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地域管辖,是指以诉讼标的或者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所在地为标准,确定管辖法院。它是相对一般地域管辖而言的,是法律对某些特殊案件的管辖法院所作的特殊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至第32条的规定,以下10种诉讼适用特殊地域管辖:
(一)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是指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和接受该义务的地点,主要指合同标的物的交接地点。判断履行义务的地点一般以合同特征为标准:一是单纯的金钱给付合同,如借款合同、票据等,其金钱交付地点往往就是合同履行地;二是非单纯的金钱给付合同,如买卖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等,其履行义务的地点通常就是合同履行地。
由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是一个非常复杂的实践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法解释》及有关司法解释,对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如下:
1.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2.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3.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为若无实际履行,则无选择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可言,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此外,当事人仅履行了合同中的定金条款,而未履行合同的其他条款,应当认为合同没有实际履行。
4.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此类合同主要是针对租赁物的使用,因此,租赁物的使用地是合同履行地。但是,由于还有其他地点与案件有密切联系,如租赁物交付地等,因此,也不排除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
5.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6.补偿贸易合同,以接受投资一方主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
7.证券回购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证券回购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凡在交易场所内进行的证券回购业务,交易场所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在交易场所之外进行的证券回购业务,最初付款的一方(返售方)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
(二)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保险合同纠纷,是指在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发生的,关于保险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的纠纷。保险标的物,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收取保险费用所指向的对象,如财产、人身(指生命、健康、劳动能力等)以及以其他表现形式反映出来的财产利益等。这类纠纷,当事人可选择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此外,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是根据票据法以支付一定数额金钱为其效能的有价证券,包括本票、汇票、支票三种。票据纠纷,是指因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未载明支付地的,票据付款人(包括代理付款人)的住所地或主营业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
(四)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26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近年来,因公司设立、经营、解散而引发的诉讼纠纷逐年增加。由于公司具有人合与资合的双重性,并以资合为主,实行的是经营权和出资权的分离,会出现股东的住所与公司住所分离的情况,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了关于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解决了此类情况的管辖权问题。
(五)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27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运输合同包括货运和客运合同两种。运输合同纠纷,是指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在运输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争议。始发地,是指货物起运或者旅客出发的地点。目的地,是指按照合同规定货物运输或旅客最终到达地。运输合同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运送至规定地点,其从始发地到目的地的过程,实际上就是承运人履行合同的过程,因此,运输始发地和目的地都是与案件有密切联系的地点,都可以此确定地域管辖。
(六)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www.daowen.com)
《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故意或过失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包括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益的行为。侵权行为地,是指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法律事实所在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在通常情况下,侵权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在同一地点,但也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在不一致的情况下,侵权行为实施地的法院与侵权结果发生地的法院对该侵权纠纷案件都有管辖权。
由于侵权行为地较为复杂,针对几种类型纠纷的侵权行为地,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法解释》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如下:
1.信息网络侵权案件。《民诉法解释》第25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2.产品质量与服务质量不合格引起的纠纷案件。《民诉法解释》第26条规定,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3.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的侵权纠纷案件。计算机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4.因侵犯专利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据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也包括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销售者是制造者的分支机构,原告在销售地起诉侵权产品制造者制造、销售行为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5.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侵权商品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
6.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复制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复制品所在地。
(七)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一类诉讼是因火车、汽车、船舶、航空器在运行或飞行中发生的特殊侵权纠纷。由于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此,单独加以规定。航空事故,是指航空器在空中碰撞、坠毁,或者为了排除障碍采取抛物、排油等措施给地面设施或水域造成损害的事故。事故发生地,是指侵权行为发生地。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是指事故发生后,车辆、船舶首先到达的地点。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是指航空事故发生(时)后,航空器首先降落地或坠毁地。
(八)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30条规定,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海事损害也是一类特殊的侵权纠纷,在其数百年的历史发展中,形成了如何确定侵权行为地的一些规则,因此,民事诉讼法予以单独规定。海损事故,是指船舶在运行过程中发生的损害事故,包括船舶碰撞、触礁、搁浅、失火、沉没、失踪、损坏港口设施等。碰撞发生地,即侵权行为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即碰撞事故发生后,船舶首先到达的地点。加害船舶被扣留地,即实施侵权行为船舶被扣留的地点。
(九)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31条规定,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海难救助,是指援救在海上遇难的船舶、货物和人员脱险。海难救助费用,是指遇难的船舶受到救助后,根据救助的事实和效果应支付救助船舶一定的报酬。救助地,即实施救助行为所在地。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即被救助船舶经过救助脱险后,首先到达的地点(港口)。此类案件由上述法院管辖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十)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32条规定,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共同海损,是指船舶在航运中遭遇海难,为了摆脱险情,采取一定挽救措施所造成的特殊损失和支出的额外费用。例如,抛弃部分货物,拆毁船上的某些设施,自动搁浅和在避险港停留所花费的费用等。共同海损的全体受益人,对共同海损的分担比例发生争议并诉至人民法院即称为共同海损诉讼。共同海损发生地,即共同海损法律事实存在的地点。共同海损理算地,即确定共同海损受到补偿的损失和费用项目、金额以及应当参加分摊的受益方应收或应付的金额及结算办法,进行审核计算工作的机构所在地。我国于1975年颁布了《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共同海损理算暂行规则》,并在北京设立了共同海损理算处。航程终止地,即船舶航程的最终目的地。此类案件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有利于对船舶、货物采取强制措施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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