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互联网法律实务:损害消费者权益与责任承担

互联网法律实务:损害消费者权益与责任承担

时间:2023-08-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主体分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销售者主张赔偿;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还可以选择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接受服务遭受权益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该款规定下,电商平台经营者承担责任适用于过错责任原则,基于其在应知/明知情况下,就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不作为的过错而承担连带责任。

互联网法律实务:损害消费者权益与责任承担

(一)主体分类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销售者主张赔偿;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还可以选择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接受服务遭受权益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由此可见,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责任主体,主要是以下两类:生产者/服务者和经营者/服务者;而根据《电子商务法》第九条之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又可分为三类,即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二)不同主体的责任承担

1.生产者责任

相对于经营者,生产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责任相对清晰,主要适用于过错责任原则,就自身产品或服务的缺陷引发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特殊情况下,向消费者承担“先行赔付”的替代性责任,承担责任后自行向真正责任方(如是经营者责任,即为经营者)主张赔偿。

2.非平台经营者责任

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这两类主体的责任也较为清晰,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但也与生产者一样,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之规则,即便在没有过程的情况下也需要对消费者承担“先行赔付”的替代性责任;承担责任后再向真正责任方主张赔偿。

3.平台经营者的责任

平台经营者并非是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的直接权利义务相关方,但平台经营者却是平台内电商交易的最大获益方,同时又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如何设计和确定平台经营者的责任,一直是理论和实务共同关注的焦点。《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对于平台经营者的责任规定,算是目前为止,立法层面对平台经营者责任的最新和最权威的回应。

但是,《电子商务法》出台后,该法第三十八条对于平台责任的规定,却引起了广泛的争议,各类歪曲的解读也不在少数。故此,本书也在此就该第三十八条规定之内容做相应的解析,以期帮助广大读者更准确地理解该条法规之内容。

《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共分为两款内容,第一款内容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严格意义上说,该条款之规定并非“新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内容与之基本一致。(www.daowen.com)

该款规定下,电商平台经营者承担责任适用于过错责任原则,基于其在应知/明知情况下,就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不作为的过错而承担连带责任。

《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的第二款内容为“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而该条款也正是舆论争议最大的对象。何为安全保障义务?何为相应责任?法条都没有给予明确的说明。

但在本书看来,虽然法条本身没有详细规定,但结合现有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足以回答以上争议。

首先,何为安全保障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亦非《电子商务法》首创,《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都对安全保障义务有所规定,且概念近似,指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服务的提供者,应当在合理范围内保障客户、活动参与者、场所内人员安全的义务。

不过在电子商务领域,安全保障义务确是《电子商务法》首提;但在本书看来,在商品销售的情景之中并无太多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空间,此处安全保障义务更应当是针对通过电商形式提供服务的情形,尤其是O2O模式下的线下服务,包括在线旅游服务、在线娱乐场所预订等。但是前述列举情形,已有法律法规规范,若《电子商务法》仅仅做一重复性规定实无新意。故在本书看来,《电子商务法》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也应当大胆拓展到其他新的电商模式的情形,例如诸如网约车服务中的安全保障义务。此前一段时间,滴滴平台顺风车司机强奸杀人事件层出不穷,而对于平台应当如何承担责任,如何评价平台的不作为都莫衷一是。而事后来看,本书认为,如果以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来评价平台的行为,探讨平台的责任应该是合适的。

其次,何为相应责任?

综合《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电商平台经营者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外乎三种:替代性赔偿责任、连带责任、补充责任。

而需要注意的是,《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的第二款与第一款内容,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内容,并非是相互排斥,非此即彼的关系。换言之,存在同时触及以上不同规定的情形,故根据不同情况适用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应是“相应责任”的真实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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