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互联网法律实务:跨境电商典型案例

互联网法律实务:跨境电商典型案例

时间:2023-08-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证据二,海关总署2016年第26号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证据四,关于认可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备案的函,证明上诉人作为跨境电商平台企业已取得合法经营资质。证据六,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执行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新的监管要求有关事宜的通知,证明2017年5月11日前,跨境购网购保税模式及直购模式下暂不执行特殊食品的首次进口许可证、注册或备案要求。

互联网法律实务:跨境电商典型案例

参考判例1:杨超与鲍雪芹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7980号。

规则提要:在跨境代购关系中,消费者也应对该产品可能不存在中文标签或无法经由我国相关机构检验检疫等事实具有充分的预期,其诉请十倍赔偿依法无据。

本院认为:杨超使用淘宝会员名“yangchaosz”,于2017年3月20日通过淘宝网,向店铺名为“溪妈澳洲代购”(ID:老妈年轻)购买“现货澳洲康维他蜂胶润喉糖”20袋,金额为3 700元,涉案产品均无中文标签和出入境检验检疫证明。根据《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文件和《卫生部关于“黄芪”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批复》规定,蜂胶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案涉交易快照中显示,涉案产品为“澳洲comvita康维他”“澳洲当地采购”“可直邮,可现货”“店内产品国内部分现货,默认国内运费优先发国内现货,也可发澳洲直邮。如需澳洲直邮,请做备注说明,拍下并通知客服改澳洲直邮运费”。经淘宝网披露,会员名为“溪妈澳洲代购”的认证人为鲍雪芹。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根据网上交易图片与聊天记录等在案证据所显示之内容,可以认定杨超对所欲购买的蜂胶产品系域外制造形成并转入国内进行“现货”出售的事实具有清楚的认识与了解,其中包括对从外国取得之商品的品种、类型、价格、包装等事项的认知,故而其也应对该产品可能不存在中文标签或无法经由我国相关机构检验检疫等事实具有充分的预期。由此,杨超对于购买系争域外商品的性征状况及其与境内商品的区别是明知的,并不存在“被误导消费”的情形。同时,杨超于一二审期间也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争商品存在对人体健康构成危害的事实,其提出系争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主张依据不足。因此,上诉人于本案中的主张并不满足适用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的法定要件。原审法院依据现有在案证据所作出的裁判准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参考判例2:重庆瑞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陈绮毅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4310号。

规则提要:①在跨境电子商务关系中,仅凭产品包装上是否有中文标签无法断定产品是否属于假冒伪劣产品;②当事人提交的产品货物报关单显示涉案产品为跨境电商货物,货物启运地在境外,目的地为境内保税区的证据,可以证实其模式为跨境电子商务。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产品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首先,陈绮毅确认瑞益公司已在销售平台对案涉产品为跨境购,由保税区发货的说明,与瑞益公司提交产品货物报关单显示涉案产品为跨境电商货物,货物启运地在境外,目的地为境内重庆保税区内容相符,因此,本院对于瑞益公司主张的涉案产品的交易方式属于直接由海外发货的跨境电子商务予以采信。其次,根据瑞益公司提交的产品货物报关单显示涉案产品已经完成报关手续,预录入商品备案截图显示涉案产品已经在重庆跨境地方公共服务平台官网备案登记,足以证实案涉产品来源合法。有鉴于跨境电子商务是一种国家正在试点的新型国际贸易方式,参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出具的《信息公开告知书》(〔2016〕56号)关于“仅凭产品包装上是否有中文标签无法断定产品是否属于假冒伪劣产品”的意见,结合审查陈绮毅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依现行法律法规通过此类途径交易的产品必须有中文标签方能视为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产品经食品安全检验检疫机构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尚存在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危害的情形,故陈绮毅主张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判判决不当,本院应予撤销。

参考判例3: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张英英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9189号。(www.daowen.com)

规则提要:跨境电商企业,根据被上诉人的委托,为被上诉人提供采购商品、通关纳税、物流托运等服务,收取的费用包含购买价款、关税、运费和委托报酬等,即上诉人属于受托人,并非产品销售者。

本院认为: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广百荟商品销售页面截屏,证明诉争的交易属于“跨境购”项下的交易。证据二,海关总署2016年第26号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证据三,商务部新闻发言人就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过渡期后监管总体安排发表的谈话,证据二、三证明国家对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暂按照个人物品监管。证据四,关于认可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备案的函,证明上诉人作为跨境电商平台企业已取得合法经营资质。证据五,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清单(第二批),涉案产品可以通过跨境电子商务途径进入中国境内。证据六,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执行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新的监管要求有关事宜的通知,证明2017年5月11日前,跨境购网购保税模式及直购模式下暂不执行特殊食品的首次进口许可证、注册或备案要求。

本院认为,跨境电子商务交易是一种新型的国际贸易方式,其与传统的进出口贸易有较大区别。其一,消费者在订购商品时应当向电商企业提供完整、准确的个人信息,包括身份证号码;其二,电商企业是以消费者本人的名义向海关报关、纳税,因此会要求消费者提供上述个人信息;其三,境外商品通关的性质是消费者的个人行邮物品,而非一般贸易商品。由此,跨境电子商务交易的实质,是消费者通过电商企业直接购买到国外尚未经过我国海关检验检疫的商品,并在消费者支付一定费用情况下,电商企业以消费者本人的名义代为报关、纳税进口后运送到消费者指定的收货地点。由此,消费者与电商企业之间成立的是委托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

本案中,上诉人作为认可的跨境电商企业,根据被上诉人的委托,为被上诉人提供采购商品、通关纳税、物流托运等服务,收取的费用包含购买价款、关税、运费和委托报酬等,即上诉人属于受托人,并非产品销售者。换言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是服务,而非商品本身。

【注释】

[1]浙江省发改委,http://www.zjdpc.gov.cn/art/2015/3/31/art_791_933402.html,201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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