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国际人权法下的国家人权保护义务

国际人权法下的国家人权保护义务

时间:2023-08-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诚如前文所述,我国立法机关的人权立法义务并不是直接来自国际人权公约,而是来源于宪法中的基本权利规定。因此,厘定我国宪法中“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的确切内涵,必须准确界定国际人权公约中所确定的缔约国人权保护义务的完整内容。[7]国内有学者将国际人权法视野下国家的义务归结为四个方面:承认人权的义务、尊重人权的义务、保障和促进人权的义务、保护人权的义务。

国际人权法下的国家人权保护义务

诚如前文所述,我国立法机关的人权立法义务并不是直接来自国际人权公约,而是来源于宪法中的基本权利规定。《宪法》第33条第3款所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是立法机关人权立法义务的直接来源,与该条款关联在一起的其他诸项基本权利框定了人权的范围和种类,与该条款一起成为立法机关之人权立法义务的来源。那么,立法机关人权立法义务的主要内容是什么呢?对此,宪法和立法法中并未直接谈及,立法机关要根据《宪法》第33条第3款的文本规定去理解和把握,而对该条款的文本解读必须依据国际人权公约中的相关规定,其原因在于:该条款实际上是国家对其所担负的国际人权保护义务的国内法转化,它本质上是国家落实其人权保护义务的制度载体。那么,从国际人权法的视角来看,国家所担负的人权保护义务究竟包括哪些呢?根据国际人权公约的规定,国家所担负的义务往往是多元的,既有对其他缔约国所承担的义务,如提交报告的义务、接受相关人权委员会监督的义务、成为国家间指控和个人申诉对象的义务、出席有关司法诉讼并履行司法判决的义务等,也有缔约国对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的义务。前种义务本质上是程序性的义务,确定该种义务的目的在于督促缔约国履行公约;后种义务是实体性的义务,它直接关涉缔约各国人权保护义务的落实。因此,厘定我国宪法中“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的确切内涵,必须准确界定国际人权公约中所确定的缔约国人权保护义务的完整内容。对此,国际人权公约中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学界的理解不甚相同。例如,美国学者亨金认为“国际人权宪章要求国家在其国内制度中承认、尊重和保证人权”[5]。挪威学者艾德把国家的义务分为三类:尊重权利持有者之自由、自主的义务;通过立法和提供有效的救济保护权利持有者免受其他主体之侵犯的义务;帮助每个人以完成他或她获得一切可能的资源来建立更好的生活以及直接获得基本生活需要的义务。[6]荷兰学者范·霍夫认为无论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还是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家都负有四个层次的义务,即尊重的义务、保护的义务、保证的义务和促进的义务。[7]国内有学者将国际人权法视野下国家的义务归结为四个方面:承认人权的义务、尊重人权的义务、保障和促进人权的义务、保护人权的义务。[8]笔者认为,该学者所归纳的四种义务既涵盖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也涵盖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反映了我国参加或缔结的诸种国际人权公约的共同理念,可以用来厘定我国《宪法》第33条第3款之“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的内涵,并进而作为框定立法机关人权立法义务的背景基础。(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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