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大多数国家的做法不同,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以具体条文形式规定于民事诉讼法之中的。根据规定基本原则的法律和民事诉讼自身的特点、规律,法学界一般把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分为共有原则和特有原则两类。所谓共有原则,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2006年修正)(以下简称《人民法院组织法》)有关规定确立的原则。这类原则反映了诉讼的共同规律,包括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原则;人民法院依法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以及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原则等。所谓特有原则,是指根据民事诉讼的规律和特点,在民事诉讼法中加以特别规定的原则。这类原则仅反映民事诉讼的本质属性,为民事诉讼所独有,包括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调解原则、辩论原则、处分原则等。
但是,从理论上讲,基本原则体系的构成并不完全与立法相一致。正因为如此,有的学者认为,对基本原则不应拘泥于共有原则与特有原则的划分,并且,研究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也不应局限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些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虽未规定,但确实反映了民事诉讼活动的内在规律和基本特点,对整个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和诉讼活动的进行具有指导作用,也应确定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而有些原则虽然在民事诉讼法中作了规定,但是它们不仅与整个诉讼过程和诉讼活动没有什么关系,而且同诉讼中的某个阶段也无多大关系,不宜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4]也有的学者认为,由于各部门法在法律体系中所处的层次不同,高层次部门法的某些规定往往对其他层次的部门法具有指导意义,但不能因此将高层次部门法中的某些规定当然地作为低层次法律部门的基本原则。所以,《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已加以规定的规则,在民事诉讼法中不应称为共有原则。[5](www.daowen.com)
我们赞同后一种观点,如前所述,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应具有效力的始终性、地位的根本性和内容的特有性三个基本属性,这是判断基本原则的标准。因此,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体系的构成,应当包括那些能够反映民事诉讼本质特点及诉讼基本规律,并且适用于诉讼全过程的原则,而不应拘泥于立法的规定,更不能将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与民事诉讼的一般原则、具体规则以及所有诉讼的基本原则混淆在一起。基于这种认识,我们认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应当包括以下几个: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法院调解原则,辩论原则,处分原则,检察监督原则,诚实信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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