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销售活动管理及互联网法律实务指南

销售活动管理及互联网法律实务指南

时间:2023-08-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28]基金宣传推介本身从属于基金销售机构的销售行为,该宣传推介活动只能由基金销售机构提供,并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范要求。根据《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履行的宣传推介和风险提示范围仅限于在其平台的醒目位置披露基金销售机构的工商登记信息和基金销售业务资格信息,并提示基金销售服务由基金销售机构提供。

销售活动管理及互联网法律实务指南

(一)销售适用性

基金销售的本质需要考虑为不同风险偏好的投资者提供不同风险的基金。根据《证券投资基金销售适用性指导意见》的规定,基金销售适用性是指基金销售机构在销售基金和相关产品的过程中,注重根据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产品,把合适的产品卖给合适的基金投资人。

在网络销售基金业务中,该原则更加有其新的特点。

在第1类网络基金销售业务类型中,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作为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销售适应性管理制度,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对基金管理人采取审慎调查的方式方法;

(2)设置基金产品的风险等级、对基金产品采用风险评价的方式方法;

(3)对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采用调查和评价的方式和方法;

(4)对基金产品和基金投资人进行匹配。

在第2、3类网络基金销售业务类型中,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的信息技术系统必须符合销售适用性原则。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掌握了用户的大多数行为数据,其信息技术系统的建设就针对不同风险偏好的投资者推荐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而言,有其独特的天然优势。

(二)法律意见书的起草

按照《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为基金销售机构的销售业务提供辅助服务的,必须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申请备案,其中备案材料中较为重要的部分即为专业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www.daowen.com)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服务机构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的有关意见,律师事务所从事出具《法律意见书》时,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1)律所应当在尽职调查的基础上,对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需要满足的条件进行独立、客观、公正地评判,以此出具《法律意见书》,其中律师尽职调查查验的方式可以有:审阅书面材料、实地核查、人员访谈、互联网数据库搜索、外部访谈及向行政司法机关、具有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计师事务所询证等。

(2)《法律意见书》应当由两名执业律师签名,加盖律师事务所印章,并签署日期。

(3)《法律意见书》的结论应当明晰,不得使用“基本符合条件”等含糊措辞。

(4)对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的申请是否符合相关要求发表整体性结论意见,并就下列事项逐项发表意见(有援引其他第三方中介机构的结论性意见也要说明):①申请机构向协会提交的登记材料是否真实、准确、完整;②申请机构的财务状况是否良好,实缴资本是否符合《私募投资基金服务业务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服务办法》)相应的业务登记要求;③申请机构是否有健全的治理结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及管理层之间是否分工明确、相互制衡;④申请机构是否按规定具有开展私募基金服务业务所需的从业人员、营业场所、软硬件设施等运营基本设施和条件;⑤申请机构是否具有完善的内控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存在潜在利益冲突的业务是否建立防火墙制度与业务隔离机制。

(5)针对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提供信息系统服务,平台的内控制度、风险管理制度、防火墙制度和业务隔离机制,《法律意见书》需要基于以下方面作出特别的说明:①是否从事与所提供核心应用系统相对应的私募基金服务业务;是否直接为服务对象提供相关业务操作;②提供投资交易管理系统、销售系统的申请机构是否符合《服务办法》第四十一、四十二条以及第四十三条的要求;③数据接口是否符合证监会及协会的相关规定;④执行程序、源代码的安全保障措施,系统架构及防火墙制度建立及执行情况;⑤系统容量安排及应急管理制度的建立情况;⑥申请机构是否具备安全、独立、高效和稳定的业务技术系统,系统的网络隔离、安全防护与应急处理机制等是否完善,是否具备灾难备案系统,系统是否已完成包括协会指定的中央数据交换平台在内的业务联网测试;⑦申请机构与服务对象已经签署或拟签署的协议、备忘录是否满足《服务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要求;⑧申请机构的人员配备情况,包括负责私募基金服务业务的部门负责人、独立第三方服务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等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情况,其他从业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情况及后续安排;⑨法定代表人及高管的诚信合规情况,持股5%以上股东的诚信合规情况;⑩申请机构最近三年是否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11经办职业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三)宣传规范与风险提示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指导意见》中规定,合作的服务提供商不得自行制作宣传推介材料及《投资人权益须知》,未经授权不得发放宣传推介材料及《投资人权益须知》。该条中“合作的服务提供商”包括为基金销售提供辅助服务的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和为基金销售机构提供资金结算服务的第三方支付机构。因此,“基金产品的宣传推介,要对基金产品的收益特征、风险属性进行准确、全面和充分的披露,不得片面强调收益而无视风险提示。基金产品的宣传推介材料应由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基金销售机构制作,其他任何机构不得擅自制作基金产品的宣传推介材料。”[28]

基金宣传推介本身从属于基金销售机构的销售行为,该宣传推介活动只能由基金销售机构提供,并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范要求。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和第三方支付机构从中所起的作用为居间服务的作用,不应当有宣传推介的行为,更不能制作并宣传基金推介材料,也不能从事类如提供基金收益率、过往业绩等涉及基金产品具体信息的内容,否则均要受到监管机构处罚。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履行的宣传推介和风险提示范围仅限于在其平台的醒目位置披露基金销售机构的工商登记信息和基金销售业务资格信息,并提示基金销售服务由基金销售机构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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