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事诉讼权利能力
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又称当事人能力,是指能够享有民事诉讼权利和承担民事诉讼义务的能力,即能够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能力或资格。它是一种抽象的法律上的资格,有当事人能力的主体才能成为诉讼当事人,无当事人能力的则不能成为诉讼当事人。具有这种能力的人,并不必然地成为当事人,要成为具体案件的当事人,还需要在具体案件中通过起诉和应诉来实现。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据此,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可以作为当事人的有:
1.公民。我国《宪法》第33条第1款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我国公民是指具有我国国籍的自然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9条的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与民事权利能力一样,公民的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同时,在我国领域内还有具有外国国籍的人和无国籍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条的规定,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在我国进行民事诉讼,同我国公民享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即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同我国公民一样,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起诉或者应诉。
2.法人。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始于依法成立,终于依法终止。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条的规定,外国企业和组织在我国进行民事诉讼,同我国法人享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即外国法人同我国法人一样,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起诉或者应诉。
3.其他组织。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在社会中存在相当数量的其他组织,并且它们从事着各种民事、经济活动。为了保护它们自身的民事权益,民事诉讼法赋予它们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能力,自成立之日开始,至撤销、解散时终止。根据《民诉法解释》第52条的规定,其他组织具体包括以下几种:①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②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③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④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⑤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⑥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⑦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⑧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www.daowen.com)
民事诉讼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有着紧密的联系,在通常情况下,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诉讼权利能力的基础,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一般都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因为民事权利主体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纠纷时,有要求司法保护的资格。因此,民事诉讼权利能力的取得和消灭与民事权利能力的取得和消灭是相适应的。但是,二者又有明显的区别: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实体上的权利能力,是指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则是程序上的权利能力,是指作为诉讼主体的资格。同时,在有些情况下,也可能产生诉讼权利能力和实体权利能力相分离的现象,即民事诉讼权利能力独立于民事权利能力而存在,一些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可依法享有诉讼权利能力,无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却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例如,死者不具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不可能成为诉讼当事人,但现代民法理论认为,自然人生命终止之后,继续存在某些与该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存续期间已经取得和享有的与其人身权利相联系的利益,如肖像、荣誉等。也就是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特殊情况下,都存在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诉讼权利能力相分离的现象。
(二)民事诉讼行为能力
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又称诉讼能力,是指能够以自己的行为实现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的能力。只有具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的人,才可以由自己亲自实施民事诉讼行为,行使民事诉讼权利,履行民事诉讼义务。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但没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的人,虽然可以成为当事人,但不能亲自实施诉讼行为,只能通过其法定诉讼代理人代为进行诉讼。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人所为的诉讼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有着密切的关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一般也具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但两者并不完全一致,民事行为能力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诉讼行为能力,在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上只分为有诉讼行为能力和无诉讼行为能力两种。作为诉讼当事人必须对自己的诉讼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有一定的鉴别和判断能力,因此,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没有诉讼行为能力。
公民的诉讼行为能力始于成年(满18周岁),于死亡(包括宣告死亡)或者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时终止。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年满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参加诉讼时,也应视为有诉讼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地进行与他们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但不能独立地进行诉讼活动。因此,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没有诉讼行为能力,他们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应当由其法定诉讼代理人代为进行诉讼。法人的诉讼行为能力与其诉讼权利能力一样,自成立时开始,于终止时消灭。法人的诉讼行为能力是通过法定代表人来实现的,即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法定代表人的诉讼行为视为法人的诉讼行为。法人的正职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没有正职负责人的,由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担任法定代表人。设有董事会的法人,以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没有董事长的法人,经董事会授权的负责人可作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以其主要负责人为代表人。在诉讼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更换的,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进行诉讼,原法定代表人实施的诉讼行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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