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我国人权立法机关的义务

我国人权立法机关的义务

时间:2023-08-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无论如何,国际人权公约并不是缔约各国的立法义务来源。2.现行《宪法》第33条第3款人权保障条款和其他基本权利条款均是我国立法机关人权立法的义务来源。此次修宪中所新增加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实践中往往被人们称为“人权条款”,并将其视为人权立法的义务来源。作为立法机关立法义务来源的宪法条文不能仅仅局限于前者,而应该从广义的视角加以界定。

我国人权立法机关的义务

在国家的人权保护体系中,人权立法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它对于形成人权的具体内容,充实、完善和保障人权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是立法机关的人权立法义务究竟是从哪里来的呢?是从作为国家之根本法和最高法的宪法那里衍生出来的呢?还是为国际人权公约所直接赋予的?对此,学界的理解不甚一致,各国宪法中的相关规定和国际人权公约中的一些具体表述使该问题显见得有些迷乱。对此,笔者秉持的立场是:我国立法机关人权立法义务的来源是宪法,而不是国际人权公约。进而言之,我国人权立法的义务来源是宪法中所有关涉基本权利的规定,而不仅仅是《宪法》第33条第3款所规定的人权保障条款。具体理由如下:

1.国际人权公约不是缔约各国立法机关人权立法的义务来源。从直观上来看,《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对缔约各国的立法义务都有明确的规定。例如,前者第2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家承担尽最大能力个别采取步骤或经由国际援助和合作,特别是经济和技术方面的援助和合作,采取步骤,以便用一切适当方法,尤其包括用立法方法,逐渐达到本公约中所承认的权利的充分实现。”后者第2条第2款规定,“凡未经现行立法或其他措施予以规定者,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按照其宪法程序和本公约的规定采取必要的步骤,以采纳为实施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所需的立法或其他措施。”依据前述规定,缔约各国的立法机关均有通过立法贯彻实施其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人权公约的义务,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包括中国在内的缔约各国的人权立法义务来源于国际人权公约的直接规定呢?对此,笔者秉持否定立场,理由是:对该问题的厘定关涉到对国际法与宪法效力关系的解读。诚如前文所述,国际法与各国国内宪法之间的关系既可以通过各国宪法中的相关规定反映出来,也可以通过各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的相关规定反映出来。而且国际条约和各国国内宪法中关于两者之间关系的框定在内容上往往不甚相同。相关国际法中在国际法和宪法之间关系方面的立场总体上是一致的,即国际法的效力优于各国宪法。与之相比,各国宪法中关涉该问题的规定却不甚相同,主要有两种类型:其一,国际法的效力优于宪法;其二,宪法的效力优于国际法。国际法中的规定只能适用于处理国家与国家之间关系的国际场域,不能结构性地拓展适用于国内法领域。在国内法场域,尽管各国宪法中关涉两者间关系的厘定不甚相同,但是,无论是秉持国际法优先于国内法的立场,还是秉持国内法优先于国际法的立场,最终都要经由缔约各国的宪法对其立法机关施加义务,由立法机关制定相关人权立法,贯彻落实国际人权公约中关涉人权的相关内容。无论如何,国际人权公约并不是缔约各国的立法义务来源。就我国而言,尽管现行宪法中对国际人权公约与我国宪法之间的关系、国际人权公约在我国的适用等问题未作明确规定,但是,基于我国在人权问题上的一贯立场,国际人权公约不可能是我国立法机关立法义务的直接来源。(www.daowen.com)

2.现行《宪法》第33条第3款人权保障条款和其他基本权利条款均是我国立法机关人权立法的义务来源。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次修正案》,其中第24条规定:“原宪法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即‘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原第三款相应的改为第四款。”此次修宪中所新增加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实践中往往被人们称为“人权条款”,并将其视为人权立法的义务来源。例如,有学者指出,“‘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将对我国的立法起到重要的指导作用。尊重和保障人权,意味着社会关系的调整将更加注重权力和权利的平衡、权力与责任的平衡、权利和义务的平等。通过立法,合理配置个人与社会、个人与个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将有助于实现社会的和谐有序发展。”[2]也有学者指出,“人权条款写入宪法,对国家立法机关的最主要拘束力体现为一种人权立法义务。”[3]笔者认为,从人权的内涵及其与基本权利或者宪法权利之间的逻辑关系来看,该条款固然属于“人权条款”,宪法中所规定的其他诸项基本权利也应该归入“人权条款”的范围之列。前者属于狭义的“人权条款”,包括两者在内的宪法中的所有基本权利均属于广义的人权条款范围。作为立法机关立法义务来源的宪法条文不能仅仅局限于前者,而应该从广义的视角加以界定。如是之论,理由是:2004年宪法修改的时候,围绕人权入宪的条文设置模式,学界曾经进行过争论,有序言说、总纲说、基本权利说等不同的观点,最终的结果是采取了第三种立场。目前,人权保障条款位于《宪法》第33条,和其他基本权利一样,均属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范围。诚然,从人权保障条款的内涵及其和平等权在文本逻辑上的关联来看,其性质和一般的基本权利不甚相同,更适合定位为与平等权类似的、具有原则性的基本权利,但是,无论如何,不能将该条款视为一项独立的宪法原则,并以此为据,将其视为据以挖掘人权的源泉。诚如韩大元教授所言,“人权条款本身不能成为发现和提炼新权利的依据,它提供的是一种解释规则或者原则。”[4]尽管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要求是《宪法》第33条第3款提出来的,但是,要贯彻落实该种国家义务,必须将该人权保障条款和宪法中其他基本权利条款结合起来,以求获得对基本权利范围的较为妥当的理解和定位,并进而在此基础上,将包括所有基本权利在内的广义的人权条款作为立法机关进行人权立法的义务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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