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国际人权公约在中国的适用分析

国际人权公约在中国的适用分析

时间:2023-08-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将国际人权公约中有,而我国宪法和法律中缺失的人权样态载入宪法或者法律之中。反之,如果允许相关国家随意对国际人权公约声明保留,将在事实上肢解该国际人权公约,使其蜕变为不同的双边或者多边条约。因此,通过过当使用声明保留制度进而“一揽子”解决国际人权公约与国内法的关系问题不具有现实性。依据前述立场,国际人权公约在效力上不可能优于我国宪法,它在我国国内的实施要经由我国宪法并进而通过国内相关人权立法。

国际人权公约在中国的适用分析

前述国际人权公约实施机制对于推动公约在缔约各国的实施无疑有着积极的作用,但是正如前文分析中所谈及的那样,由于诸多复杂因素的影响,国际人权公约实施机制的实际运行效果并不尽如人意,公约内容的真正实现还需要依靠国际人权公约在缔约各国的适用。但是如何在缔约各国适用国际人权公约呢?从法理上来讲,国际人权公约在缔约各国的适用是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中的基础性问题。围绕该问题,学界提出了“一元论”、“二元论”两派立场。其中,“一元论”又具体分为“国际法优于国内法”和“国内法优于国际法”两种观点。从法治实践来看,国际法对此所秉持的立场不甚相同,缔约各国国内法对此所秉持的立场也不甚相同。就我国而言,现行宪法中对国际人权公约与宪法、法律之间的关系也未明确。近年来,国内学界围绕国际人权公约的转化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立场不甚一致。有学者对此作了概括总结,将主要观点归结为四种[1]:(1)“一揽子”解决方案。所谓“一揽子”解决,是指凡是国际人权宪章、国际社会通行的人权理念与我国宪法和法律存在冲突的,均提出保留。(2)“三步走”的彻底解决方案。首先,填补。将国际人权公约中有,而我国宪法和法律中缺失的人权样态载入宪法或者法律之中。其次,修改。凡我国宪法或宪法性法律中与国际人权公约相悖的内容都进行全方位的修改和废除。其三,完善。将我国宪法或宪法性法律中存有,但与国际人权公约相比不甚完整的部分补充完善。(3)成本分担方案。所谓成本分担方案,是指在宪法或宪法性法律及一般法律中作概括性规定:我国法律与国际人权公约规定不一致的,优先适用国际人权公约的规定,但我国声明保留的除外。(4)制定专门的人权法方案。该方案的设想是,在宪法之外,制定专门的人权法,一则将国际人权公约国内化;二则将国内宪法、宪法性法律中的基本权利规范加以整合、细化,形成专门化、体系化的人权规范。

笔者认为,上述方案均不甚可取,理由是:(1)就前述“一揽子”解决方案而言,由于过当使用了国际人权公约中的声明保留制度,有可能从根本上背离缔结或者参加该国际人权公约的原初意图。从法理上来说,声明保留制度体现的是国际人权公约的普遍性与缔约国人权立法之间的相互妥协。国际人权公约反映和承载的是缔约各国共同的人权立场,而声明保留条款凸显的是作出该声明的缔约国人权保障的特殊立场。如果基于保护国际人权公约普遍性的考虑,依据《维也纳条约公约法》第19条所规定的“和谐一致”原则,否认相关国家缔结或者参加该公约时拟作出的特殊声明,将有可能和拟作出该声明的缔约国的立场产生根本性的冲突,进而使其放弃缔结或者参加该国际公约,从而对该公约的普遍性造成消极的影响。反之,如果允许相关国家随意对国际人权公约声明保留,将在事实上肢解该国际人权公约,使其蜕变为不同的双边或者多边条约。因此,通过过当使用声明保留制度进而“一揽子”解决国际人权公约与国内法的关系问题不具有现实性。(2)就前述所说的“三步走”的彻底解决方案,直观上固然较为彻底,但是不具有现实性。其原因在于:该种方案的实施将牵涉大量的立法资源,不仅涉及对国家相关人权立法的修改和废止,而且涉及对宪法文本内容的更动,这固然有利于从根本上解决国内人权立法与国际人权公约之间的冲突问题,但是由于国际人权公约数量繁多,签订或者加入时间也不甚一致,而且不同国际人权公约之间也存在内容上的不一致,采行该种方案将有可能危及我国法律体系的总体稳定,对立法资源的过当使用也将导致立法机关不堪重负。(3)就前述所说“成本分担方案”而言,固然避免了过当的立法成本投入,但却为后续的立法工作预埋了许多难以解决的隐患。当目前的立法机关放弃人权保障体系化、实证化、细致化义务的同时,自觉不自觉地为将来的立法、行政、审判、检察等诸国家机关预留了过于宽泛的意志形成空间。(4)就前述所说的“制定专门的人权法”方案而言,其困难之处在于难以和宪法中的基本权利条款相互协调,难以厘定其和其他法律之间的位阶关系。(www.daowen.com)

较为妥当的方式应该是:在尊重国内宪法的前提下,通过国内相关人权立法协调与国际人权公约之间的关系,建立体系化的人权法律制度。具体理由是:1.我国在人权问题上的基本立场决定了国际人权公约不可能具有优于我国宪法的效力,在国内实施国际人权公约不可能迈过宪法直接依据公约来进行立法。我国在人权问题上的基本立场是明确的,主要包括:(1)人权是人类普遍享有的权利,任何国家都不能剥夺本国公民的人权;(2)基本人权范围的确定和人权保护是一个主权国家内部的事务,不受外国的干涉;(3)只有在一国大规模侵犯本国人民或他国人民的人权时,国际社会才应起来制止,但必须慎重,尽可能不使用武力;(4)中国政府尊重并保护本国公民的人权,积极促进人权保护的发展;(5)集体的生存权和发展权是中国人民最重要的人权,同时也要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加强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保障。依据前述立场,国际人权公约在效力上不可能优于我国宪法,它在我国国内的实施要经由我国宪法并进而通过国内相关人权立法。2.国内相关立法中关于国际法适用的规定并不涉及人权保护方面的内容。诚然我国一些法律中规定了国际法相较于国内法在适用上的优先效力,如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38条、1986年《民法通则》第142条等,但是该类法律在内容上并不涉及人权保护方面的内容,人权问题在性质上与该类法律调整的内容不甚相同。统合前述,笔者认为,在我国,国际人权公约由以实施的路径应该是:经由宪法并进而通过国内立法机关,建立与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人权公约相适应的人权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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