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经人民法院审查批准并实际履行后,结束执行程序的行为。它既是当事人处分实体权利的一种行为,也是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一种方式。在我国受当事人主义影响不断增强的背景下,执行和解以其日益显著的优越性在实践中得到广泛运用。由于执行和解是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因此,它可以变更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等内容。
(一)执行和解的条件
1.执行和解的主体只能是双方当事人即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执行人。因为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并达成合意的结果,除双方当事人外,任何第三人都无权对法律文书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行使处分权,当然也就不可能成为执行和解的主体。
2.达成和解协议必须出自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任何一方当事人表达出的执行和解的“愿望”与任何的执行和解的“意思表示”,如果是由于受制于对方或第三方的压力、胁迫、不当干预或在发生重大误解、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等情形下而作出的,并因此使得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违背自己意愿而被迫达成和解协议,必然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这种和解协议从法律上讲也是无效的。
3.和解协议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达成和解协议不能违反法律、法规,不能损害国家、社会和人民的利益。即使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如属于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了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以及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都足以导致执行和解的无效。
4.达成和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必须具有诉讼行为能力。诉讼行为能力是当事人可以根据自身真实意思表示来达成和解协议的前提条件。当事人如果没有诉讼行为能力,应由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进行执行和解,且授权委托书必须载明进行和解的事项和权限。
5.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时间必须在执行过程中。执行程序结束后,由于被执行人的义务已经被强制履行,执行权利人的权利已经得到实现,也就不存在执行和解的问题。因而执行和解协议的达成,须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至执行程序结束前进行。执行程序开始前或执行程序结束后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均不发生法律所规定的执行和解效力。
6.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内容必须是在执行的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范围之内。也就是说,执行和解必须是针对执行标的进行的。如果当事人进行的和解不涉及本次执行程序中权利义务关系,也就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执行和解。(www.daowen.com)
(二)执行和解的效力
根据法律规定,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
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当事人不得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和解产生终结执行程序的法律效力,该效力的产生需要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即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经人民法院批准以及当事人自觉履行完毕该和解协议。
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但执行和解协议本身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也不具有撤销原执行文书的效力。
(三)执行和解中的恢复执行
由于执行和解协议不属于法律文书,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所以,在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履行完毕前,如果一方当事人反悔,另一方当事人不得将和解协议作为执行根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只能申请执行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民事诉讼法》第230条还规定,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在此情况下,即使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也不能阻止申请执行人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时,在先行扣除被执行人已履行的债务后,被执行人仍应按原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对未履行部分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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