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立法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个角度来看。从广义的角度来说,国家立法以及法律中的所有内容都是为了保障人权,都是以保障人权为出发点的,都可以称作人权立法;从狭义上说,只有那些直接规定人权并保障人权的立法,才可以称为人权立法。[9]此处所说的人权立法是从狭义角度着眼的。立法机关的人权立法义务通常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人权的立法保护义务和人权的立法救济义务。所谓人权的立法保护义务,是指立法机关根据宪法积极行使立法权,将宪法中规定的诸项人权条款具体化为相关人权立法,并进而通过该立法保护人权的义务。所谓人权的立法救济义务,是指立法机关通过对人权立法的修改和废止,将不符合宪法人权保障精神的相关条款从人权立法中清除出去的义务。前述两种义务之间存在密切的逻辑关联。“立法机关的人权立法保护义务是人权立法救济义务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在存在人权立法保护义务的前提下,才有可能存在人权立法救济义务。而人权立法救济义务是人权立法保护的保障,当立法机关的人权立法时过境迁,已经不能完成人权保护的历史使命,或者已经蜕化为侵害人权的恶法时,立法机关的人权立法救济义务就凸显出来,通过修改或者废止这些不合时宜的法律,从而达到人权的保障。”“立法机关的立法保护义务和人权立法救济义务的相互作用、彼此结合,共同构筑了人权条款的立法保护体系。”[10]从法理上来说,宪法中诸项基本权利在内容上的实现,既可以通过违宪审查、宪法解释、宪法的司法适用等手段予以实现,也可以通过立法具体化为法律之后予以实现,前述手段对于人权的保护而言都是不可或缺的。但是就我国当下的情况而言,通过立法实现宪法中的诸项权利更具有实实在在的意义。其原因在于:前述诸种实现人权的手段的实际运行效果不尽如人意。就违宪审查而言,尽管现行宪法中确立了违宪审查制度,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宪法监督权,但是,由于它们同时还是立法机关,该种违宪审查事实上等同于自己监督自己或者监督上级所制定的法律的合宪性,这在逻辑上是不成立的。而且,现行宪法和其他相关法律中并未具体规定违宪审查的程序,因此违宪审查制度在事实上处于一种虚置的状态。就宪法解释而言,尽管现行宪法中规定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宪法解释权,但是由于宪法及其他相关法律中并未进而设计出宪法解释程序,因此该种制度也基本上处于一种虚置的状态。就宪法的司法适用而言,由于最高人民法院于1955年和1986年所作的司法解释,宪法在民事审判、刑事审判中不能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依据法律、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等,宪法并不是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因此,宪法在我国不具有司法适用性。如是以来,宪法发挥作用的唯一管道就是立法了,宪法中的诸项基本权利只有经由立法机关具体化为法律之后方才可以获得实现。否则宪法中的诸项人权就只能处于根本法的神坛之上了。由此观之,在我国,人权立法相较于其他诸种实现宪法中人权的路径来说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诚如德国学者黑塞所言,“为了使基本权的功能能够得以发挥,因此绝大部分基本权所应保障的生活领域与生活关系,都需要法律上的形成。这种形成主要是立法的任务。”[11](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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