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院调解适用的案件范围
法院调解适用案件的范围,是指哪些类别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或者应当进行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调解工作规定》)第2条明确指出,“对于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调解……”《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原则上讲,“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的案件,都应当调解,“适宜调解”的案件应当先行调解。所谓“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的案件,是指在事实上和法律上都能够调解的案件。《民事诉讼法》并未对“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或者“适宜调解”的案件作类型化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规定》)、《民事调解工作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发挥诉讼调解作用的意见》)对应当调解和不能调解的民事案件作了相关规定。
《婚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规定》第14条规定:“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①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②劳务合同纠纷;③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④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⑤合伙协议纠纷;⑥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但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除外。”《发挥诉讼调解作用的意见》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对适合调解结案的民事案件,应当调解,并重点做好以下案件的调解工作:涉及群体利益,需要政府和相关部门配合的案件;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案情复杂,当事人之间情绪严重对立,且双方都难以形成证据优势的案件;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在适用法律方面有一定困难的案件;敏感性强、社会关注程度大的案件;申诉复查案件和再审案件。”以上案件都属于“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的案件,人民法院在进行调解的时候,应当遵循相关规定。需要注意的是,这些应当调解的案件只是指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对双方进行调解,而无须待当事人提出调解申请,但是这种依职权进行的调解仍然应当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如果当事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则不能强制进行调解。即使是属于上述案件类型,但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人民法院也无须调解。
《民事调解工作规定》第2条明确指出:“对于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调解。但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予调解。”因此,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不适用调解。除此以外,依据案件性质,在下述几类案件的审理中,也应当排除法院调解的进行:①严重违法以及犯罪行为导致需要给予严厉制裁的民事、经济案件;②确认之诉案件,如确认合同无效案件,确认婚姻关系、身份关系案件;③涉及行政性因素的案件;④以票据、其他流通证券为诉讼标的的案件;⑤采取缺席程序审理的案件;⑥其他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调解的案件。(www.daowen.com)
(二)法院调解适用的具体程序
法院调解适用的程序广泛。根据《民事调解工作规定》第1条的规定,在民事诉讼的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中,人民法院都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优先、调判结合”意见》第2条还规定,把调解贯穿于立案、审判和执行的各个环节,贯穿于一审、二审、执行、再审、申诉、信访的全过程。由此可见,法院调解不仅贯穿于整个审判程序始终,还贯穿于执行程序的全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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