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电子数据证据收集的主体

电子数据证据收集的主体

时间:2023-08-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1条的规定[5],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也可以成为证据收集的主体。《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该条款确立了人民法院在上述两种情形下的证据收集权。此外,同争议的行政法律关系或者行政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也可以成为收集证据的主体。

电子数据证据收集的主体

(一)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收集主体

在刑事诉讼中,证据收集的主体有两类:

(1)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审判机关的有关人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2、54条的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应当“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2)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1条的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向“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司法机关“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但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证据的,应当先行经司法机关的许可。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3]第50~52条则对此进行了细化。[4]根据《刑诉法解释》第57条的规定,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的,亦享有上述权利。此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1条的规定,不同于公诉案件,自诉案件中自诉人承担着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

(二)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收集主体

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

《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1条的规定[5],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也可以成为证据收集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90条[6]则继承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2条的规定,从证明责任后果的角度继续强化当事人收集证据的必要性。

2.审判机关的有关人员

由于当事人在证据收集上存在手段、认知、能力等多方面的限制,可能出现收集证据不能的情况,因此,法律还赋予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收集证据的权利。《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该条款确立了人民法院在上述两种情形下的证据收集权。需要说明,所谓“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民诉法解释》第94条对此有明确的规定。该法条指出,“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①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③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当然,根据《民诉法解释》第95条的规定,倘若“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www.daowen.com)

所谓“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根据《民诉法解释》第96条第1款的规定,这些证据包括:“①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②涉及身份关系的;③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④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⑤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该条第2款还强调,“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这些条款在《民事证据规定》第15、16、17条的基础上规定得更为细化。

(三)行政诉讼中证据收集的主体

1.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的有关人员[7]

根据行政程序正当原则,行政主体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行为,且据以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应当在该行政行为作出之前由行政主体按照法定要求及时、充分的予以收集。为此,《行政诉讼法》第34条明确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5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

2.行政相对人及其诉讼代理人

虽然行政主体在行政诉讼中承担着绝大部分的举证义务,但原告在某些情况下也承担着一定的举证责任[8]:①“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9]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②“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但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而且,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7条的规定,“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此外,同争议的行政法律关系或者行政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也可以成为收集证据的主体。

3.审判机关的有关人员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法收集证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10]。但是,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此外,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1条的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的部分证据,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

(四)协助收集电子数据证据的主体

电子数据证据的收集主体与其他证据的收集主体无异,不过,鉴于电子数据证据所具有的高科技因素及证据收集的专业技术要求,此类证据收集往往需要掌握电子数据证据相关专业知识与技能的专业机构和电子专家协助,而且,取证过程应当严格遵循相关的程序及规范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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