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举证
1.举证期限的概念。举证期限,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或者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据,逾期不提出证据的,则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制度。举证期限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期限,即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诉讼法上的期间,当事人应当在此期间尽最大能力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二是后果,即当事人若在此期间内不提供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则该证据可能不为法院所采纳,失去其证据的证明力,当事人因此可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在民事诉讼中确立举证期限,可以充分调动当事人举证的积极性,有助于防止证据突袭,实现程序公正;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有助于落实民事诉讼法上的举证责任制度,敦促当事人积极举证以保证审限制度的实施;有利于贯彻民事诉讼活动的诚信原则;有利于增强诉讼结果的可预期性;有利于法官保持中立的审判角色。因此,举证期限对于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地裁判民事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人民法院的办案效率和质量具有很重要的意义。
2.举证期限的确定。举证期限有两种产生方式:一是当事人协商确定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二是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等指定举证期限。根据《民诉法解释》第99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民事诉讼法》第65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人民法院根据其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对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情形负有举证责任,延期举证的请求必须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经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属于“确有困难”的,应当准许其延期举证。对于不属于“确有困难”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拒绝其延期举证的申请,并书面说明拒绝的理由。对于确有困难的情形和举证时限的适当延长,属于人民法院自由裁量的范围。《民诉法解释》第100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并通知其他当事人。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通知申请人。
3.举证期限的效力。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在举证时限内不能完成举证责任,无论是其主观上不愿举证还是客观上没有证据无法举证,均被视为举证不能,依法将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5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该证据;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即逾期举证当事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则应综合考量证据本身对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性和逾期举证对案件审理的影响,根据具体情形区分逾期举证的不同法律后果,采取以下两种处理方式:一是证据予以采纳,但对当事人予以训诫、罚款;二是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民诉法解释》第102条补充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65条、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二)证据交换
1.证据交换的概念和功能。证据交换,是指在开庭审理前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彼此调查收集的证据的行为和过程。
证据交换的功能主要包括:①明确争议焦点。对于当事人来说,通过证据交换能够迅速地找到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分歧所在,明确和固定双方之间的争议焦点,更有利于在今后的庭审中有的放矢地进行攻击或防御。对于人民法院来说,通过证据交换,能够迅速地查明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今后的庭审集中精力审理争议焦点打下基础,提高诉讼效率。②整理、固定证据。证据交换的过程实际上也是双方当事人和人民法院一道对证据进行系统整理的过程。人民法院通过证据交换,能够快捷地查明事实,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记录在卷,为今后的庭审做必要的准备;对无争议的证据可以直接加以认定。《民诉法解释》第103条规定,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视为质证过的证据。③促进和解或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在开庭之前通过证据交换,了解了对方的证据和理由,对双方当事人掌握的信息进行了全面的交流,对诉讼结果的预测性大大提高,有利于其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地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促进双方开庭审理之前进行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
2.证据交换的启动。证据交换的启动方式有两种: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证据交换的启动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的案件和特别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证据交换的时间定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之前,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决定并经过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
交换证据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三)质证
1.质证的概念。质证,是指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法庭的主持下,对所提出的证据就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有无、大小,予以说明、辩论和质疑的活动或过程。
质证的意义在于:通过质证使法官充分了解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态度和意见,使案件审理更加公开,有助于人民法院更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举证活动与质证活动相辅相成,一方当事人有权向法院提出证据,另一方当事人则有权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提出质疑,通过当事人反复的举证、质证活动,使法院能够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作出最终认证,为公正裁判打下坚实基础。《民诉讼解释》第103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2.质证的主体。质证的主体,是指在质证过程中对证据予以说明、质辩的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质证主体范围包括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和第三人等。法院是质证程序的主持人,不是质证的主体。(www.daowen.com)
3.质证的客体。质证的客体,是质证活动的对象,即证据材料,其范围包括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证据,也包括根据当事人申请由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
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无须进行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审判人员应当在庭审中对此说明。另外,法律规定无须当事人举证的事实,不需要质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民诉法解释》也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公开质证。
4.质证的程序。在法庭审理中,质证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顺序进行,即先由原告出示证据,被告、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质证;然后由被告出示证据,原告、第三人与被告进行质证;最后由第三人出示证据,原告、被告与第三人进行质证。
质证一般采取一证一质、逐个进行的方法,也可以在对方同意的情况下,对一组有关联的证据一并予以质证。当案件有两个以上独立的诉讼请求的,当事人可以分别围绕其诉讼请求逐个予以质证。法庭应当将当事人的质证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已经质证的证据一般不得重复质证。
根据《民诉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四)认证
1.认证的概念。认证,是指法庭对经过质证或者当事人在证据交换中认可的各种证据材料作出审查判断,确认其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认证的主体是人民法院。认证的形式包括:当庭口头认定,同时记录在卷;在判决书中一并认定。
2.认证的要求。《民诉法解释》第105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依此规定,认证的基本要求是: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3.认证的方法。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对单一证据进行审核:①审核认定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是否是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②审核认定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具有关联性;③审核认定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④审查认定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审判人员对全部证据的综合审核认定,应当从各个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和判断。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第7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核认定证据时,应当注意如下两点:
第一,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①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②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③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④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第二,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①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②物证、档案、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③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④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⑤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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