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相比,特别程序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适用特别程序审理案件,并不解决民事权利义务纠纷。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只是确认某种法律事实或者权利是否存在,而不解决民事权益的争议。人民法院在依照特别程序审理案件时,如发现本案存在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应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另行起诉。
2.主体具有特殊性。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是由原告起诉引起的,并且存在与原告立场对立的被告,人民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进行裁断。而在特别程序中,除了选民资格案件是由起诉人起诉之外,其他案件均是由申请人提出申请开始的,申请人或起诉人不一定与案件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并且没有相应的对方当事人。
3.审判组织具有特殊性。按照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除选民资格案件或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外,均由审判员独任审理,选民资格案件的合议庭也不适用陪审制,只能由审判员组成。而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或者由审判员和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4.实行一审终审制。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即判决书、裁定书一经送达,就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或起诉人均不得提起上诉。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判决、裁定有错误,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而依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除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外,其他案件均实行两审终审制。(www.daowen.com)
5.案件审理期限较短。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0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30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但是选民资格案件必须在选举日之前审结。而依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依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的还可延长。
6.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不能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所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如果发现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有错误,或者出现了新情况、新事实,原审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的申请,按照特别程序的规定,撤销原判决,作出新判决。
7.免交案件受理费。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申请人或起诉人一律免交案件受理费,只需交纳实际支出的费用即可。而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应交纳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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