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与各国国内宪法之间的关系既可以通过各国宪法中的相关规定反映出来,也可以通过各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的相关规定反映出来。而且,国际条约和各国国内宪法中关于两者之间关系的框定在内容上往往不甚相同。对国际法与宪法之间关系的理解,应当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
(一)各国宪法中关于国际法与宪法效力关系的规定
各国宪法中有关国际法与宪法效力关系的一般规定,主要有两种类型:其一,国际法的效力优于宪法。例如,1983年《荷兰宪法》第91条第3款规定:任何违反本宪法或导致违反本宪法结果的条约条款,只有经国会两院至少2/3多数表决通过,国会才可予以认可。该宪法第94条规定:在荷兰王国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如果其适用与对所有个人具有约束力的条约规定或国际机构的决议相抵触,应不予适用。依据前述规定,国际条约在效力上既高于法律,也高于宪法。西班牙等国家的宪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其二,宪法的效力优于国际法。例如,1958年《法国宪法》第54条规定:如果经共和国总统、总理或者议会任何一院议长或60名众议员或60名参议员的要求,宪法法院宣告了一个国际协议含有违反本宪法的条款,在本宪法予以修改之前,不得授权批准或者认可该国际协议。该宪法第55条规定:依法批准或认可的条约或协议,自公布后即具有高于法律的效力,但就每一协议或条约而言,以其他缔约方予以适用为限。依据前述规定,在法国,国际条约的效力高于法律但低于宪法。再如,1997年《南非宪法》第231条第4款规定:任何国际协议在依据国家立法并入法律的时候转变为南非共和国的法律;但经国会批准的国际协议中的自身可直接适用的规定直接为南非共和国的法律,除非它与本宪法或国会制定的法律相抵触。该宪法第232条规定:国际习惯法构成南非共和国的法律,但与本宪法或国会制定的法律相抵触的除外。根据前述规定,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法的效力既低于南非宪法,也低于南非国会制定的法律。
(二)相关国际法中关于国际法与宪法之间关系的规定(www.daowen.com)
相关国际法中在国际法和宪法之间关系方面的立场总体上是一致的,即国际法的效力优于各国宪法。该立场总体上表现为三个方面:其一,每个国家都有义务依据宪法或法律采取履行国际义务的措施。例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2款规定:凡未经现行立法或其他措施予以规定者,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按照其宪法程序和本公约的规定采取必要步骤,以采纳为实施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所需的立法或其他措施。其二,不得以宪法及其他国内法为理由不履行国际义务。例如,1949年国际法委员会通过的《国家权利义务宣言草案》第13条规定:各国有义务诚实地履行由条约和国家法其他渊源产生的义务,不得借口于其宪法或法律之规定而不履行此种责任。其三,缔结或者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可以利用条约保留机制处理国际条约与宪法或法律的冲突。如果相关国际条约中对保留机制有明确的规定,则缔约国可以依照条约关于保留的规定和国际法的相关要求提出有效的保留,进而不履行与其国内法相冲突的条约义务。反之,如果相关国际条约中没有明确规定保留问题,缔约国可以提出不与该公约的目的和宗旨相冲突的保留。
由国际法优于宪法的立场可能衍生出许多问题,与国际法相冲突的宪法的效力问题就是其中之一。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其一,违背国际法的宪法在国际关系中的效力。对此世界各国所秉持的立场是共同的,即违背国际法的宪法在国际关系中不具有法律效力。各国宪法应当受到国际法的制约,只有在国际法许可的范围内,或者在不与国际法相抵触的范围内,各国宪法的效力才是有保障的。如果一国宪法的规定影响到其国际义务的履行,应当通过修改宪法的方式加以解决。其二,违背国际法的宪法规定在本国国内的效力。对此,学界的理解不甚一致,主要有两种观点:(1)一元论立场。该观点认为,违反国际法的宪法不仅在国际关系中无效,在其国内也是无效的。规范法学派和自然法学派秉持该种立场。规范法学派认为,各国宪法是位于国际法之下的规范,各国宪法的效力来自国际法,违反国际法的宪法是无效的。自然法学派认为,宪法的效力最终来自自然法或人类理性。美国的《独立宣言》、法国的《人权宣言》等宪法文件是自然法的最好抄本。按照自然法学派的“恶法不是法”的观点,1993年以前南非施行的种族歧视、种族隔离的宪法规定是违反自然法和人类理性的,因而是无效的。(2)二元论立场。该观点认为,由于各国的宪法及其在国内发生效力并不依赖任何国际法上的程序,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不同的法律体系,各自在自己的效力范围内发生效力,两者并不发生地位高下的效力关系。一国宪法在该国国内的至高无上的效力与其是否符合国际法、是否获得其他国家的承认并无关系。即使违反一般国际法强制规范的宪法,在其国内也是有效的。例如,1993年以前,含有种族歧视、种族隔离内容从而违反国际法的南非宪法在南非国内一直是有效实施着的。上述立场各有一定的道理,不能一概而论,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但是,如果相关国家的国内宪法违反了国际法上的强制性义务,应当自始无效。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视角来看,国际法上的强制义务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公约》第4条第2款不允许克减的人权保护义务、一般国际法强制规范所要求的义务、对整个国际社会所负的义务。前述三类义务在很大程度上是相互重合和一致的。对该类义务的违反将导致国内宪法的自始无效。但是,如果相关国家宪法所违背的是前述义务之外的其他国际义务,在该国国内是否应当自始无效不可一概而论,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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