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人身权利与互联网法律实务

人身权利与互联网法律实务

时间:2023-08-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法律赋予公民的名誉权,是一种人格权利,它与公民的名誉和人格尊严是密切相关的。从名誉权的权能来看,公民有权保护自身的社会评价不被恶意降低。为名誉权保护的民事维权和诉讼审理提出了较大的挑战。公民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他人以检举、控告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人身权利与互联网法律实务

人身权利是一个较为广阔的概念,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受到法律保护,而其中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以及其他与人身密切相关的权利;法人则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以下,本书将分别阐述各项常见的几项人身权利的概念、侵权表现形式以及侵权构成要件。

(一)姓名权概述

所谓姓名权,指自然人享有的决定、变更和使用其姓名的权利。姓名包括登记于户口簿的正式姓名,艺名、笔名非正式姓名。

根据姓名权的基本权能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之规定,姓名权的侵权表现形式分为三类:①干涉他人决定、使用、改变姓名;②盗用他人姓名,未经他人同意或授权,擅自以他人的名义实施某种活动,以抬高自己身价或谋求不正当的利益;③冒用他人姓名,指的是使用他人的姓名,冒充他人进行活动,以达到某种目的。

实务中,因干涉他人决定、使用和改变姓名而致诉的案件非常少见,常见的是盗用和冒用他人姓名权导致的纠纷,这其中不但包括对自然人姓名权的侵害也包括对法人的名称权的侵害。

(二)肖像权概述

肖像权的概念,现有法律法规虽并没有明确的规范,但一般理论上及实务中对于肖像权有一致的认定,即肖像权是自然人所享有的对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一种人格权。其具体权能包括公民有权拥有自己的肖像,拥有对肖像的制作专有权和使用专有权,公民有权禁止他人非法使用自己的肖像权进行商业经营或对肖像权进行损害、玷污等。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条及《民通意见》第139条之规定以及肖像权的权能,实务中对于肖像权侵权的构成要件较为一致,基本可分为两种情况:①针对未经许可商业利用的情况,普遍采用三要件标准,即:未经权利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实施肖像使用行为;②针对丑化、损害、玷污肖像的行为,普遍考量是否实施了丑化、玷污行为,而无论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需要注意的是,针对第一种情况,实务中一般并不将营利目的以及是否有获利的事实作为必要要件,只要其使用方式属于商业性使用,有获利的可能即认定其系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实务中对于商业性使用的认定非常宽松,一般企业法人对外宣传性质的使用,都会被认定为商业性使用,例如企业将某明星的照片放在自己运营的微信公众号文章上,哪怕文章阅读量只有10几个,公众号粉丝只有百来个人也会认定为商业性使用。此外,对于是否有获利可能的认定也不局限于是否有金钱收入,也看是否有其他商业利益的获得,比如企业形象、口碑等。

(三)名誉权的概述

法律对于名誉权的内涵也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一般而言名誉权是指人们根据该公民的工作、生活、言论以及其他表现所形成的有关该公民品德、才干、声望、信用等方面的一定社会评价。法律赋予公民的名誉权,是一种人格权利,它与公民的名誉和人格尊严是密切相关的。而所谓人格尊严,是指公民个人对于自己的社会地位和社会价值的自我认识和自我评价。从名誉权的权能来看,公民有权保护自身的社会评价不被恶意降低。

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与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无异,也是侵权故意、侵权行为、侵权结果及因果关系四要件,但同时会考量是否具有违法阻却事由。而在侵权行为和侵权结果的认定上,通常会考虑两个关键因素,其一在于侵权行为是否公开,其二在于侵权结果是否造成客观评价降低。行为是否公开,客观评价是否降低,是否具有违法阻却事由,只要三者具备其一,则不会认定构成名誉权侵权。

有别于其他人身权利,实务中关于名誉权纠纷案件不仅数量庞大,而且涉及侵权主体、侵权形式也更为丰富,如何厘清各种侵权形式表征下的法律关系?如何平衡个人权益保护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如何准确规范特殊主体的行为标准?为名誉权保护的民事维权和诉讼审理提出了较大的挑战。有鉴于此,早在1998年7月14日最高院就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名誉权司法解释》)。以下,本书将就《名誉权司法解释》做一梳理,同时回应一些实务中常见问题。

1.哪些名誉侵权行为法院不受理

根据《名誉权司法解释》的规定,以下几种情况虽会造成相关主体的名誉权客观上受到一定损害,但不在法院受理范围之内:

(1)机关及企事业单位对内部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公民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他人以检举、控告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非举报者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他人名誉损害。

2.新闻单位报道国家机关的公开的文书和职权行为引起的名誉以纠纷,是否认定为构成侵权(www.daowen.com)

可分为三类情况处理:①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②其报道失实,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③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未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需要注意的是,新闻单位报道国家机关公开文书和职权行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关键在于报道是否客观准确,因此报道是否准确是实务中此类纠纷案件的审查重点。而报道准确与否如何判断,实务中没有同一的标准来适用,大部分案例中法院都关注与能引起名誉损害的关键事实的是否准确,其他事实报道有一定瑕疵并不必然构成侵权。

此外,传统的新闻单位指的是具有新闻采编和报道权限的媒体,比如电视台、广播、报纸。而随着网络的发展,尤其是2017年5月2日《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的出台,明确了“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概念,更明确了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包括采编服务、转载服务、传播平台服务,而通过互联网站、应用程序、论坛、博客、微博客、公众账号、即时通信工具、网络直播等形式向社会公众提供新闻信息的行为都属于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由此,未来网站、应用程序、公众账号、即时通信工具等经营主体是否属于新闻单位,是否适用本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可能会有适用的争议。

3.因提供新闻材料(包括主动爆料与被动接受采访)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此问题应当区别两种情况:①主动提供新闻材料,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②因被动采访而提供新闻材料,且未经提供者同意公开,新闻单位擅自发表,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对提供者一般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但虽系被动提供新闻材料,但发表时得到提供者同意或者默许,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4.对产品质量、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对于这个问题也应当按照评论主体区分两种不同情况:

(1)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目前每家网购平台都有自己的商品和服务评价体系,为的就是借助消费者的不同客观评价,为后继消费者提供指引作用,同时也是对经营者的监督和敦促。而因为负面评价导致商家以名誉权起诉的案件也不在少数,但法院通常都会考虑到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享有的批评权,如负面评价以基础事实为依据,则不会认定为名誉侵权。

(2)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因此对于此类案件,在实务中法院也会充分考量媒体社会监督的作用和意义,如内容基本属实,则被判侵权的可能性较小。但是,往往新闻单位在客观评价时会超出必要的限度,使用过于严厉或者带有侮辱性的语句,会因此造成侵权。

(四)隐私权的概述

隐私权,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在理论上一直是非常确定的一项基本人格权。但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我国法律却并未规定隐私权,这也导致了隐私权在实务审理中的尴尬地位。《民法通则》虽然在第五章专设了“人身权利”一章,规范了各项人格权,却唯独没有承认隐私权,直到2009年《侵权责任法》的出台才以民事基本法的形式明确了隐私权,此后2017年出台的《民法总则》在规定人身权利时将隐私权,与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等并列,才消除了隐私权在立法规定上比其他人格权矮一头的现象。

实务中,在网络环境下的个人隐私侵权,往往伴随着网络舆论的负面评价,同时会侵害相关主体的名誉权,而根据最高院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之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因此,实务中隐私权常常与名誉侵权纠纷一并审理。

那么,受害人是否可以以隐私权受损害单独致诉呢?当然可以!尤其是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个人信息泄露越发严重而针对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法规越来越严格的背景下,因个人信息被泄露而以隐私权受损害而起诉的也逐渐增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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