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辩论原则的实施保障
1.审判人员应当充分认识辩论原则的重要意义。辩论权既是当事人维护其合法权益的重要诉讼权利,也是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正确处理民事案件的保障。因此,应当在思想上重视当事人的辩论权,不能把它视为“摆设”或可有可无。
2.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辩论权的充分行使。审判人员应当为当事人提供行使辩论权的机会,既要为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提供书面辩论的机会,特别是要为被告答辩提供时间保障,又要为他们在庭审中提供平等的言词辩论机会。审判人员在审判过程中应起组织和指导作用,恰当地组织和引导当事人的辩论活动,[10]一方面不能限制当事人的辩论,如限制发言时间和发言次数等,应让当事人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另一方面不能放任自流,应当引导当事人紧紧围绕案件争议焦点进行辩论。对与案件无关或是已查清的事实以及多次重复的事实、意见,法官可以适时予以提醒。
(二)正确处理当事人辩论权与法院裁判的关系(www.daowen.com)
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确定了作为裁判根据的事实、证据,必须经当事人辩论、质证的规则,即当事人辩论的结果对裁判具有约束力,这对于保障辩论权的实现、促进司法公正无疑具有重要作用。但是并没有规定法院裁判的对象须受当事人辩论范围的限制,而是规定了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我们认为,当事人基于与案件的利害关系所具有的辩论权,其价值不仅仅在于它对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具有积极作用,更为重要的是,它作为当事人处分权的体现,其辩论的内容亦应对法官裁判案件具有约束力。
此外,当事人的辩论权与法院的裁判权是基于诉讼职能的不同而由不同主体享有和实施的权利,不能混在一起。在当事人行使辩论权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应当保持“中立”地位,不能参与当事人的辩论,或者发表具有倾向性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9条第1款规定:“法庭辩论时,审判人员不得对案件性质、是非责任发表意见,不得与当事人辩论。”这既是对当事人辩论权的顺利行使的保障,也是对辩论权与法官裁判权的界限的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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