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互联网法律实务指南:虚拟货币的定性与监管

互联网法律实务指南:虚拟货币的定性与监管

时间:2023-08-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二)虚拟货币的保护与监管对于第一类游戏币的司法保护,已在本节第二部分“游戏虚拟财产侵权实务”中阐述,在此不再赘述。对于第二、三类虚拟货币的保护与监管,本书将在下文进行分别阐述。不过,虽然前述部门规章禁止此类虚拟币用于支付和购买其他公司的产品和服务或者购买实物,但并不意味着此类虚拟币不具有价值。相反,由于此类虚拟币是由法定货币充值而来,其价值相对更为准确和稳定。

互联网法律实务指南:虚拟货币的定性与监管

(一)虚拟货币的定性与分类

虚拟货币是虚拟财产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被冠以“货币”自然也具备一些货币的共性,比如与一般货币一样都体现出特定的价值,都具备支付功能等;基于以上定性,常见的虚拟货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1)第一类为道具类游戏币,即在游戏中产生的用以购买游戏内装备、物品的虚拟货币。通常基于游戏运行产生,无法通过法定货币购买充值,本质上应当属于游戏道具范畴

(2)第二类是网络服务提供方在其自身公司、游戏、平台体系发行的,用以购买平台内服务的虚拟货币,也可以称之为点卡类游戏币;可通过法定货币充值购买,与法定货币有相对稳定的价值换算比例,比如常见的Q币、网易游戏点券等。

(3)第三类是比特币类数字代币,系由网络技术公司基于区块链加密等技术而生成和发行的,用于在网络上替代合法货币进行流通和支付的等价交换品。较为知名的包括比特币、火币、狗币等虚拟货币。此类货币,因其整体体量较大,有冲击现有货币体系和金融市场风险以及价值不透明、容易被洗钱诈骗利用等原因而尤为各国所关注和严密监管。

(二)虚拟货币的保护与监管

对于第一类游戏币的司法保护,已在本节第二部分“游戏虚拟财产侵权实务”中阐述,在此不再赘述。对于第二、三类虚拟货币的保护与监管,本书将在下文进行分别阐述。

1.点卡类游戏币的保护与监管

此类虚拟货币的发行与交易兴起的时间较早,比如Q币、盛大点券等。经过早期的法规缺位后,2007年文化部与商务部联合下发的《关于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管理工作的通知》及《关于进一步加强网吧及网络游戏管理工作的通知》两个文件为此类虚拟币的发行与交易管理都设定了较为严格的管理体系,包括:①规范了市场准入标准,明确从事经营虚拟币发行业务的必须事先经过合法审批;②规范了同一主体不得同时从事发行和交易业务的规则;③还对此类虚拟货币的发行和使用进行了细致的规范管理,比如货币表现形式、发行范围、单位购买价格、终止服务时的退还方式、用户购买方式(含现金、银行卡、网上支付等购买方式)、用户权益保障措施、技术安全保障措施等内容。

此外,以上两个文件还确定了此类虚拟币使用的一个禁止性规定,即只能用于发行公司特定的虚拟产品和服务,不得用于支付和购买实物以及其他公司的产品和服务。这一规定虽然限制了此类虚拟币的支付和流通能力,但也有效地防范了此类虚拟币潜在金融风险的外溢。(www.daowen.com)

不过,虽然前述部门规章禁止此类虚拟币用于支付和购买其他公司的产品和服务或者购买实物,但并不意味着此类虚拟币不具有价值。相反,由于此类虚拟币是由法定货币充值而来,其价值相对更为准确和稳定。实务中,法院也认可双方当事人关于用此类虚拟币来结算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之约定的效力。

2.比特币类数字代币

1)政策与监管

比特币等数字代币的发行、支付流通到目前全球范围内稳定交易市场及交易机制的形成,各国对于其监管政策和态度不一而足,认可者如美国、日本已经完善虚拟货币立法,而更多的则是像中国、韩国这样持谨慎态度。

在中国,早在2013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委即联合印发了《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明确反映了当时监管机构对待比特币的态度,认为比特币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尽管前述《通知》表明了国内在对比特币的监管上的谨慎态度,但并未明文禁止或者否定比特币。随着国内投资者对于比特币类虚拟数字代币的热情持续不减,进而催生出了一批“ICO”的热潮,即发行新型数字代币进行融资。这一现象势必引起金融监管部门的注意。因此,中国人民银行(央行)等七部门于2017年9月4日联合发布了《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该《公告》明确指出,代币发行融资是指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并明确叫停了各类代币发行融资活动。

2)司法实践

《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对于比特币的定性,直接影响了民事司法实践中对于比特币性质的定性。本书通过裁判文书网所查询到的有关比特币定性的判例中,基本援引前述《通知》之规定,其认定为虚拟商品,否认其货币属性,例如四川内江市东兴区法院(2017)川1011民初2958号判决、上海市徐汇区法院(2016)沪0104民初24809号判决等。但在涉及比特币的交易争议中,在认定“比特币交易合同是否合法”这一问题上,仍然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例如前述(2017)川1011民初2958号判决中,法院即认为因比特币不合法,交易合同即因标的不合法且交易损害公序良俗而无效;而前述(2016)沪0104民初24809号判决则更多考虑合同系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认定相关合同合法有效。不过,在本书看来,徐汇区法院的观点更符合当下网络新事物不断涌现的客观情况。首先,目前还尚未有法律法规明文规定比特币为非法虚拟商品;其次,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虚拟商品或虚拟财产予以保护早已是共识,且有大量实务判例做支撑,更有新出台的《民法总则》做法律依据,应当给虚拟商品予以大胆的保护,不宜无视其客观上的经济价值而妄加否定。

而与民事审判中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不同,涉及比特币的刑事犯罪,例如盗窃、诈骗、敲诈勒索等,几乎无一例外,都将比特币视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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