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5~133条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审理前的准备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在法定期间内送达诉讼文书
人民法院立案后,即应当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受理案件通知书是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在立案后向原告发出的决定立案的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是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起诉立案后,向被告发出的通知其参加诉讼的通知书。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答辩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人民法院给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可以使被告及时了解原告起诉的内容,并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进行答辩,并做好应诉的准备。同时,人民法院将被告的答辩状副本发送给原告,便于原告及时了解被告答辩的内容,有利于原告有针对性地为进一步证明自己的主张做准备。被告的答辩状可以是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的承认,也可以是反驳。其内容既可以是对事实的说明,也可以是对理由的否定;既可以是实体方面的,也可以是程序方面的。被告提交答辩状是其行使辩论权利的体现,对此权利,被告可以放弃。因此,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法律规定限期向原被告双方送达法律文书既可以使双方当事人有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人民法院及时了解基本案情,掌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从而正确地引导案件审理,保证庭审质量,提高庭审效率。
此外,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3条,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以引导当事人举证。
(二)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与合议庭组成人员
1.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2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或者口头告知。也就是说,法院决定受理案件后,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告知可以以书面形式,也可以以口头形式。书面形式是将诉讼权利和义务记载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如果诉讼权利和义务不在通知书中载明,则应当在送达通知书的同时用口头方式告知,以便当事人及时了解诉讼权利和义务。
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主要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委托代理人的权利;收集、提供证据的权利;辩论的权利;调解和和解的权利;上诉、反诉的权利;申请执行的权利;查阅、复制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和法律文书的权利;原告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的权利,等等。
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义务主要有: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的义务;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等等。
充分行使诉讼权利是当事人获得胜诉的重要保证,人民法院在审理前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可以使当事人获知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从而为保障其充分行使权利提供前提。当事人正确履行诉讼义务是审判程序顺利进行的保证。人民法院在决定受理案件后,应当将有关的诉讼义务告知当事人,使当事人能正确履行义务。
2.告知合议庭成员。按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28条的规定,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3日内告知当事人。其目的是方便当事人及时行使申请回避的权利。
(三)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
1.审核诉讼材料。此阶段的诉讼材料,是指双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答辩状以及各自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等。审判人员应当认真审查和核实双方提供的诉讼材料,初步了解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以及需要庭审调查、辩论的主要问题,从而把握案件重点,为庭审的正确、有序进行做好前期准备工作。
2.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而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二是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而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的证据。在此阶段需要由人民法院勘验或者委托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勘验或者委托有关部门鉴定。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①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③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证明自己的身份。进行调查应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人民法院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有义务协助,不得以任何借口予以拒绝。
对在外地的证据,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外地人民法院调查。委托调查可以降低调查成本,提高调查效率。委托调查必须提出明确的调查项目和要求,提高委托调查的针对性。受委托人民法院如果发现与委托项目有关的其他证据,可以主动补充调查。为了促使受委托人民法院积极调查,法律规定了受托人民法院的调查期限,即应在收到委托书后30日内完成调查。如果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四)裁定管辖权异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www.daowen.com)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五)追加当事人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32条的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追加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是全面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彻底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需要。在审前准备阶段,法院追加的当事人范围包括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原告、被告,也包括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人民法院发现对诉讼标的具有共同权利或义务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时,应依照职权追加为案件的原告或被告。追加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当事人申请追加;另一种是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申请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有理由的,书面通知应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没有理由的,裁定驳回。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的,应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也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对于应当追加的原告,如果其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对于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对于应当追加的被告,均应通知追加。无论其是否参加诉讼,均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判决生效后对其同样具有约束力。如果追加的被告依法必须到庭而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可依法对其适用拘传,强制到庭。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追加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22条规定,原告在起诉状中直接列写第三人的,视为其申请人民法院追加该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六)程序分流
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在审理前准备时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决定所适用的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1.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入督促程序。
督促程序是人民法院督促债务人向债权人偿还债务的一种简便、快捷的程序。对于请求给付已经到期且数额确定的金钱或有价证券,且当事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不存在其他债务纠纷的民事案件,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请求人民法院督促债务人偿还债务。适用督促程序必须符合适用督促程序的法定条件:第一,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第二,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第三,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第四,受理法院为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的条件的,可以转入督促程序。
2.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取调解方式及时解决纠纷。
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一种方式。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诉讼案件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能够调解的,随时可以进行调解。因此,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开庭审理前,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进行调解,称为庭前调解。经过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审查协议内容合法后,可根据情况制作调解书,发给双方当事人。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结束案件的审理。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开庭审理。
3.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简易程序是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时适用的程序。该程序较之普通程序,具有简便易行的特点。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对于案件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应当确定适用简易程序,否则,确定适用普通程序。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4.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召集庭前会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
这是审前准备阶段的核心内容。通过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程序分流,部分案件无须进入开庭审理即可终结。而对于需要开庭审理的案件,为保障正式的开庭审理高效且集中进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3条第(四)项,以及《民诉法解释》第22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满后,通过组织证据交换、召集庭前会议等方式,做好审理前的准备。
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从而明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和需要提交庭审的证据。证据交换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审判人员应当记录在卷,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25条的规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庭前会议可以包括下列内容:①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②审查处理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和提出的反诉,以及第三人提出的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决定调查收集证据,委托鉴定,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勘验,进行证据保全;④组织交换证据;⑤归纳争议焦点;⑥进行调解。此外,根据《民诉解释》第22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归纳争议焦点,并就归纳的争议焦点征求当事人的意见。
可见,庭前会议是法院进行审前准备的主要方式,审前准备的主要任务均可以通过庭前会议来完成。通过庭前会议进行证据交换,归纳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和需要提交庭审的证据,使正式的开庭审理围绕这些争议,对交换过的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论,以实现充实而集中的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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