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民事诉讼法学:共同、选择和合并管辖

民事诉讼法学:共同、选择和合并管辖

时间:2023-08-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这一规定包含了共同管辖和选择管辖的内容。共同管辖的效力体现在,法律规定的有管辖权的法院均享有管辖权,且当事人有选择管辖的权利。

民事诉讼法学:共同、选择和合并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这一规定包含了共同管辖和选择管辖的内容。

共同管辖,是指依法律规定,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都有管辖权。共同管辖可以分为三种情况:一是因诉讼主体的牵连关系发生的共同管辖。例如,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内,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二是因诉讼客体的牵连关系发生的共同管辖。例如,同一案件的标的物分散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或者侵权行为地跨越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共同管辖的效力体现在,法律规定的有管辖权的法院均享有管辖权,且当事人有选择管辖的权利。三是因法律规定而产生的共同管辖。例如,合同纠纷由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选择管辖,是指依法律规定,对同一案件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选择管辖的效力体现在,它本身是共同管辖的必然效力,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只能选择共同管辖所规定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之中的一个法院起诉,被当事人选择的人民法院因此获得管辖权,同时排除其他未被选择的人民法院的管辖权。(www.daowen.com)

共同管辖和选择管辖虽非同一概念,但却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选择管辖是从当事人行使起诉权的角度出发进行的规定,而共同管辖是从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角度出发进行的规定,共同管辖是选择管辖的基础和前提条件,选择管辖是对共同管辖的落实和实现。

合并管辖,是指对某个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与该案有牵连的其他案件。它是对某案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基于该案与另外案件存在的某种牵连关系,有必要进行合并审理从而获得对另外案件的管辖权,又称牵连管辖。例如,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等。合并管辖体现了对诉讼效率的追求。其效力体现在,使对某个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取得了对与该案有牵连的其他案件的管辖权,从而排除了其他人民法院的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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