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而言,其实施机制也包括国际和国内两个方面。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的规定,该公约的实施机制在国际视野下主要包括四种类型:1.报告程序。所谓报告程序,是指缔约各国在公约生效后一年内或者应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的要求不定期地将本国履行国际人权公约的情况向联合国提交报告,由联合国秘书长转交人权事务委员会审议。《国际人权公约》第40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各缔约国承担在(甲)本公约对有关缔约国生效后的一年内及(乙)此后每逢委员会要求这样做的时候,提出关于它们已经采取而使本公约所承认的各项权利得以实施的措施和关于在享受这些权利方面所作出的进展的报告。”2.国家间指控程序。所谓国家间指控程序,是指缔约各国内部一国对他国不履行该公约义务的情形进行指控,由人权事务委员会对该种指控进行审查和处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41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缔约国得按照本条规定,随时声明它承认委员会有权接受和审议一缔约国指控另一缔约国不履行它在本公约下的义务的通知。按照本条规定所作的通知,必须是由曾经声明其本身承认委员会有权的缔约国提出的,才能加以接受和审议。任何通知如果是关于尚未作出这种声明的缔约国的,委员会不得加以接受。”3.申诉程序。所谓申诉程序,是指缔约各国的公民就本国侵犯其为公约所保护的权利问题,在穷尽国内救济渠道而无法获得解决的情形下,向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申诉并谋求解决。《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1条、第2条规定,“成为本议定书缔约国的公约缔约国承认委员会有权接受并审查该国管辖下的个人声称为该缔约国侵害公约所载任何权利的受害者的来文。来文所涉公约缔约国如非本议定书的缔约国,委员会不得予以接受。”“以不违反第一条的规定为限,凡声称其在公约规定下的任何权利遭受侵害的个人,如对可以运用的国内补救办法,悉已援用无遗,得向委员会书面提出申请,由委员会审查。”4.设立人权保障监督机构——人权事务委员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规定,“设立人权事务委员会(在本公约里以下简称“委员会”)。它应由18名委员组成,执行下面所规定的任务。委员应由本公约缔约国国民组成,他们应具有崇高道义地位和在人权方面有公认的专长,并且还应考虑使若干具有法律经验的人参加委员会是有用的。”
从直观上来看,《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所确立的上述监督机制较为全面,从不同角度保障了两者在缔约各国国内的实施。但是从两者的运行实践来看实施效果并不尽如人意,前述监督制度在设计上存在许多问题,具体表现在:1.报告程序中存在诸多模糊用语,影响了其应有效能的发挥。影响其运行实效的因素主要包括:(1)公约要求缔约各国在公约对其生效后“一年内”提交初步报告,并未规定报告提交的定期制;(2)公约要求缔约各国提交的报告中应指出影响实现本公约的因素和困难,但并未明确指明该类“因素和困难”的真正含义。公约中前述用语的模糊性在较大程度上影响报告程序应有作用的发挥。为了改变上述状况,1977年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通过“缔约国依《公约》第40条提交的报告的形式和内容的一般指导方针”,1980年10月建立了“定期报告制度”,以实施《公约》第40条第1款和人权事务委员会《报告程序规则》第66条第2款的规定,并自1981年7月开始了5年一次的定期报告制度。上述措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报告程序运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但并没有从根本上得到改观。2.国家间指控程序事实上没有启动。设计国家间指控程序的原初目的在于通过缔约各国彼此间的监督发挥公约的作用。但是,由于该种指控在国际关系中往往被看作不友好的行为,没有哪个国家愿意采行该种做法。相比之下,缔约各国更愿意在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年度会议上提出他国的人权问题,而不愿意通过指控对其他缔约国进行公开谴责。目前,该种机制没有启动过,无法发挥应然的监督效果。3.个人申诉程序运行效率低下,客观上抑制了该程序应有作用的发挥。个人申诉程序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如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审核、处理个人申诉文函的时间周期比较长,缔约各国的合作程度不高,申诉人提交材料往往不甚完善等,如是这些均在较大程度上影响到了个人申诉程序运行的实际效率。4.人权事务委员会功能受到许多因素的限制。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应有功能的发挥取决于许多因素,例如,缔约各国是否愿意履行其公约义务、是否愿意与委员会合作等,实践中存在的该类现象在较大程度上限制了人权事务委员会应有功能的发挥。(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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