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限定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明确将个人排除在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之外。目前,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海洋环境保护法》)等,规定了特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因此,可以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有:
(一)法律规定的“机关”
“机关”概念比较宽泛,类型很多,包括权力机关、党的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行政机关等,在我国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的机关很多,立法机关、党的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行政机关等都与公共利益有关,显然党的机关、人大机关、人民法院不适合作为公益诉讼的主体。由于公益诉讼本质上是一种授权性的诉讼,因此这种授权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明确规定,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就海洋环境污染事件提起公益诉讼。该法第90条第2款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虽然实践中检察机关一直在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也积累了一些提起公益诉讼的实践经验,但迄今为止,我国法律尚未授权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
(二)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www.daowen.com)
“有关组织”在我国为数众多,并非所有的“有关组织”都适宜作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目前,我国《环境保护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有关组织可以提起公益诉讼。
《环境保护法》第58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①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②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对上述第一个条件,即“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解释为是指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不设区的地级市,直辖市的区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该解释第4、5条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社会组织,进一步予以界定,即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58条规定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社会组织提起的诉讼所涉及的社会公共利益,应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社会组织在提起诉讼前五年内未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受过行政、刑事处罚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58条规定的“无违法记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7条规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此规定,只有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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