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应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一)如何正确处理诚实信用原则与不正当限制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正当行使之间的关系
总体而言,诚实信用原则是限制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是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制约,因此,在没有明确制度规定的情形下,也容易以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为由,发生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不当干预,有损程序正义、诉讼平等,尤其是在以追求实质正义、实质平等的名义下。[14]有学者指出,尽管在一些地方确实存在当事人恶意诉讼、拖延诉讼等滥用诉讼权利的情形,但从现有的制度资源给诉讼当事人所提供的权利实现机制来看,我国诉讼程序结构中的配置毋庸置疑是一种审判权主导诉讼过程的“权力优先”结构体制。在此结构下,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面临着被进一步“架空”和剥夺的危险。因此,不宜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方式作过多限制,而是应强调对当事人诉权的保障。否则,公民通过诉讼实现其权益的目标难以很好地实现。当然,在追求实质公正、强调纠纷彻底解决的当今,对权利作一些微调也是必要的,但一定要谨慎而为。[15]
(二)诚实信用原则既适用于当事人之间,也适用于当事人与法院、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
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离不开法院和承办法官,因此,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有可能增加人民法院审判的随意性以及裁判的不确定性因素,并且极易成为某些法官为自己的随意裁判行为进行开脱的一个理由。因此,有学者指出,必须为裁判者适用此原则首先制定规则,以防止法官在事实适用上、在法律适用上对当事人造成突袭。[16]
(三)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落实(www.daowen.com)
2015年《民诉法解释》增加了一些规定,以对诚实信用原则加以落实。包括:
1.增加了制裁违反诚信原则的规定;增加了对虚假诉讼行为的制裁。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89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11条之的规定处理:一是冒充他人提起诉讼或者参加诉讼的;二是证人签署保证书后作虚假证言,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三是伪造、隐藏、毁灭或者拒绝交出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四是擅自解冻已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财产的;五是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给当事人通风报信,协助其转移、隐匿财产的。
2.增加了当事人签署据实陈述保证书、证人保证书的程序及后果的规定。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10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此外,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19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证人出庭作证前应当告知其如实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并责令其签署保证书,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外。证人签署保证书适用本解释关于当事人签署保证书的规定。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20条规定,证人拒绝签署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
3.增加规定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根据《民诉法解释》第518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除对被执行人予以处罚外,还可以根据情节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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