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诉的合并
1.诉的合并的含义。诉的合并,是指人民法院把两个或两个以上原本独立的诉,基于某种原因合并在同一诉讼程序中进行审理和裁判。诉的合并必须要具备一定的条件,而人民法院把几个独立的诉进行合并审理,其目的既在于方便人民法院办案和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又在于减少矛盾或不一致的裁判,尽可能做到同案同判,以维护法律的安定性。实践当中,人民法院把几个诉合并审理,既可以节省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表现为简化了诉讼过程,减少了当事人的讼累,提高了诉讼效益;也可以有效地避免相互矛盾的判决产生,在实践中具有较大的意义。关于诉的合并,《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但是,对于诉的合并概念、诉的合并分类、诉的合并要件,均未作出具体规定,有必要从立法上予以完善。
广义的诉的合并包括诉的主观合并、诉的客观合并、诉的主客观合并。诉的主观合并,即诉的主体合并,又称为当事人的合并,是指在诉当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多数的情形。其典型形态,是必要共同诉讼和以其为基础的群体诉讼。诉的客观合并,即诉的客体合并,是指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原告对被告主张两个以上不同诉讼标的的诉的合并。诉的混合合并,即主观和客观同时合并的情形。诉的混合合并常见的是普通共同诉讼及以其为基础的群体诉讼、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之诉和本诉的合并、本诉和反诉合并的情形。从狭义上说,诉的合并则仅指诉的客体合并。在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中,诉的合并一般是指狭义的诉的合并,即诉的客观合并。诉的主观合并属于多数当事人制度,各国在立法和理论上都是将其放在“当事人”这一部分中予以规定和阐述的。
2.诉的客观合并的要件。虽然诉的客观合并有诸多优点,但是如果不加以限制而允许原告利用同一诉讼程序要求法院审理多个诉,有时反而造成审理混乱和诉讼迟延。因此,诉的客观合并除必须具备通常的起诉条件外,还必须具备其他特殊要件才能进行合并。诉的客观合并要件有以下几项:
(1)合并的数个诉讼标的或数个诉须由同一原告(包括反诉原告)向同一被告(包括反诉被告)在同一诉讼程序中提出。
(2)受诉人民法院对合并的数个诉均有管辖权。受诉法院合并审理这些诉,既有可能是因为人民法院对这几个诉本身就拥有管辖权;也有可能人民法院只是对被合并的诉当中的一个或部分诉有管辖权,而对其他被合并的诉无管辖,但基于被合并的诉之间的牵连关系,人民法院行使合并管辖权而合并审理。但拟合并的诉存在专属管辖、协议管辖情形的,不得合并。
(3)合并的诉必须适用相同的诉讼程序审理。例如,某一个诉适用一审程序,另一个诉适用的是二审程序,这两个诉就不能合并;但是假如某一个诉适用的是普通程序,另一个诉适用的是简易程序,在特定情况下,这两个诉就可以合并审理。一般而言,在普通程序中可以合并,在简易程序中不能合并。但是,对于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双方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在简易程序中合并。
3.诉的客观合并的种类。一般认为,诉的客观合并包括:单纯合并、预备合并和选择合并。[6]
(1)单纯合并,又称为并列的合并、普通合并,是指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合并提起多个相互独立的诉。如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原告对被告依买卖合同提出请求给付货款之诉和依借贷合同提出请求返还借款之诉。(www.daowen.com)
(2)预备合并,又称为顺位合并、假定合并,是指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对合一审判的不同诉讼标的或诉,在审理的顺序上有先后之分。排在第一位的称为主位之诉,排在后面的称为备位之诉。人民法院只有在原告的主位之诉败诉时才需要对备位之诉进行审理和裁判。如原告向法院提出要求宣告婚姻关系无效之诉,考虑到可能得不到法院支持,因而预备合并提起离婚之诉。
(3)选择合并,又称为择一合并,是指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原告提出两个以上的诉讼标的或诉,彼此之间没有先后之分,只要其中任一诉讼标的或诉获得胜诉即可终结诉讼,人民法院不需要对余下的其他诉讼标的再行审理和裁判。如被告对原告负有给付金钱100万或给付房屋一套的选择给付债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100万或房屋一套。
(二)诉的变更
诉的变更,是指诉的要素发生了变化,其中最主要是当事人和诉讼标的这两个要素发生了变化。诉的变更是诉在“质”上的变化。诉的变更有诉的主观变更和诉的客观变更两种。诉的主观变更,是当事人的变更。必须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的当事人变更都是诉的主观变更。要构成诉的主观变更,必须是变更前和变更后的当事人均系正当当事人,假若变更前的当事人不是正当当事人,那只是当事人适格的问题,是当事人的更换而不是变更。诉的主观变更在当事人部分阐述。
狭义上,诉的变更仅指诉的客观变更,即诉讼标的的变更,是指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同一原告(包括反诉原告)对同一被告(包括反诉被告),以新的诉讼标的替换原诉的诉讼标的,从而将原诉替换为新诉,请求人民法院审判新诉而不再审判原诉。如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公共汽车。到站后,原告下车时,被告突然关闭车门,导致被告被车门夹住受伤。根据请求权竞合的规定,原告只能提起侵权之诉或者违约之诉。原告在提起侵权之诉后,考虑到侵权之诉可能败诉,但是提起违约之诉则可能胜诉,[7]那么原告可以通过诉的变更获得保护,以提起违约之诉来替代侵权之诉。
允许诉的客观变更,主要是因为:①原告预料到原来提出的诉讼标的不足以适当或充分解决纠纷,于是变更诉讼标的,旨在使纠纷得到适当或充分解决。②同一当事人间诉的客观变更,是在原诉的诉讼程序中进行,原诉的诉讼程序和诉讼资料,在同一当事人间继续有效,仍然可以援用,能够降低诉讼成本。[8]
实务中,原告在维持原来诉讼标的的同时,还另外增加诉讼标的的,有学者称为“诉的追加”,[9]但我们认为,诉讼标的追加形成客观的诉的合并。此外,在下列情形中,由于诉讼标的在质的方面没有变更,所以不属于诉的客观变更,还是原诉:①诉讼请求在数量方面的变更,比如原先请求给付医药费1万元,后又增加到2万元。②因案件事实或诉讼请求有遗漏、模糊或技术上错误而予以补充或更正,并未改变案件质的规定性。如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药费1万元,后又增加精神损害赔偿5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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