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际人权公约与我国宪法之间的关系
我国现行宪法对国际人权公约在国内的法律效力及其与宪法的关系未作明确的规定。对此,笔者认为,宪法在国内具有高于国际人权公约的效力,具体理由包括两个方面:其一,现行宪法序言中对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有明确的规定。宪法序言最后一段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其二,修宪机关和宪法修改的程序与批准条约的主体和缔约程序不同。依据现行宪法的规定,国际条约由国务院缔结(《宪法》第89条第9项),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或废除(《宪法》第67条第14项),由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批准或废除(《宪法》第81条)。宪法的修改权属于全国人大(《宪法》第62条),修改宪法须由全国人大以全体代表的2/3以上多数通过(《宪法》第64条)。两者相比,修改宪法的主体是全国人大,而批准或废除国际条约的主体却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宪法须经由全国人大代表2/3以上多数通过,而批准或废除国际条约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决定的形式作出。后者的程序显然没有修宪程序严格,更接近于立法程序。统合上述两个方面的理由,笔者认为国际人权公约的效力应当低于宪法。
(二)国际人权公约与我国其他国内立法之间的关系
目前,我国现行宪法中对国际条约在国内的效力问题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只在《宪法》第81条和第89条对缔结国际条约的程序作了具体的规定。《宪法》第8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宪法》第89条第9项规定,国务院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王铁崖先生指出,我国条约的缔结和法律的制定在程序上是基本相同的,由此,他推论说,条约和法律在中国国内具有同等的效力。因而,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人权条约与我国法律在国内具有同等效力。但条约是否可以直接适用于我国国内呢?宪法对此没有明文的规定,只有个别部门法规定了国际条约在国内法律体系中可直接适用,如我国《民法通则》、《行政诉讼法》(1989)、《涉外经济合同法》、《水污染防治条例》、《环境保护法》、《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等。这些法律均在其有关涉外诉讼的章节中规定,当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中含有与该法律相抵触的地方,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由于上述允许在我国国内法律体系中直接适用国际条约的国内法大体集中在民事、涉外法律部门,而这些法律几乎没有涉及人权问题的,因而我国加入的国际人权条约是不能由我国国内法院直接适用的,除非存在与所涉人权条约相对应的国内法的授权。不过,正如我国学者李兆杰所指出的,尽管许多我国加入的人权条约由于缺少要求适用条约的相对应的国内法而很难在我国国内法律诉讼中起到作用,但不能直接适用并不导致条约义务的不履行。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实施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义务的一种很重要的方法是使有关的国内法符合相对应的国际法律义务。“这样,我国法院便可通过实施体现我国条约义务的国内法这一方式来实施我国参加的国际人权条约。”[10]
(三)国际人权公约与我国宪法及其他国内立法之间冲突的解决路径
针对国际人权公约与我国宪法及其他国内立法中人权规定之间存在的诸种差异,实践中应该如何妥当地加以解决呢?笔者认为,解决国际人权公约与我国宪法及其他国内立法中人权规定之间的冲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其一,健全宪法解释程序,激活宪法解释制度,适度拓展宪法中人权条款的外延,弥合我国宪法和国际人权公约在内容上的差异。诚如前述,国际人权公约中的一些内容,如生命权、禁止酷刑、法庭和裁判所前的平等权、不被奴役权、参加组织工会、适当生活水准权、身体和心理健康达到最高标准权等,在我国宪法中均未明确作出规定。对此,可以通过宪法解释,拓展我国宪法中相关人权,如平等权、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诸项权力的内涵,使其合乎逻辑地将国际人权公约中的上述权利包容进去。目前,我国的宪法解释制度还不健全,缺乏宪法解释程序,应该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健全和完善该项制度,使其在调适国际人权公约与我国宪法人权规定间的冲突中发挥作用。其二,签署或者批准国际人权公约时声明保留。例如,2001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我国政府签署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时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八条第一款(甲)项,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办理。”目前,我国已经签署但尚未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鉴于该公约中的一些内容在实践中容易引发误解,且与中国的情况不甚相符,未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批准该公约时应当声明保留。笔者认为,公约中需要声明保留的条款具体包括:(1)《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条第1款。该款规定:“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他们凭这种权利自由决定他们的政治地位,并自由谋求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2)《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该条规定:“合法处在一国领土内的每一个人在该领土内有权享受迁徙自由和选择住所的自由。人人有自由离开任何国家,包括其本国在内。上述权利,除法律所规定并为保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且与本公约所承认的其他权利不抵触的限制外,应不受任何其他限制。任何人进入其本国权利,不得任意加以剥夺。”(3)《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人人有言论自由之权利)、第21条(公民的集会权利)、第22条(人人有自由结社权利)、第25条(公民参政权利)。前述条款所涉及的内容与我国《宪法》第34条有冲突。后者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全国人大常委会未来批准该公约时,可以对其提出保留声明:在中国,公约的第19条、21条、22条、25条中所指的“公民”或“人人”不适用于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其三,妥当处理宪法与国际人权公约之间的效力关系。诚如前述,在宪法与国际法的效力关系问题上,国际法和各国宪法所秉持的立场不甚相同。就国际法领域而言,普遍认为国际法高于各国宪法;就各国宪法的规定来看,立场不甚相同:有的国家宪法规定国际法高于国内宪法,有的国家则规定国内宪法在效力上高于国际法。就我国而言,现行宪法中并未明确国际人权公约与宪法之间的效力位阶关系,笔者倾向于认为宪法的效力应该高于国际人权公约。对于两者之间的冲突,应该通过前述所说的宪法解释或者在批准时声明保留的做法加以解决。其四,健全和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人权立法。对于现行宪法和国际人权公约之间的冲突,可以采取声明保留的方式加以解决,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批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时已经作了相关声明。未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审核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时候,也可以类同处置。但是,声明保留的方式不能过当适用,否则就丧失了签署和批准该国际条约的意义了。针对该种情况,一方面借助宪法中的人权保障条款,通过宪法解释适度扩展基本权利的范围;另一方面,还必须加大立法力度,健全和完善我国以宪法为核心的人权立法体系。通过立法活动,一则将宪法中直接规定或者间接蕴含的诸项人权内容贯彻落实;二则解决现行人权立法中与国际人权公约在内容上的冲突,最终通过适用国内法的方式践行我国的国际人权公约的义务。
【注释】
[1]白桂梅:“《世界人权宣言》在国际人权法上的地位和作用”,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6期。
[2]班文战:“国际人权法在中国人权法制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载《政法论坛》2005年第3期。(www.daowen.com)
[3]班文战:“国际人权法在中国人权法制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载《政法论坛》2005年第3期。
[4][英]詹宁斯、瓦茨:《奥本海国际法》,王铁崖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32页。
[5]王铁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8页。
[6][英]斯塔克:《国际法导论》,赵维田译,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66、67页。
[7]例如,有学者指出,“‘二元论’比较符合现实,它既承认国家主权,又承认国际法在国际关系中的作用,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见程晓霞主编:《国际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 9 9 9年版,第2 5页。
[8]余先予:《国际法律大辞典》,湖南出版社1992年版,第9页。
[9][英]安托尼·奥斯特:《现代条约与实践》,江国青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43页。
[10]黄瑶:“国际人权法与国内法的关系”,载《外国法译评》1999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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