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管辖,是指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以书面形式约定管辖法院。又称约定管辖或合意管辖。
协议管辖,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重要诉讼权利,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在管辖制度上的具体体现。其效力体现在:一是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即当一方当事人依协议向约定的管辖法院起诉时,另一方当事人有应诉的义务,且不得提出管辖权异议;二是对人民法院有约束力,即协议选择的人民法院因此获得管辖权,而协议选择以外的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据此,协议管辖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只适用于第一审民事案件。由于第二审人民法院自然是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上诉法院,故民事案件的管辖针对的是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问题,因此,协议管辖自然也是针对第一审民事案件而言的。对于第二审、再审案件不允许协议管辖。此外,对于第二审发回重审的案件,虽然是按第一审程序审理,但也不得协议管辖。
2.适用于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将原来协议管辖只适用于合同纠纷案件的范围,扩大到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这一规定与《民事诉讼法》中有关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范围的规定相协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5条的规定,涉外民事诉讼中协议管辖的范围包括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在国外,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将协议管辖的范围规定为财产之诉,如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我们认为,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国内协议管辖的范围与涉外协议管辖的范围相一致,体现了立法的统一与民事诉讼法的同等原则。(www.daowen.com)
3.必须在法定范围内选择人民法院。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修改了原协议管辖的可选择法院的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当事人协议选择的人民法院范围包括: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即在原来五类固定可以协议选择的人民法院范围的基础上,增加了“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使得原来五类固定管辖地变成了实际联系地的列举,在实际中使得约定管辖更加灵活。可见,法律规定选择范围内的人民法院都与案件有密切联系,超出范围的协议管辖无效。此外,《民诉法解释》第30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4.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协议管辖解决的是同级人民法院中的管辖问题,是地域管辖的一种。因此,只能在同一级别的、与案件有联系的上述人民法院中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由于专属管辖具有排他性,因此,也不能对专属管辖进行协议。
协议管辖有明示协议管辖和默示协议管辖之分。前者是指当事人在约定管辖时须订立书面协议;后者是指从原告向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后被告不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情形,推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由该法院管辖。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既规定了明示协议管辖,也规定了默示协议管辖。而对国内民事诉讼协议管辖,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在原来规定必须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管辖的基础之上,增加规定了默示协议管辖,即《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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