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民事诉讼的一般原则是指,贯穿于涉外民事诉讼的整个领域,对制定和实施涉外民事诉讼、对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对涉外民事诉讼的参与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都具有指导意义的基本准则和基本依据。
(一)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4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第259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因为此条中“本编”的规定是针对涉外民事诉讼的特殊性而制定的,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人民法院审理和执行涉外民事案件适用法律时,首先要按照“本编”规定的原则、程序办理,“本编”没有规定的,则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例如,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辩论原则、处分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检察监督原则等。
(二)国家主权原则
国家主权是国家的根本属性,对外,它是指不依赖于他国,不受任何其他国家摆布的独立权;对内,它是指一国独立处理本国事务的最高权力。涉外民事诉讼,虽然在形式上往往表现为一国司法机关与外国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关系,但这是以国与国之间的正常关系为前提的。如果相关国家之间没有建立正常的外交关系,涉外诉讼制度很难顺利进行。而且,在涉外诉讼中,国家常常扮演双重角色:作为主权者,国家得以主权者身份对涉外民事法律关系行使司法管辖权;作为一般法律主体,国家也经常参与国际民商事活动,成为涉外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因此,国家主权原则贯穿于涉外民事诉讼活动的始终。
国家主权原则在涉外民事诉讼领域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首先,体现在立法上,任何一个主权国家都有权通过立法的形式对该国境内的所有诉讼活动和行为进行规范,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在我国领域内起诉、应诉,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具体程序的规定,遵守我国的诉讼规范。
其次,体现在司法上,凡属我国法院管辖的案件,我国均有司法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我国专属管辖的案件,任何外国法院均无权进行审判。任何外国法院的裁判,在我国领域内均不直接发生法律效力。只有经我国法院审查并承认后,才具有效力。未经我国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承认,任何外国法院的生效裁判在我国领域内均不能直接发生法律效力。(www.daowen.com)
最后,体现在司法豁免上,根据“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这条公认的国际法原则,我国法院不受理以外国国家或政府为被告的民事诉讼,除非得到该外国政府的同意;在外国政府同意应诉的情况下,在未经其同意之前,不得对它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得强迫它出庭作证或者提供证据;如被判决败诉,非经外国政府的同意,不得对其国家财产强制执行。此外,对享有司法豁免权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我国有关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
(三)尊重国际条约原则
条约必须信守是国际法上公认的基本原则。一个合法缔结的条约,在其有效期间内,当事国有依约善意履行的义务。善意的履行条约不仅要求按照条约的文字,而且也按照条约的精神履行条约。条约当事国,如果违反条约,就构成国际不法行为,应负国际责任。国与国之间的交往是建立在诚实信用的基础上,条约必须信守原则的意义就在于为国际间的互信互赖创造条件,从而确保国际关系的稳定。
从国内法层面理解尊重国际条约,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条约的接受;二是条约的效力。条约得到国内法的接受,是条约在国内执行的前提。纵观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有两种接受的方式。第一种是将条约转化为国内法。英国是采取这种做法的典型的国家。条约生效以后,要想在国内法院得到适用,必须要由议会以授权法转化为国内法。在这种情况下,就不存在国际法和国内法,谁的效力优先的问题了;第二种是将条约纳入国内法。大多数国家采取这种做法,并将条约区分为“自执行条约”和“非自执行条约”,前者可以在国内法院直接适用,后者必须要有补充立法才能直接适用。
将条约纳入到国内法之后,接下来要考虑的问题就是条约和国内法何者优先。各国宪法对这个问题的规定不尽相同,有的规定国内法优先于条约;有的规定国内法与条约地位平等;有的规定条约优先于国内法,还有的甚至规定条约优先于宪法,比如荷兰。
我国《宪法》并未就条约的国内适用作出规定,这一原则在民事诉讼领域集中体现在《民事诉讼法》第26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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