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诉讼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基于法律或事实上的牵连关系而且人数众多的情况下,基于这种群体不构成法人或其他组织,诉讼空间也无法容纳这样众多的诉讼主体,为了一并解决众多当事人的民事争议,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很多国家建立了群体性纠纷解决制度。在诸多的群体诉讼制度中,较典型的有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德国的团体诉讼制度和我国的诉讼代表人制度。[7]
美国采用集团诉讼的方式,将人数不确定的具有同一事实或者法律关系的多数当事人,拟制为一个群体即“集团”,“集团”中的一人或数人起诉视为代表“集团”中所有当事人起诉。法院对“集团”诉讼所作判决效力及于“集团”中的每一个人。1938年美国联邦法院在《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中规定了“集团”诉讼规则,推动了“集团”诉讼的适用,但没有明确规定适用“集团”诉讼的要件、代表人的资格、通知当事人或“集团”成员的权利保障措施等。1966年美国对《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作了修改,规定了“集团”诉讼的要件,“集团”成员程序上的保障措施,扩充了法院在诉讼中的权限等,对“集团”诉讼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从而使“集团”诉讼进入了比较成熟的阶段,并在美国得到更为广泛的运用。
日本采用选定当事人制度,即由全体共同诉讼人选出能代表他们的当事人,一旦选定当事人,其他当事人退出诉讼,不再行使诉讼权利,也不承担诉讼义务,仅承担判决的实体后果,受法律裁判的拘束。(www.daowen.com)
德国采用团体诉讼方式,是将具有共同利益的众多法律主体提起和进行诉讼的权利“信托”给公益性质的社会团体,由该团体在符合其章程、设立目的的情况下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是针对该团体作出的,有利于该团体的判决效力虽不能直接及于团体的每个成员,但该团体的成员可以援引该判决对抗团体诉讼的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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