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证明标准的含义
证明标准,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证明标准是人民法院判断待证事实是否成立的基准。在诉讼中,如果该待证事实的证明已达到证明标准时,人民法院就应当据此作出裁判;如果该待证事实的证明没有达到证明标准时,该待证事实就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对此事实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明确证明标准,有利于保障审判人员认定事实的客观化以及统一裁判尺度,提高司法公信力。就具体认定案件的审判人员而言,只有明确证明标准,才能够正确把握认定案件事实所需要具备何种程度的证据,才能以此衡量待证事实是否已经得到证明,进而要求当事人进一步补充证据加以证明,或者依法主动调查证据;对于当事人而言,可以有目的地收集证据,避免盲目诉讼。
(二)外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尽管国外大多数国家都是以“优势证据”“内心确信”“高度盖然性”等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的,但由于文化传统和法律制度的不同,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所奉行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亦存在一定的差异。
1.英美法系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明标准是以多元论为基本特征的,即不同的诉讼法实行不同的证明标准,甚至在同一诉讼法内部,也可能因为案件所涉及的内容不同而适用相异的证明标准。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则是“优势证据”(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或者“盖然性的优势”(preponderance of probability)等。所谓“优势证据”或者“盖然性的优势”标准,是指证明某一事实存在的证据比反对该事实存在的证据更有说服力,或者比反对证明其真实性的证据的可靠性更高时,法官即应对该证据及其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也就是说,在民事诉讼中,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其最终所证明的结果能达到一般具有普通常识的正常人认为具有某种必然的或合理的盖然性或确信程度就够了。例如,《加拿大证据法典》第13条第2款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当法官认定任何一个有正常头脑的人,对因当事人所举出的证据足以就所主张争执中的事实,认为存在的可能大于不可能时,该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即被卸除。”由此可见,主张待证事实成立的当事人必须提供优势证据优势,使法官的心证倾向于盖然性占优势,也就是说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力必须使证明争执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大于其不存在的可能性,并能使事实审理者产生确信其存在可能性很大的心理状态。只有这样该当事人才能摆脱举证负担。
2.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在大陆法系国家,实行的是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在证明标准上则要求达到“内心确信”。这里所谓“心证”或“内心确信”,乃指审理事实之人因证据作用而起的信念上的倾向。此种倾向,有程度上的不同。倾向程度较大的,心证较强,倾向程度较小的,心证较弱。由于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性质不同,因而对于刑事犯罪事实所需达到的内心确信或心证的程度,应当大于民事及其他事项所需的程度。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在庭审前准备证据以及庭审质证活动中,法官有较大的职权来控制诉讼程序的进行;庭审活动中法官依职权进行证据调查活动,根据调查结果形成内心确认。证明虽然没有达到使法官对待证事实确信为绝对真实的程度,但已经相信存在极大可能或者非常可能真实的程度,便形成确信。这种在大陆法系国家概括为“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www.daowen.com)
不难看出,就民事诉讼而言,英美法系的“盖然性的优势”标准与大陆法系的“高度盖然性”标准之间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即二者均承认可依优势证据原则来对事实作出判断。
(三)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1.从“客观真实”到“法律真实”。在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中一直存在着“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的争论。所谓“客观真实”是指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能反映案件事实的本来面目的程度,法院对案件作出裁判只能以绝对真实的案件事实为依据。采用“客观事实”证明标准的学者认为,“客观真实说”的科学性在于:法院所确定的案件事实必须与客观上实际发生的事实完全符合。然而司法实践中,有大量的案件由于受主客观的限制,要求证据确实、充分,追求认定案件事实完全吻合客观真实,是不符合实际的,是纯理想化的理解。一些学者在分析了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后,对该标准提出了质疑,认为客观真实,是不科学的,存在着诸多弊端:第一,客观真实说与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的实际情况相脱节。诉讼是在特定的条件、特定的时间周期内进行的,要求法院认定的每一案件事实,都能与实际发生的案件事实完全吻合,事实上是难以做到的。第二,从认识论的角度看,“客观真实说”片面强调了认识论的唯物论,却忽略了认识论的辩证法,曲解了绝对真理与相对真理的辩证关系。第三,诉讼活动要受到司法效率等价值目标的限制,为寻求某一案件的“客观真实”而不惜成本、不计代价的认识,必然导致诉讼效率低下,产生的结果是审限不断拖延,而且使当事人的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明确、不稳定的状态。因此,“法律真实”取代“客观真实”是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发展的必然结果。所谓“法律真实”,是指裁判中对事实的认定应当符合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有关规定,应当达到从法律的角度可以认为是真实的程度。[6]《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作出判决。”这是我国首次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在民事诉讼中实行“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根据这一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所掌握的证据作出判决,只要证据能够使案件事实达到可以视为真实的程度,法院就可以作出裁判。
2.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在法律真实观之下,确立了“高度盖然性”或“明显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民诉法解释》第108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司法部门和理论界一般认为,这一规定将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界定为“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标准是人类长期的社会实践在司法审判上的一种必然产物,它将人类生活经验及统计上的概率,适用于法官在诉讼中判断待证事实的证明程度,达到这一标准的法官可以确认待证事实的存在,达不到这一标准的法官则可以拒绝确认待证事实的存在。
民事诉讼中一般实行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但是,在一些特殊事项中,相应地实行更为严格的证明标准。《民诉法解释》第109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依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采取排除合理怀疑的严格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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