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所规定的实施机制主要包括缔约国报告制度、最后意见书以及一般性评论。根据该公约第16条的规定,缔约各国均有义务向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定期提交报告。定期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为实现公约所承认的各项权利而采取的法律、行政和司法等措施以及关于人们在享受这些权利方面所取得的进展,同时,报告还应提及影响落实本公约各项权利的任何困难和因素。缔约各国向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提交定期报告之后,该理事会将根据报告中提出的关切事项向缔约国提出议题和问题清单,缔约国可以就议题和问题清单提交书面答复,在委员会会议期间,理事会与缔约国代表团将开展建设性对话。经过上述程序之后,理事会就缔约各国的报告提出结论性意见,旨在就如何采取进一步措施落实公约中所列明的权利向提出报告的国家提供实际的忠告和建议。在结论性意见中,理事会将确认缔约各国所采取的积极措施,但同时指出为全面实施公约具体条款有待进一步努力的领域。缔约各国应当将结论性意见在其国内公布,以便充实促进人权发展和实现的公众辩论。缔约各国应实施理事会所提出的建议,理事会将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根据经济及社会事务理事会第1987号决议和联合国大会第42号决议,理事会决定从其第三届会议开始就《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各条款和规定编写一般性评论,以帮助缔约各国履行各自的报告义务。理事会的一般性评论的主题,从实质性条款的全面解释,到关于应纳入国家报告的公约具体条款相关资料的一般性指南,范围十分广泛。通过一般性评论,理事会可以利用审查报告中所获得的经验提请各国注意报告中的不足之处,并建议改善报告程序和促进缔约各国有关国际组织与专门机构在逐渐和有效地实现各种权利方面的活动。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实施机制相比,《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实施机制比较单一,其履行义务的方式仅限于提交初次报告和定期报告,没有其他实施方式。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之下,公约的实施机制除了其直接规定的提交报告之外,还包括公约任择议定书中所规定的个人申诉、国家间控诉的实施方式。此外,由于前述两个公约所涉及的人权性质及内容不同,缔约各国的实施义务也呈现出明显的差异:就《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规定的各项人权而言,国家所担负的主要是消极不侵犯的责任,因此其实施义务具有即时性,它要求缔约各国立即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来保障公约在本国的履行。与之相比,《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所规定的各项人权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缔约各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因此其实施义务不具有即时性,逐步采取相关措施加以实现和满足即可。
从人权保障实践来看,《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实施机制针对定期报告所提出的结论性报告或者建议,促使缔约各国在道德和舆论的压力之下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来改善其国内的人权状况。但是,从实际效果来看,缔约各国国内的民众却往往并没有直观感受到该公约对自身生活的影响。也就是说,该公约中所规定的诸项人权似乎并没有转化为人们的现实权利,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是因为公约实施机制自身所存在的缺陷或者消极作用,例如公约声明保留制度的不当使用、相关公约之间的冲突、相关条约机构之间的职能重叠以及条约实施机构的政治倾向性等。(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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