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证据调查和收集-民事诉讼法学

证据调查和收集-民事诉讼法学

时间:2023-08-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证据的调查和收集,是指人民法院、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根据法律的规定和法定程序,对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提取或提供的一种诉讼行为。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证据调查和收集-民事诉讼法学

证据的调查和收集,是指人民法院、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根据法律的规定和法定程序,对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提取或提供的一种诉讼行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在证据的调查和收集问题上,采取当事人提出主义,由当事人负责收集和提供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主动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人民法院在诉讼证明中的主要任务是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只有在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出于审理案件的需要认为有必要调查取证时,人民法院才会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因此,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是收集和提供证据的主体。

(一)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收集、提交证据

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收集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9条、第61条、第64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收集证据既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同时又是当事人的诉讼义务。依据证明责任理论,当事人作为举证主体,有责任全力收集证据,否则可能承担败诉风险。要注意的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收集证据权不能滥用,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2.当事人提交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当事人应当将自己占有或控制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提交给人民法院,并同时提交证据清单,将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的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的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0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定,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交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www.daowen.com)

(二)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

1.人民法院依法主动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宜主动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但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不属于当事人处分权范畴,而是属于审判权的范畴,人民法院依职权可自行调查收集。《民诉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①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②涉及身份关系的;③涉及《民事诉讼法》第55条关于公益诉讼规定的;④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⑤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除上述5种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不得主动进行。同时,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材料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

2.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调查收集证据。当事人在特殊情况下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调查收集证据的手段和权限有限,有些证据无法自行获得,为了案件的顺利解决,《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依照《民诉讼解释》第94条的细化,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①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③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如申请不予准许的,可书面申请复议一次。《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9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3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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