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解决人民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主管民事案件的关系的问题上,原则上采取“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即当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主管的民事纠纷,无法获得彻底解决时,都由人民法院主管,通过审判方式最终解决。法院的裁判具有最高的权威性和法律效力,对机关、团体和个人都具有约束力。
根据民事诉讼法确定的人民法院主管民事案件的范围和“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的要求,处理人民法院与国家其他机关、社会团体主管民事纠纷的关系,主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仲裁和审判由当事人自由选择
在如何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上,是提交仲裁解决还是通过诉讼解决,由当事人自行选择决定。当然,这种自由选择并不是绝对的自由,表现在:一是当事人在仲裁或者诉讼这两种方式之中,只能选择其一,即要么选择申请仲裁,要么选择向人民法院起诉,而不能同时选择两种。当事人依法选择了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就不得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选择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就不得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二是当事人对仲裁或诉讼的选择须具备一定的条件。例如,对于允许仲裁解决的案件,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必须订有仲裁协议;而当事人选择诉讼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取得案件管辖权的依据,同时也排除了人民法院的管辖权。根据我国《仲裁法》第5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28条规定,对合同争议,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解决。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民事诉讼法》第271条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可见,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具有排除司法管辖的作用。法律之所以作出如此规定,是为了加强仲裁在解决民事纠纷方面的作用,避免大量民事纠纷都涌入人民法院解决。
而对于当事人在仲裁裁决被法院依法撤销或裁定不予执行,未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体现了司法最终解决原则。
(二)人民调解不是诉讼的必经程序(www.daowen.com)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不是民事诉讼必经程序,当事人因民事权益发生纠纷后,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解决;对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反悔的,当事人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不得将人民调解作为诉讼的必经程序。例如,《人民调解法》第32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对于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解决,而另一方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纠纷由人民法院主管。这体现了司法最终解决的原则。
值得一提的是,针对近年来民事纠纷不断增多,而实践中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作用发挥不够,导致大量纠纷只能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而人民法院的审判力量有限的现状,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召开调解工作会议,强调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性,尤其是对新的历史时期下在农村征地、城市拆迁、企业转制、职工下岗等方面出现的矛盾纠纷,由于其呈现出群体性、复杂性的特点,发挥人民调解工作所具有的预防纠纷、防止矛盾激化的功能,对于定分止争、稳定社会具有独特的重要意义。为此,《人民调解法》第18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此外,立法上亦有相应规定,强化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这也是根据实际情况为强化其他纠纷解决的方式的功能,减轻法院工作压力,对民事案件进行分流所作出的举措。此外,对于人民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可以经过法院的确认使其具有可执行性。《人民调解法》规定了对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民事诉讼法和人民调解法相衔接的规定,在特别程序中专节规定了确认调解协议案件,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程序和法律后果。见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中的第六节“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三)依法规定应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法院不予受理
其他民事争议,法律明文规定由有关机关处理的,应由其他有关机关解决,人民法院对该类纠纷不予受理。例如,历次政治运动遗留的属于落实政策引发的房屋纠纷、财产返还纠纷,农村责任田、规划宅基地引发的纠纷,离婚登记效力等纠纷。可以说,在我国,由于法律关系上的争议往往与其他因素有着密切的联系,在特定条件下,将特定类型的本可以通过司法手段加以解决的纠纷,暂时排除于诉讼程序之外,是我国目前在法院受理案件范围问题上的一个无奈选择。[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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