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17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基层人民法院作为法院组织体系中的最基层单位,其主要任务是审理各类第一审案件。第一审民事案件原则上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只有案情复杂或涉及利益重大的案件由民事诉讼法“另有规定”,应由中级、高级、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民事案件除外。此规定实际上将大多数一审案件划归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因为民事诉讼法“另有规定”应由其他各级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为数较少。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基层人民法院是我国法院组织体系中最基层的单位,其与我国的基层行政辖区相一致,数量多,是当事人住所地、纠纷发生地、法律事实所在地和争议财产所在地,并且其以审理第一审案件为主要职能,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符合便利群众诉讼、便利人民法院办案以及兼顾各级人民法院的职能和工作均衡负担的管辖原则。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条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有以下三类:
1.重大涉外案件。涉外案件,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条的规定,重大涉外案件,包括争议标的额大的案件,或者案情复杂的案件,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涉外案件。随着涉外案件数量的逐渐增多,加之有些涉外案件并不复杂,如果所有的涉外案件都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将加重中级人民法院的负担,因此,法律确定重大涉外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此外,根据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涉外管辖规定》),对部分民商事案件实行集中管辖。
2.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本辖区,是指中级人民法院所辖地区。重大影响,是指案件自身复杂,涉及面广,诉讼标的金额较大,处理的结果影响大,远远超出了基层人民法院辖区的范围。对此类案件,民事诉讼法只作了弹性规定。对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根据案情的繁简、诉讼标的金额的大小、在该地区的影响(包括经济上和政治上的影响)等方面认定是否属于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由高级人民法院自行确定,但应当符合一定条件。
3.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这是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通过规范性文件来确定哪些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目前,这类案件主要包括:
(1)专利纠纷案件。特指专利纠纷案件中的专利民事案件,如专利申请权纠纷案件、专利权纠纷案件、专利侵权案件等。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2)海事、海商案件。这类案件由作为专门人民法院的海事法院管辖。我国已经在广州、厦门、上海、武汉、宁波、海口、天津、大连等地设立了海事法院,海事法院均为中级人民法院。其受案范围主要包括海事侵权纠纷案件,海商合同纠纷案件,其他海事、海商案件,海事执行案件,海事请求保全案件等。
(3)重大的涉港、澳、台案件,即涉及港、澳、台同胞及其企业、组织的经济纠纷案件。将此类案件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是为体现对港、澳、台地区的政策,保证案件处理的公平性和合理性。但对此类案件中案情简单、争议标的较小的,可交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4)公益诉讼案件。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85条的规定,公益诉讼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5)著作权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
(6)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7)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的要求,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直辖市辖区内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www.daowen.com)
(8)期货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期货纠纷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高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确定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期货纠纷案件。
(9)垄断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反垄断诉讼规定》)第3条规定,第一审反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管辖第一审垄断民事案件。
(10)仲裁协议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当事人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三)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民事诉讼法》第19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本辖区,是指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地区。至于重大影响,实践中往往将诉讼标的额作为一个最为重要的考量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中,对不同地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标的额分别作出了规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中,对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的标的额作出了规定。由于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上诉审法院,要承担审理上诉案件的任务,还要对其辖区内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所以,高级人民法院不宜承担过多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只有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才由其管辖。
(四)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有两类:
1.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由于这类案件具有社会影响大、涉及面广、案件事实复杂、诉讼标的额特别巨大等因素,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可以排除干扰,保证审判质量,有利于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对全国各级法院的审判工作也可以起到指导作用。因此,对此类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管辖法院。
2.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这是法律对最高人民法院在管辖上赋予的特殊权力,不受任何限制。这也就是说,案件不论属何级法院管辖,也不论案件是否已开始审理,只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即可对该案取得管辖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在确定级别管辖时,还应注意如下几点:
第一,在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全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发生纠纷起诉至人民法院的,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全部履行合同的,应以合同总金额加上其他请求额作为诉讼标的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其具体的诉讼请求数额来确定诉讼标的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
第二,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额,致使诉讼标的额超过受诉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予以变动。但是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
第三,按照级别管辖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该下级人民法院不得再交其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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