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事判决的概念
民事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实体问题作出的终局性的判定。它是法院裁判的最重要的形式之一。民事判决具有以下特征:
1.主体特定性,即民事判决由人民法院基于民事审判权作出。民事审判权是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权力。在我国,有权行使审判权的职能机关是人民法院。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无权审理民事案件,无权作出民事判决。民事判决与刑事判决、行政判决也不同,后者分别是人民法院基于刑事审判权和行政审判权所作出的判决。
2.内容特定性,即民事判决一般只涉及案件实体问题。民事判决针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实体权利主张作出。人民法院经审理,对当事人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予以确认、断定,使当事人的实体争议得到强制性解决。民事判决本身并不为当事人创设权利或减免义务,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是由实体法规范决定的。
3.法定性,即民事判决是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对案件审理之后作出的,审理是判决的前提,且判决必须有充足的事实依据和准确的法律依据。
4.具有法律约束力,即民事判决一经作出,对当事人、人民法院都产生相应的拘束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或者变更。
(二)民事判决的分类
1.根据判决的具体内容和性质不同,民事判决分为给付判决、确认判决和变更判决。
给付判决,是指人民法院作出的责令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履行一定义务或给付一定金钱、财物的判决。给付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主动按期履行义务,否则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依职权强制执行。
确认判决,是指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当事人间存在或者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判决。确认判决通过确定双方当事人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以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在此基础上解决民事纠纷。
变更判决,是指人民法院作出的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之间既存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判决。
2.根据审判时适用的法定程序不同,民事判决可以分为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和再审判决。
一审判决,是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后作出的判决。一审判决包括依照第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作出的判决。对于一审判决,当事人可以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是人民法院适用第二审程序对上诉案件进行审理后作出的判决。二审判决是终审判决,判决书一经宣告或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上诉。
再审判决,是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适用再审程序,对案件再行审理后作出的判决。按照第一审程序再审后作出的再审判决,当事人可以于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后作出的再审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不能提起上诉。
3.根据民事判决裁判的民事纠纷的范围不同,民事判决可以分为全部判决和部分判决。
全部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全部审理终结后,针对当事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所作出的判决。全部判决作出后,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即宣告结束。一般情况下,民事判决均为全部判决,可以使案件涉及的全部纠纷得到整体性解决。
部分判决,又称为先行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对于案情比较复杂、全部案件事实难以在短期内查清的案件,为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案件中具有相对独立性的部分事实查清后,就该部分事实所作出的判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的限制,人民法院对于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相关的事实尚难以全部查清,不能一次性地对所有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为防止诉讼过分迟延,及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原告部分请求的相关事实已经查明,而且这部分诉讼请求又有必要尽快判决,人民法院可以先就该部分作出判决,其他诉讼请求待相关事实进一步查明后通过后续判决处理。可以进行先行判决的部分是在诉讼请求中可以独立分出的部分,或者是几个诉求的合并审理中其中的一个相对独立的请求。
4.根据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出庭情况不同,民事判决可以分为对席判决和缺席判决。
对席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自始至终都到庭诉讼,参加案件开庭审理的情况下所作出的判决。
缺席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在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情况下所作出的判决。缺席判决的目的是全面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不使诉讼因某一方当事人的随意缺席而半途而废,使案件争议及时得到解决。对于缺席一方当事人,缺席判决的裁判依据是其提交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应认真审核,充分了解其诉讼请求和理由,注意使缺席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应有的保护。
5.根据判决是否是对案件先前判决的补充,民事判决可以分为原判决和补充判决。(www.daowen.com)
原判决,是指人民法院作出的未基于本案任何先前判决的判决。
补充判决,是指在原判决宣告后,人民法院在原判决主文不明难以执行或者遗漏诉讼请求等情况下,针对原判决所作的更正、解释或者补充的判决。补充判决与原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三)民事判决的内容
民事判决只有采用书面形式作出,即民事判决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2条的规定,民事判决书应当写明以下内容:
1.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案由,是指对当事人诉讼请求或法院判决事项的概括。案由一般以诉讼请求的内容为依据。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案由以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直接表达,如借款合同纠纷、著作权纠纷等。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民事案件案由作了统一规范,共10部分43类424种案由。案由在当事人起诉时确定,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应对审理的案件认定、写明案由。诉讼请求是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要求其保护的实体权利的主张。诉讼请求包括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反诉请求和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应当列全,不得故意遗漏或者添加。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主要列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的案件事实,以及为维护自己的诉讼主张而分别持有的具体理由,尽可能准确地反映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
2.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判决认定的事实要写清楚,而且理由要充分,既要列出据以证明事实的证据,还要对证据的认定及与所认定事实的逻辑关系予以说明。
此外,还要写明判决所依据的实体法规范和程序法规范。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以及适用的法律和理由共同构成判决理由。充分的判决理由,是判决具有正当性和说服力的不可或缺的来源和根据,是制约法官独断专行的重要方式。
总之,这一部分内容最能反映和体现裁判公开原则,对形成和作出判决的过程和理由进行清楚地阐明,可以将法官对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思维过程予以公开。一项公正的判决书应当建立在逻辑推理的基础上,法官应当对事实的认定、证据的分析、法律的适用、逻辑的判断等进行理性说明,通过“心证公开”“以理服人”,真正树立司法裁判的权威性,保证裁判的公正、公开和理性。
3.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判决结果是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间的争议作出的强制性处理结论。判决书必须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和各自的权利、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各项要求进行明确而具体的表述。此外,判决书中还要写明诉讼费用由哪方当事人承担,以及承担的具体数额。
4.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为了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上诉权,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应在一审判决书中具体载明上诉期间和上诉的人民法院。如果是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书或者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应在判决书中载明该项判决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判决书应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并应载明作出判决的具体日期。
(四)民事判决的效力
这里所称的民事判决的效力,是指生效的民事判决所具有的法律效力。一般认为,一个完全有效的判决应当具有以下几方面的效力:
1.拘束力。拘束力,是指生效的民事判决具有拘束主体行为的效力。民事判决生效后,对当事人、人民法院和社会都有约束力。人民法院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任意撤销或者变更该判决,当事人应根据判决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其他社会主体,包括任何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都应维护生效判决,不得违反。
2.既判力。既判力,又称为判决实质上的确定力,是指当事人之间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已经人民法院判决解决并确定生效,当事人不得对此再提起诉讼或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该判决相反的内容,人民法院也不得对当事人之间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再进行判决,或者在以后的诉讼中作出与该判决相冲突的判决。
(1)既判力的时间范围。既判力的时间范围,是指已确定判决产生既判力作用的时间点。一般认为,既判力的时间界限为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也即确定判决仅对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所存在或不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既判力,而对此基准时之后所发生的事实或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动事实则无既判力。既判力的时间范围使得只有在时间点之前的法院已经作出判断的事实具有排斥力,后诉法院不得作出与之相抵触的主张和判断,后诉法院在裁判中必须以前诉法院在既判力时间点作出的判断为前提,而该时间点以后出现的事实是“新事由”,不发生既判力效力,可以在后诉中为当事人所主张。
(2)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是指既判力对已生效判决中的哪些事项有效。通常认为,既判力限于已裁判的法律关系,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由于法院判决主要由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两部分组成,因此,如果既判力仅对判决结果产生效力,而允许当事人就判决理由中所涉及的事项另行起诉,则有可能导致在后判决时对判决理由得出相反的结论,并进而推翻已生效判决中的判决结果。为解决此种矛盾,学理上认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应予扩张到判决理由,即既判力对判决理由也产生效力。
(3)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是指既判力适用于哪些主体。原则上既判力只及于案件的当事人,案外人没有参加诉讼,与诉讼标的无关,因此判决不能对其产生既判力。但在特殊情况下,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会对案外人扩张:言词辩论终结后当事人的承继人;为当事人或其承继人利益占有诉讼标的物的人,如保管人、受托人、同住人等;解除婚姻关系或收养关系等诉讼案件的判决,既判力及于所有人。
3.执行力。执行力,是指生效的给付判决的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效力。民事判决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有权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必要时也可以由审判人员主动依职权移送执行。
执行力只针对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而言,其他判决不具有执行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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