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诉讼不同于普通的民事诉讼,《民诉法解释》从诉讼具体实施的角度对公益诉讼的程序加以规定,例如,针对管辖、反诉、和解与调解、判决效力等程序问题作出规范。
(一)公益诉讼案件的管辖
《民诉法解释》第285条规定:“公益诉讼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污染海洋环境提起的公益诉讼,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对同一侵权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必要时由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该条分三款对公益诉讼的地域管辖、级别管辖、专属管辖、集中管辖作出了规定。
1.公益诉讼案件的地域管辖。公益诉讼案件性质属于侵权案件,因此《民诉法解释》明确规定公益诉讼案件一般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公益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公益诉讼因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一般来说涉案人数众多,审理程序上较一般民事案件更为复杂,并且社会影响较大,社会关注度高,审结后执行难度也较大,原则上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当然在级别管辖上并非完全不能突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2款规定,在特殊情况下确有必要的,经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后基层法院可以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3.公益诉讼案件的专门管辖。对于海洋环境污染提起的公益诉讼,考虑海上污染物具有漂浮浮动等特点,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专属管辖。
4.公益诉讼案件的集中管辖。因公益诉讼受害者不特定的特点,有可能存在不同原告或同一原告针对同一侵权行为向不同地区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为避免司法资源浪费,统一裁判尺度,《民诉法解释》规定,对同一侵权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必要时由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二)公益诉讼的起诉与受理
环境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提起公益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①有明确的被告;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③有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④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具体列举了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①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的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②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初步证明材料;③社会组织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社会组织登记证书、章程、起诉前连续五年的年度工作报告书或者年检报告书,以及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无违法记录的声明。人民法院经审查,起诉符合上述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民诉法解释》第28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后,依法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在开庭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准许参加诉讼的,列为共同原告。
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并不影响受侵害的同一侵权行为的受害人的诉权。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8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不影响同一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提起诉讼。公益诉讼并不妨碍受害人提起私益诉讼,两种诉讼目的和保护的利益不同,两种诉讼应当互不影响,因此该解释明确规定一种诉讼不因另一诉讼的进行而受到限制。
(三)公益诉讼的告知程序
《民诉法解释》第286条规定了公益诉讼的告知制度,即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案件受理后通报相关行政部门,便于行政机关采取适当的措施与公益诉讼对接。如果行政部门在接到通报后及时依法执法,在审理程序开始前就对相关侵权行为作出处理,在社会公共利益得到维护后可省去后续的司法程序;也有利于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相关信息上共享沟通,形成良性互动,在案件审结后,相互配合执行,共同促进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
(四)对当事人处分权的限制(www.daowen.com)
1.对当事人和解、达成调解协议的限制。当事人和解、达成调解协议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对当事人和解、达成调解协议人民法院必须进行审查。《民诉法解释》第289条规定,对公益诉讼案件,当事人可以和解,人民法院可以调解。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将和解或者调解协议进行公告。公告期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经审查,和解或者调解协议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出具调解书;和解或者调解协议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出具调解书,继续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调解、和解涉及当事人权益的处分和意思自治。对于公益诉讼中侵权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情况,对具体的责任履行方式、时间、损害赔付数额等双方可协商一致,经人民法院审查确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对和解或调解协议予以确认。但是为了防止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民诉法解释》在和解、调解程序上特别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将和解、调解协议进行公告,目的是使公众知晓协议内容,以便及时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行使监督权。
2.对原告撤诉的限制。公益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必须进行审查,只有其撤诉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并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才能准许。《民诉法解释》第290条规定,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这是对原告撤诉的限制。
3.被告不得提起反诉。由于公益诉讼的原告代表的是不特定多数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人民法院不受理公益诉讼被告的反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反诉方式提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4.不受理重复的公益诉讼。《民诉法解释》第291条规定,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其他依法具有原告资格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目前除外的情况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生效后,有权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和社会组织就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另行起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①前案原告的起诉被裁定驳回的;②前案原告申请撤诉被裁定准许的,但本解释第26条规定的情形除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生效后,有证据证明存在前案审理时未发现的损害,有权提起诉讼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注释】
[1]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6~107页。
[2]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147页。
[3]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148页。
[4]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7页。
[5]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2页。
[6]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41页。
[7]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9页。
[8]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2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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