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民事诉讼法学》成果

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民事诉讼法学》成果

时间:2023-08-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同时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民事诉讼法学》成果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1款的规定,民事诉讼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勘验笔录八种。

(一)当事人的陈述

1.当事人的陈述的概念和特征。当事人的陈述,是指当事人就有关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作出的陈述。当事人在诉讼中所作的陈述内容涉及许多方面,例如,有关诉讼请求方面的陈述、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方面的陈述、反驳诉讼请求方面的陈述、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方面的陈述等。在上述内容中,只有对案件事实有证明意义的陈述才属于具有证据意义的当事人的陈述。

当事人陈述的最主要的特征是具有两面性,即真实性与虚假性并存。一方面,当事人是事件的亲历者,对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如何发生、变更或者消灭比其他人知道得更为原始、清楚、全面,因此如果当事人足够诚信的话,其陈述的真实性通常较强。另一方面,由于当事人同案件的审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彼此之间利益对立,为了获得胜诉,会有意无意地夸大对自己有利的事实,而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则加以掩盖、缩小甚至歪曲、虚构。所以,当事人陈述的真实性与虚假性并存这一特征较为明显。

为了落实诚实信用原则,减少当事人的虚假陈述,可以要求当事人签署据实陈述保证书。《民诉法解释》第110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同时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2.当事人的陈述的效力。当事人的陈述的事实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陈述对自己有利的事实,二是陈述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当事人所作的对自己有利的陈述,需要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发表于己不利的陈述,属于诉讼上的“自认”,一般可产生免除对方当事人证明责任的效力,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民诉法解释》第9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是,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同时还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二)书证

1.书证的概念和特征。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等形式所记载和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书证的常见的形式是各种书面文件,如合同书、信函、房产证等。

书证具有以下特征:①书证是以其所记载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书证的载体可以多种多样,如纸张、金属、石块、塑料、竹、木、布等,但都是以其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②书证所记载的思想内容能够为人们所认识和了解;③书证有较强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2.书证的分类。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书证作不同的分类:

(1)公文书和私文书。按照制作主体的不同,可将书证分为公文书和私文书。公文书,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例如,人民法院制作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婚姻登记机关制作的结婚证书、离婚证书等。私文书,是指个人或者非公单位制作的书证,即公文书以外的文书。例如,个人信件、借据等。

(2)处分性书证和报道性书证。按照书证所记载的内容的不同,可将书证分为处分性书证和报道性书证。处分性书证,是指以设立、变更或终止一定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的书证。例如,营业执照、合同、遗嘱委托书等。报道性书证,是指书证记载的内容不以产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只是反映某种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例如,会议记录会计账簿、日记、信函等。

(3)普通书证和特别书证。按照书证的制作是否采用特定形式或履行特定手续为标准,可以把书证分为普通书证和特别书证。普通书证,是指不要求具备特定形式或履行特定手续就可以制作的书证。例如,收条、借据、记录等。特别书证,是指书证的制作必须经过特定形式或履行特定手续才能完成的书证。例如,人民法院判决书、结婚证、离婚证、公证文书等。特别书证由于其制作要经过严格的程序,故其内容比较真实,在诉讼中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4)原本、正本、副本、复印件和节录本。按照书证的制作方式不同,可将书证分为原本、正本、副本、复印件和节录本。原本,又称原件,是指制作人最初完成的文件。正本,是指照原本全文抄录、印制并对外部具有与原本同一效力的文件。副本,是指照正本全部抄录、印制并具有与正本同样效力的文件。复印件,是指用复印机复制下来的材料。节录本,是指从原本或正本中摘抄其主要内容而形成的文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民诉法解释》第111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①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②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③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④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3.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的制度。根据《民诉法解释》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如果持有书证的当事人以妨碍对方当事人使用为目的,毁灭有关书证或者实施其他致使书证不能使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对其处以罚款、拘留。

(三)物证

物证,是指以自身存在的外形、质量、重量、规格等特征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常见的物证,如买卖合同中存在质量争议的标的物、侵权纠纷中受到损坏的物品、所有权有争议的物品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0条的规定,物证应提交原物,提交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或照片。

物证具有以下特征:①物证具有较强的客观性。物证以实体物的属性、特征或存在状况证明案件事实,不受人们主观因素的影响和制约,这是物证与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言词证据的重要区别。②物证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和可靠性。由于物证是客观存在的,不会轻易消失,所以物证一旦固定或者用科学方法提取,一般可以长时间保存,具有较强的稳定性。③物证一般具有不可替代性。通常情况下,作为物证的物品是不可替代的,一经替换,就难以反映待证事实的本来面目。

物证与书证都表现为一定形态的物品,二者存在密切联系,又有着显著不同。物证与书证的主要区别在于:①书证是以其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而物证是以它自身的存在及其外部特征来证明案件事实;②法律对某些书证有特殊的要求,而对物证则无特殊要求。

尽管物证和书证的区别是明显的,但它们之间也有密切的联系。某些情况下,某物在同一案件中既为书证,也为物证。例如,一个合同书,按其书写的内容来证明待证事实,为书证;若用它上面的笔迹来证明该合同书是某人亲自所为,则为物证。所以,对书面文件不能简单地说它是书证还是物证,而是要根据其在具体的个案中是如何证明案件事实来确定。

(四)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是指通过采用先进科学技术手段,利用录音、录像等设备反映出的图像、音响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录像资料。对于视听资料这类证据,国外一般将其归入书证的范畴,我国民事诉讼法则将其确定为一种独立的诉讼证据。

视听资料具有以下特征:①视听资料的载体特殊。视听资料的载体包括:录音带、录像带、胶片等。这些载体都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逐渐进入人们生活中的,均需要通过特殊的视听设施才能再现。②视听资料形象逼真。视听资料具有生动、形象逼真的特点,比较直观地再现了案件当时发生的过程。③视听资料容易被变造和伪造。这是由视听资料的载体特殊所决定的,视听资料是运用技术手段制作的,也容易通过技术手段篡改或伪造。例如,视听资料一般都可以通过消磁、修改和剪辑,改变其内容。所以,《民事诉讼法》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视听资料兼有书证和物证的特点,又有别于书证和物证。视听资料与书证的相同之处在于,它们都以一定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但视听资料并不单纯以文字和符号来表达思想内容,而是形象地、动态地表达思想内容。视听资料与物证的区别比较明显。物证是以其自身存在及物理特征来证明案件事实,而视听资料是以具有思想内容的声音、图像、储存的资料等来证明案件事实。(www.daowen.com)

(五)电子数据

电子数据,是指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电子数据是现代信息技术不断发展和应用的产物,成为信息世界里新的“证据之王”。[1]电子数据来源于传统证据,是将各种传统证据部分地剥离出来而泛称的一种新证据形式。

电子数据主要具有以下特征:①电子数据具有内在实质上的无形性。一切交由计算机处理的信息都必须经过数字化的过程,转换为二进制机器语言,其记录的内容无法为人们直接感知。②电子数据具有外在形式的多样性。电子数据需要借助计算机的辅助程序来查看,它不仅可体现为文本形式,还可以集合了文本、影像、图片、声音、图画、视频等的多媒体形式出现。常见的电子数据种类有:电子邮件、电子签名、电子记录、电子病历、光盘、网页、计算机域名等。③电子数据具有客观稳定性。如果不考虑人为篡改,差错和故障影响等因素,电子数据一经形成便始终保持最初、最原始的状态,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事物的本来面貌,不会像书证一样容易损毁和出现笔误,也不像证人一样容易被误传、误导、误记或带有主观性。电子数据可长期无损保存,随时反复重现。④电子数据具有高技术性和易破坏性。电子数据一般需要技术含量较高的技术设备才能转化为被人们感知的文字、视频、音频等,其形成、传输、存储、输出等都依赖于计算机技术。同时,电子数据使用电磁介质,储存的数据修改简单且不易留下痕迹,一旦黑客入侵系统、盗用密码,操作人员出现差错,供电系统和网络出现故障、病毒等,电子数据均有可能被轻易地盗取、篡改甚至销毁,难以事后追踪和复原。[2]⑤电子证据具有开放性。因网络技术的普及,电子信息可以通过网络广泛传播,即使不通过网络,也可以通过拷贝方式无限复制,随时向外传播。这种开放性和分散性,一方面有利于电子证据的采集,但是另一方面,因为网络资源浩如烟海,对审查判断电子数据增加了难度。

此外,根据《民诉法解释》规定,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六)证人证言

1.证人证言的概念和特征。证人,是指了解案件情况并在诉讼中作证的人。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或证词。

证人证言具有以下特征:①证人证言具有不可替代性。证人证言是建立在证人与案件事实发生的空间和时间具有同一性的基础之上的,所以证人证言是不可替代的。②证人证言具有一定的主观性。证人证言是证人对他亲身感知的事实的一种回忆性的陈述,这种陈述是否客观依赖于他的记忆能力、表达能力、理解能力以及其他因素的影响。因此,证人证言的主观性很强,对证人证言既不能轻信,也不能轻易否定,必须进行认真的审查核实。未经审查核实,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③证人证言只能是证人对其耳闻目睹的事实进行客观陈述,证人对案件事实的分析、推测等不能作为证人证言。

2.证人的范围。《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该条第2款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可见,能够充当证人的主体范围是很广泛的,包括单位和个人两大类。在司法实践中,证人一般是自然人,但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也可以充当证人。《民诉法解释》第115条对单位作证作了详尽的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个人作为证人,必须能够正确表达意思。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以作为证人。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证人:①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一般是指精神病人以及年幼不能辨别是非的人,他们不能作为证人。②诉讼代理人。诉讼代理人不能兼做证人,如果诉讼代理人了解案件事实需要出庭作证的,则应终止其与被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③办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以及鉴定人、翻译人员和检察人员。为了维护司法公正,办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以及鉴定人、翻译人员等也不能同时作为本案的证人出庭作证。

3.证人的权利和义务。证人作证时,既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也要承担一定的诉讼义务。

证人的权利主要有:①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提供证言。②补充、更正权。证人对人民法院的笔录与其陈述有出入的,对笔录中误记或漏记的部分,有权要求更正和补充。③费用补偿权。证人有权获得因出庭所受损失的经济补偿。《民事诉讼法》第74条规定:“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民诉法解释》第118条进一步规定,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按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用和补贴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④获得保护权。证人因作证受到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有权要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

证人的义务主要有:①出庭作证的义务。证人只有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和人民法院的询问,才便于审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可靠性和证明力。在诉讼中,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符合本解释第96条第1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未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不得出庭作证,但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除外。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作证的方式以当庭口头叙述证言为原则,以提交书面证言等方式为例外。《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第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第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第三,因自然灾害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第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除了上述情形外,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的,其提供的证言若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②如实作证的义务。证人应如实向法庭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人民法院在证人出庭作证前应当告知其如实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并责令其签署保证书,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外。证人签署保证书适用本解释关于当事人签署保证书的规定。证人拒绝签署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

(七)鉴定意见

1.鉴定意见的概念和特征。鉴定意见,是指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根据案件事实和材料,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研究所作出的判断性意见。民事诉讼中常见的鉴定有:法医学鉴定、精神病司法鉴定、会计鉴定、产品质量鉴定、文书鉴定、技术鉴定等。

鉴定意见具有以下特征:①专业性。鉴定意见是由某一特定问题的专业人员经行业所认同的手段鉴别而得出的意见,这使得鉴定意见不同于普通人对特定问题的一般看法,具有专业性。②中立性。从理论上说,鉴定意见是由完全中立的单位和个人,在不受外界干扰的情况下所作的中立意见。③法定性。鉴定意见的作出必须符合法定程序。这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鉴定人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二是鉴定意见的作出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

2.鉴定机构、鉴定人的确定。鉴定机构、鉴定人的确定有两种情况,即协商确定和指定确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6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民诉法解释》进一步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符合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

3.鉴定人的权利与义务。鉴定人享有如下权利: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有权要求参加现场勘验;鉴定人认为提供鉴定的材料不足时,有权要求补充材料;因受专门知识的限制或因提供鉴定的材料不足不能做出鉴定意见时,有权拒绝鉴定;有权请求支付必要的费用与报酬等。

鉴定人的义务主要有:鉴定人应当客观公正地作出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的鉴定意见独立作出,对鉴定意见负责并依法制作鉴定书,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鉴定人必须遵守鉴定纪律,妥善保管提交鉴定的物品和材料,不得丢失、损坏或挪用;不得借鉴定之机索取、收受贿赂,徇私情,弄虚作假;对故意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4.鉴定人与专家辅助人的区别。专家辅助人,是指由当事人聘请,经人民法院允许,帮助当事人向审判人员说明案件事实中的专门性问题,协助该当事人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质证的人。《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民诉法解释》第122条也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79条的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专家辅助人具有专门知识,也要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和说明,与鉴定人有相似之处。但两者的区别也十分明显:①产生的方式不同。鉴定人是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或者人民法院委托而产生的,专家辅助人则是由当事人一方单独聘请的;②所起的作用不同。鉴定人所作的鉴定意见是诉讼证据之一,鉴定意见经过质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专家辅助人,即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

(八)勘验笔录

勘验笔录,是指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对与案件争议有关的现场或物证进行勘查、检验所作出的记录。勘验笔录的主要形式是文字记录,但也包括绘图、照相、录音、录像等。勘验活动主要是针对某些不易或不可能送交到人民法院的与案件有关的现场情况、物品等进行记录。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勘验时应当保护他人的隐私和尊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鉴定人参与勘验。必要时,可以要求鉴定人在勘验中进行鉴定。

勘验笔录的制作必须遵守法定程序。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有关单位和个人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有义务保护现场,协助勘验工作。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记录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和结果,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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