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性质,我国学术界并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司法行政手段说、制裁说、强制教育说、制裁性强制教育手段说、教育方法和保障手段说等。[1]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并不属于民事诉讼程序,也不是任何民事审判的必要措施,但其对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起到了重要的保障作用。就制止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而言,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带有明显的强制性,体现了国家强制力对于民事诉讼秩序的维护和保障;而对于实施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个人或单位而言,强制措施不仅可以对行为人本人起到教育作用,使其改正错误,而且对于其他的个人和组织也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虽然在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中存在罚款、拘留等具有制裁性的手段,但实施的主要目的还是为了制止妨害行为的发生以及对有严重影响诉讼秩序的单位或者个人予以告诫和教育。因此,我们认为,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应该是一种强制和教育手段。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不同于实体法上的法律制裁。法律制裁包括刑事制裁、民事制裁和行政制裁。触犯了刑法,构成犯罪的,对行为人应处以刑事制裁,即刑罚;行为人存在民事侵权行为,应予以民事制裁,如承担赔偿责任,返还财产等;违反行政法律的规定,应对行为人处以行政法上的制裁,如行政处罚。而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主要是排除干扰,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一种强制和教育手段。(www.daowen.com)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也不同于执行程序中的执行措施。执行措施,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强制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义务的方法和手段,其只能适用于执行程序中。而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适用对象是所有妨害诉讼活动的行为人,而且既可以适用于审判阶段,也可以适用于执行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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