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先予执行的适用范围
先予执行只适用于特定的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6条的规定,下列案件,可以裁定先予执行:第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案件;第二,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第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其中,第三种情况,主要适用于指某些经济合同案件中以及需要立即制止某些行为或需要立即实施一定的行为的场合。《民诉法解释》第170条规定,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案件包括:①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②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③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的;④需要立即返还社会保险金、社会救助资金的;⑤不立即返还款项,将严重影响权利人生活和生产经营的。
在先予执行的数额方面,应当限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并以当事人的生产、生活的急需为限。
(二)先予执行的适用条件
先予执行是针对某些案件要求义务人提前履行法定义务而确立的一种诉讼制度。为避免损害被申请方当事人的利益,同时避免给法院判决的执行带来不必要的争议,人民法院作出先予执行裁定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定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7条规定,适用先予执行的条件是:
1.当事人之间事实基本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生产经营的。即在先予执行的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各自应享有什么样的权利,承担什么样的义务都是十分清楚的。(www.daowen.com)
2.申请人确有困难。申请人确有困难,主要是指不裁定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原告的生活或生产经营,甚至原告无法维持生活或者不能生产经营,才符合先予执行条件。
3.当事人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只有当事人生活或者生产十分困难或者急需,并主动向人民法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人民法院才能作出裁定,要求被告先予执行。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作出先予执行的裁定。
4.案件的诉讼请求属于给付之诉。案件不具有给付性质,不存在先予执行的问题。如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抚育费、赡养费等诉讼,可以要求先予执行;而请求解除收养关系等诉讼,则不能请求先予执行。
5.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先予执行的目的是为了及时解决原告的实际困难。但是,如果被告根本就没有能力先行给付,裁定先予执行也就没有实际意义。
只有上述条件都具备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能够裁定先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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