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民事诉讼法学:当事人特征与概念

民事诉讼法学:当事人特征与概念

时间:2023-08-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权利主体因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给予司法保护,才能有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资格。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能够引起民事诉讼程序的发生、变更和消灭。当事人之外的其他诉讼参与人,如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等,不具有这一特征。

民事诉讼法学:当事人特征与概念

(一)当事人的概念

关于如何界定民事诉讼当事人,多年以来一直是理论界探讨的问题,学者们也存在着不同见解,主要有利害关系当事人说、权利保护当事人说、程序当事人说。[1]传统当事人理论把民事诉讼当事人界定为与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约束的直接利害关系人。[2]这一理论要求当事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排除了其他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提起诉讼的可能性。该理论反映在民事实体法律规范中,即只有在实体法上享有权利义务的主体才能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且实体关联性与判决拘束力相统一。这必然缩小了对民事实体权利的救济,并且已经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此后,为适应扩大民事实体权利救济的需要,我国民事诉讼法学者对传统利害关系当事人概念进行了修正。修正后的当事人概念表述为: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旨在保护民事权益,并能引起民事诉讼程序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人。[3]修正后的当事人的概念与传统当事人的概念相比有很大的进步,拓宽了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范围:当事人范围从实体权利义务人扩大至权利保护人,即对争议的民事关系享有管理权和支配权的人都是民事诉讼当事人。但是,这种修正还是与实体权利义务相联系的,有一定的局限性。随着司法功能的扩大,有学者提出程序当事人的概念。所谓程序当事人,是指以自己的名义要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人及其相对方。[4]这里的当事人只具有程序意义,凡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和应诉的人,就是当事人,其不依附于实体法律关系而存在。程序当事人有利于进一步扩大民事权利救济的范围,有利于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的行使,也逐渐被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本书在程序当事人学说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目前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的现状,将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界定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能引起民事诉讼程序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人。就特定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人是原告,被诉的相对方是被告。

民事诉讼当事人在不同的程序中,有不同的称谓:在第一审程序中称为原告、被告;在第二审程序中称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在特别程序中的选民资格案件中,引起程序发生的一方称为起诉人,其他案件中称为申请人;在督促程序中称为申请人、被申请人;在公示催告程序中称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执行程序中称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在审判监督程序中,适用第一审程序进行再审的,称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适用第二审程序进行再审的,称为原审上诉人、原审被上诉人。

在我国,当事人还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狭义的当事人仅指原告、被告。实际上,广义与狭义当事人没有多大的区别。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只是原告或者被告的具体表现形式而已。[5]

(二)当事人的特征(www.daowen.com)

1.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是民事诉讼当事人最基本的特征。权利主体因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给予司法保护,才能有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资格。

2.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在民事诉讼中,凡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并能够引起民事诉讼程序发生、变更、消灭的人,均为当事人。以他人名义进行诉讼的人则不是当事人,如诉讼代理人只能是代理人的身份,而不是当事人。

3.能引起民事诉讼程序的发生、变更、消灭。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能够引起民事诉讼程序的发生、变更和消灭。当事人之外的其他诉讼参与人,如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等,不具有这一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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