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述
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即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互联网商业模式的创新以及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为互联网环境下的演变出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了丰沃的土壤,例如浏览器的广告过滤侵权,安全软件的不当干扰等。
有鉴于此,2017年11月4日正式颁布的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即对互联网领域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做了回应,包括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①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②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③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④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二)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常见类型与认定
1.擅用他人享有权益的搜索关键词
在上文有关网络商标侵权内容,本书已经提到了关于擅用他人商标作为关键词侵权的行为。实际上,利用他人商标作为关键词侵权既构成商标侵权(显性使用下)也构成不正当竞争。实务中,不少法院将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作为共同案由确定。
但除了商标权以外,将他人享有其他权益的词汇(比如:企业字号、简称、姓名、艺名、知名App名称等)作为搜索关键词,也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其是否侵权的关键在于:①他人是否享有特定权益;②行为是否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③根本是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关于权利人是否享有关键词权益,通常商标相对比较容易证明,只要拿出商标证书便可。但例如企业简称,则往往需要举证企业与简称之间的稳定的、特定的联系,一般包括当地的媒体报道、历史宣传资料等等。又比如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作为关键词,则需要证明该名称的知名程度以及与权利人的特定联系。
需要注意的是,像将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企业字号、企业简称等作为关键词,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实务中往往还会重点审查侵权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而是否具有故意通常会考量侵权人是否知悉关键词背后的权益,比如侵权人是否处于同一地域市场下开展竞争,是否有其他因素导致其有较高可能知悉前述权益的。
2.软件阻碍与商誉诋毁
实务中,竞争对手之间发生互怼的事件屡见不鲜,除了相互骂战、广告贬低等传统侵权形式以外,还演变出在产品中的不当评价和描述行为。例如搜狗诉奇虎阻碍浏览器不正当竞争案件中,360安全卫士软件以“监督者”的地位,诱使用户甚至直接采用破坏性技术手段,阻碍用户正常安装和使用搜狗浏览器,阻碍用户主动将搜狗浏览器设置为默认浏览器。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
(1)360安全卫士软件对搜狗浏览器在安装、设置默认浏览器过程中进行弹窗提示和直接干预,使用了“木马防火墙提醒您—风险、威胁、快速清除残余木马”等用语,构成对于搜狗浏览器软件的虚假描述。(www.daowen.com)
(2)360安全卫士不经弹窗提示,直接阻止用户手动将搜狗浏览器设置为默认浏览器,剥夺了用户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破坏了搜狗浏览器正常的设置。
(3)360安全卫士对待不同企业的浏览器产品未做到一视同仁,对360浏览器和IE浏览器的相关安装与设置不做任何提示。
(4)360安全卫士官方微博发表“捆绑”等不实言论,捏造、散布虚伪事实。
综上,法院判断奇虎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腾讯公司的商业信誉,构成不正当竞争。
实务中,法院从大量类似上述案例中逐步统一以下的原则与观点,即针对安全企业同时经营非安全类软件产品或服务时,既是裁判者,又是直接竞争者,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是“最小特权”原则,在对其他软件进行干预时须以“实现其功能所必需”为前提,干预方式和程度应与被监督事项的安全程度相匹配,如实反映客观情况,并充分保证用户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不能有意阻碍竞争对手或代替用户做出选择。
二是“一视同仁”原则,要对自身产品施以与竞争产品相同的审查标准和监督方式,不得采取歧视政策。
3.互联网产品和服务的竞争规则
随着互联网产品或服务之间的不当竞争纠纷增多,法院也在实务中归纳出此类行为的竞争准则,即“非公益必要不干扰原则”。
互联网产品或服务应当和平共处,自由竞争,是否使用某种互联网产品或者服务,应当取决于网络用户的自愿选择。互联网产品或服务之间原则上不得相互干扰。确实出于保护网络用户等社会公众的利益的需要,网络服务经营者在特定情况下不经网络用户知情并主动选择,以及其他互联网产品或服务提供者同意,也可干扰他人互联网产品或服务的运行,但是,应当确保并证明干扰手段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否则,应当认定其违反了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互联网产品或服务竞争应当遵守的基本商业道德,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或不正当竞争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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