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人权立法保障

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人权立法保障

时间:2023-08-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所谓“一元论”,是指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属于同一个法律体系,可以进行效力等级的比较。在“一元论”立场中,秉持“国际法优于国内法”的观点认为,国际法规范是世界范围内广泛认同的,它拥有约束主权国家的效力,而国内法则通常不能约束主权行为,所以国际法规范具有高于国内法规范的效力。国际法的地位高于国内法,因此国内法受制于国际法。反之,在国内法场域,应该尊重和保障国内法的适用。

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人权立法保障

学界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观点主要有“一元论”和“两元论”两种类型,其中,前者又可以分为“国际法优于国内法”和“国内法优于国际法”两个分支。所谓“一元论”,是指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属于同一个法律体系,可以进行效力等级的比较。在“一元论”立场中,秉持“国际法优于国内法”的观点认为,国际法规范是世界范围内广泛认同的,它拥有约束主权国家的效力,而国内法则通常不能约束主权行为,所以国际法规范具有高于国内法规范的效力。该种观点以“世界主义”和“主权相对论”作为理论依据,反对“国家主义”和“主权绝对论”。该观点的主要代表人物是凯尔森和菲德罗斯,他们主张两个法律体系是一个单一的法律结构的一部分,各个国家的国内法律体系是从国际法律体系中派生出来的,它可以被人为地纳入国内法,从而不产生它作为国际法适用于国家之内的任何原则的困难。国际法的地位高于国内法,因此国内法受制于国际法。[4]该种观点在西方国家的影响比较大,但是,由于它认为国内法从属于国际法、国际法在各方面都高于国内法,从而抹杀了国内法自身的作用,并进而从根本上否定了国家主权的独立平等性,因而受到了学界的批判。与之相对,秉持“国内法优于国际法”的观点认为,国际法是从属于国内法的次级法律,国际法的效力来自国内法。只有依赖国内法及主权国家的强制力,国际法才能成为真正有约束力的法律。该种观点以“国家主义”和“主权绝对论”作为理论依据,反对“世界主义”和“主权相对论”。该观点的主要代表人物是耶律内克、佐恩、考夫曼等。在他们看来,国家法作为法律,与国内法同属于一个法律体系。在这个法律体系中,国际法是依靠国内法才得到其效力的。换句话说,国际法的效力来自国内法,国际法是国内法的一部分,是国家的对外公法。上述立场最早在19世纪末由德国学者提出,如伯格卜姆认为,国际法来自国内法,因为它是国家的主权意志的自身限制的表现。[5]按照前述学者所秉持的立场,国际法受每个国家国内法的支配,缺乏自身独立存在的价值。目前该种观点基本被学界摒弃。所谓“二元论”,是指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两种绝对不同的法律体系,它们的渊源、主体和实体均不甚相同,不能进行效力等级的比较。持该种观点的主要代表是实证法学派的特里贝尔和安齐洛蒂。特里贝尔认为,国内法与国际法之间存在本质的差别:其一,国内法的主体是人,而国际法的主体是国家;第二,国内法的法律根据是国家本身的意志,而国际法的法律渊源是各国的共同意志。立基于此,国际法和国内法之间不能进行效力高低的比较。安齐洛蒂认为,国内法取决于国内立法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或规范,而国际法则为“约定必须信守”原则所决定。这样一来,两个体系便完全分开了。[6]目前,国际法学界多数学者秉持“二元论”的立场[7],司法实践中法官特别是国际法院的法官也普遍秉持该种立场[8]。从法治实践来看,较为可行的办法应该是:国内法和国际法之间没有绝对的效力高低之分,只有适用上的优先次序。在国际关系场域,应该优先适用国际法。反之,在国内法场域,应该尊重和保障国内法的适用。但这丝毫也不意味着国际法在相关国家内部没有效力,而是说,国际法在主权国家内部应经由相关国家的国内法发挥效力,具体来说,应该经由主权国家的宪法对国际条约的效力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如何给予条约在国内法上的效力,取决于每个国家宪法的规定,然而当我们考察世界主要大国的宪法时,很快可以发现许多国家的宪法既包含一元论也包含二元论的因素。在这个问题上各国宪法的实践形成了一个序列,一端是英国,趋向二元论,另一端是瑞士,趋向一元论。两者都是学者为了解释国家所采取的不同方法而提出的理论”[9]。(www.daowen.com)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