胡锦光、韩大元:《当代人权保障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93页。

[10]秦强:“立法机关的人权立法义务研究——以人权条款入宪为背景”,载《北方法学》2012年第5期。

[11][德]黑塞:《联邦德国宪法纲要》,李辉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247页。

[12]秦强:“立法机关的人权立法义务研究——以人权条款入宪为背景”,载《北方法学》2012年第5期。

[13]王光辉:“新中国人权立法的回顾与前瞻”,载《郑州大学学报》2007年第6期。

[14]秦强:“立法机关的人权立法义务研究——以人权条款入宪为背景”,载《北方法学》2012年第5期。

[15]该《公约》第4条第2款规定,七个方面的基本人权和自由是不得克减的。如生命权、禁止酷刑权、禁止奴工和强迫劳动权、免于因契约债务遭受监禁的权利、否认刑法的溯及力、思想自由和宗教自由等。

[16]该《公约》第4条第1款规定,在社会紧急状态威胁到国家的生命并经正式宣布时,本公约缔约国得采取措施克减其在本公约下所承担的义务,但克减的程度以紧急情势所严格需要者为限,此等措施并不得与它根据国际法所负有的其他义务相矛盾,且不得包含纯粹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或社会出身的理由的歧视。

[17]联合国的8项人权公约是:《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及处罚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儿童权利公约》《残疾人权利公约》和《移民工人权利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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