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广告的发布
互联网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在互联网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
2.具备可识别性
根据《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规定,发布的互联网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显著标明“广告”,并清晰表明广告来源,使消费者能够辨明其为广告。
付费搜索广告应当与自然搜索结果明显区分。
通过程序化购买广告方式发布的互联网广告,广告需求方平台经营者应当清晰标明广告来源。
3.保障用户的选择权
同时,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包括互联网应具有广告显著标明关闭标志并确保一键关闭,不得以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未经允许,不得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
4.广告修改规则
互联网广告主委托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广告或修改广告内容时,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其他可以被确认的方式通知为其提供服务的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
(二)广告的审查
1.禁止发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禁止发布互联网广告。
禁止利用互联网发布处方药和烟草的广告。
2.广告审查机关审查发布
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保健食品广告等法律以及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广告审查机关进行审查的特殊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
3.审查内容
互联网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需具备真实、合法、有效的主体身份、行政许可、引证内容等证明文件。
4.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的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互联网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审核查验并登记广告主的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主体身份信息,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
《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规定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和经营者负有对广告主主体身份信息及其委托的广告审核查验的义务,即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应建立、健全互联网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审核查验并登记广告主的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主体身份信息,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此外,《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还要求互联网广告发布者、经营者配备熟悉广告法规的广告审查人员;有条件的还应当设立专门机构,负责互联网广告的审查。(www.daowen.com)
广告需求方平台经营者、媒介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营者以及媒介方平台的成员,在订立互联网广告合同时,也须查验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身份证明文件、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
5.发布过程中的监控
媒介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营者以及媒介方平台成员,对其明知或者应知的违法广告,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予以制止。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明知或者应知有其他人利用其信息发布平台发布违法广告时,应当予以制止。
6.维护竞争秩序
互联网广告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1)提供或者利用应用程序、硬件等对他人正当经营的广告采取拦截、过滤、覆盖、快进等限制措施。
(2)利用网络通路、网络设备、应用程序等破坏正常广告数据传输,篡改或者遮挡他人正当经营的广告,擅自加载广告。
(3)利用虚假的统计数据、传播效果或者互联网媒介价值,诱导错误报价,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损害他人利益。
上述规定主要是针对目前浏览器、App等拦截广告,流量劫持广告,信息平台刷数据、虚报数据及邮箱经营平台附加广告的典型情况所规定的,办法的实施必然对上述经营者造成较大冲击。
此外还应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内容.并且《广告法》也适用于利用互联网广告活动,即互联网广告经营者也须遵循《广告法》规范特定商品广告的规定,例如教育、培训、酒类、房地产等特定广告的内容规范及广告用语规范等。
7.互联网交易平台格式条款效力规则
互联网交易平台中的格式条款主要表现有:注册协议、承诺书、声明、平台制定和修改规则、信息发布规则以及各种书面条款。根据《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履行社会责任指引》第九条规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使用合同格式条款的,应当采用显著方式提请合同相对人注意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对其权利可能造成影响的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内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相对人的要求对格式条款作出说明。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条款,合同相对人依法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该合同格式条款的申请。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使用的合同格式条款,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其内容无效。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在合同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减轻自己的责任。
(2)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有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加重平台内经营者或者消费者责任的行为。
(3)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在合同格式条款中排除或者限制平台内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权利。
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提供的合同格式条款内容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相应内容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上述情形的,其内容仍然无效。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