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诉讼代表人的概念
我国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逐渐出现了涉及众多人利益的群体性纠纷。例如,因生产和销售不合格的商品而损害广大消费者利益的案件,因环境污染使广大居民群众遭受损失的案件,出售不合格的种子使广大农民遭受损害的案件,等等。这些纠纷如不妥善解决,不仅影响经济的发展,也影响社会秩序的安定。这就需要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一种新的诉讼制度。1991年颁行的《民事诉讼法》,总结了20世纪80年代以来处理群体性纠纷的经验,借鉴并吸收美国“集团”诉讼和日本选定代表人制度的立法经验,确立了代表人诉讼制度。所谓代表人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由其中数人作为代表人进行诉讼,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对其本人及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诉讼代表人,是指由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推选出来,代表该方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人。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是代表人诉讼产生的前提。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时,可以推荐二至五人为诉讼代表人,每位代表人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诉讼代表人制度是由共同诉讼制度发展而来的。它以共同诉讼制度为基础,并吸收了诉讼代理制度的机能,使众多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通过诉讼代表人集中实施,扩大了诉讼的内容,避免了因众多当事人直接诉讼所带来的诸多问题。但诉讼代表人既不同于共同诉讼人,也不同于诉讼代理人。
诉讼代表人与共同诉讼人的主要区别是:第一,诉讼主体不同。共同诉讼人一般为2人以上10人以下,而且要求全体共同诉讼人亲自参加诉讼,都直接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代表人诉讼一方或双方至少在10人以上,由诉讼代表人作为形式上的诉讼主体实施诉讼行为,不要求众多的权利人和义务人参加诉讼,也不直接行使诉讼权利或承担诉讼义务,诉讼活动由他们推选的诉讼代表人进行。第二,诉讼行为的效力不同。共同诉讼人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在普通共同诉讼中,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生效,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只有经过全体共同诉讼人承认,才对全体共同诉讼人产生法律效力。而诉讼代表人实施的诉讼行为,除法律规定必须经过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才对其有效的以外,一般对全体当事人都发生效力。第三,裁判的效力不同。在共同诉讼中,人民法院的裁判对全体当事人有约束力。而在代表人诉讼中,人民法院的裁判对诉讼代表人有约束力,也对被代表的当事人有约束力,而且裁判还有扩张效力。对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的,可以适用该裁判。
诉讼代表人与诉讼代理人的主要区别是:第一,产生的根据不同。诉讼代表人在人数确定的情况下,由当事人推选产生;诉讼代表人在人数不确定的情况下,由当事人推选产生,或者由人民法院与当事人协商确定,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而诉讼代理人则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产生的。第二,是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同。诉讼代表人本身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与本案的诉讼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诉讼代理人与本案则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第三,参加诉讼的目的不同。诉讼代表人就是本案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不仅是为了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时也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诉讼代理人不是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则只是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第四,承担法律后果的主体不同。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既保护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也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诉讼的法律后果由被代表的当事人和本人承担。诉讼代理人则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诉讼,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诉讼行为,其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二)代表人诉讼的意义(www.daowen.com)
我国代表人诉讼是从本国实际出发,借鉴国外立法经验而确立的制度,实践表明,这种制度的确立,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具有重要意义。
1.完善和发展了诉讼当事人制度。我国198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确立了共同诉讼制度,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单一的共同诉讼制度已不能适应客观需要。如果不建立解决群体性纠纷的制度,众多的诉讼主体,数千人乃至上万人都是共同诉讼人,都按照共同诉讼程序办理,不仅达不到共同诉讼的目的,反而会造成根本无法进行诉讼的情形,给当事人和人民法院都带来诸多不便。现行民事诉讼法确立了诉讼代表人制度,把当事人众多的案件通过代表人诉讼的途径加以妥善解决,不仅丰富完善了我国民事诉讼法,也进一步完善和发展了当事人制度。
2.能够实现诉讼经济的目的,提高了办案效率。代表人诉讼制度,能够把涉及众多当事人且案情复杂的诉讼,合并在同一诉讼程序中,由众多当事人选出的代表人参加诉讼活动。这样不仅可以极大地提高办案效率,还可以简化诉讼程序,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实现诉讼经济的目的。同时,还可以避免众多当事人分头进行诉讼,造成人民法院对同一或者同类事实的案件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的情形。
3.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并与民事实体法相协调。群体性纠纷大量出现,其涉及环境、医药、产品责任等实体法领域的众多受害者。受害者人数虽然众多,但单个受害者对现代的高技术企业或者行业提出诉讼,在诉讼能力和经济能力上都无力与之抗衡,加害者与受害者的力量严重失衡。为改变这种状态,民法、经济法等法律、法规都加强了对有关行业或企业的规范,通过无过失责任的制约以及赋予消费者更切实的权利,以改变这种不对等的状况。与此相适应,民事诉讼法也有必要随之加以调整,允许特定地域的居民或特定的消费者群体,以利益集合的方式寻求纠纷的解决。我国代表人诉讼这一方式的运用,使我国当事人从单一诉讼、一方为二人以上的复数诉讼发展到一方为有共同利益的多数人群体诉讼,从而适应了市场经济发展而出现的多数人群体诉讼的需要,并解决了诉讼主体众多与诉讼空间容量不足之间的矛盾,使司法解决纠纷的功能得到极大的扩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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